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10 14:34:5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3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滥用职权罪的窨体
滥用职权犯罪是一种违反国家职权行使有关规定或者要求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然要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这点没有异议。但是,就滥用职权罪是否侵害其他客体,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认为滥用职权罪只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不仅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所谓“公共利益”。后一种观点的重要根据在于,《刑法》第397条规定,行为人滥用职权构成犯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必要要件。“重大损失”往往表现为对国家、社会或者公民利益的损害。因而,滥用职权罪不仅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而且侵害国家、社会或者公民的利益。在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具有侵害必然性的特点,特定社会关系只有被某种危害行为必然侵害,该种社会关系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如果特定社会关系只是被某种危害行为在不特定场合下侵害,该种社会关系不能成为这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虽然滥用职权罪要对国家、社会或者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其对国家、社会或者公民利益的侵害不具有特定性,在有的滥用职权案件中,其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在有的滥用职权案件中,其侵害的是社会利益;还有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公民利益。这样,无论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还是将公民利益作为滥用职权犯罪的客体都是不恰当的,而如果认为滥用职权犯罪既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又侵犯了公民个人利益,则体现不出滥用职权犯罪侵害客体的直接性。所以,在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内,宜认为滥用职权罪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危害严重程度表现为给国家、社会或者公民造成“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滥用,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所谓职权,即职务上的权力,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职务上的权力即是国家权力。权力是一种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其突出特点是具有强制性或制约性。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克服或消除前进道路上的障碍或一切消极力量,必须赋予管理国家的工作人员一定的权力,并且建立一整套使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正常行使权力的机制。但是,也正因为权力具有上述特性,对于那些“以自我为中心、贪婪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难以保证其不把手中的权力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指出的,“所以掌握权力的人会陷于一种很强的诱惑,即使牺牲被统治群众的利益,也要为个人私利而乱用权力。”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正是深知手中权力的强制性和制约性,它可以使他人(或单位)获取某种利益(正当的和不正当的),也可以使他人(或单位)不能获取某种利益(正当的和不正当的),所以才会为了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职权,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明确这一点,对于认识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在规定本罪的外国刑法中一般都做了具体规定,但内容不尽一致。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第246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完成任务或不正确完成任务”,显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其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只在于行为是故意或者过失。《日本刑法典》第193条对一般公务员滥用职权罪行为的规定是,“使他人做无义务做的事项,或妨害他人行使应行使的权利”,显然只能表现为作为形式。也有的外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但不明确是否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形式。例如,《瑞士刑法典》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官署职员或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图谋不法利益或为造成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滥用其职权的行为。
《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未作任何表述,因而在理论上出现了多种不同的解释。大多数论著认为,本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大致可归纳为两种:其一,非法地(或不正当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例如,工商管理部门有权对违法经营者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如果管理人员利用这一职权,故意对合法经营者给予上述处分,就是滥用职权。其二,超越职权范围而实施有关行为,亦即超越职权范围,擅自处理、决定自己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例如,公安人员擅自对违法经营户的违法经营行为处以罚款。还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还可表现为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放弃职责,以及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和玩忽职守罪一样复杂多样,并且二者还有着某种共同性,如不履行职责。因此,只有与犯罪主观方面相结合才能分清二者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结合实践,这里将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超越行为人职务权限,处理、决定了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对于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国家赋予其一定的职权,也必然为其规定一定的权力范围,不允许其侵越其他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权限,在本人权限范围之外处理事项,否则必然引起混乱,助长腐败,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应当包括超越职权,这已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但是,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超越职权,值得研究。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审判权,就属于滥用职权的越权行为。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值得商榷。国家行政机关范围很广,涉及许多领域和部门,其中绝大多数是与审判权毫无关系的。审判权主要指对犯罪人依法定罪判刑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无权宣布某人有罪并处以刑罚。那么,假如某一税务干部发现某一个体经营户系无照经营,于是就以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为名,决定对其处以罚金,能说该税务干部是滥用职权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处理这类问题与其职务毫无关系,无论对于这类行为构成什么罪以及按什么罪处理,都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南京刑事律师认为,既然是滥用职权,亦即过度地使用职权,必须是以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超越了其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例如,国家对土地资源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批准多少亩以内的土地征用或出让,超过限额的要经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假如地方政府不经上级政府审批,而擅自超限额批准土地征用或出让,应视为超越职权。再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负有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责任,他们在职权方面既有联系又有管辖分工,如果属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公安机关插手去侦查并作出处理,应视为超越职权。如果他们插手处理与其职权、职责毫无关系的事项,根本不能视为超越职权,而是一般违法行为,构成其他罪的,应当按其他罪处理,如检察机关派出干部在公路上拦截、检查过往运输车辆,以超载为名对有关司机或押运人员处以罚款,无论造成什么后果,也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因为,处理上述问题是与检察机关的职权、职责风马牛不相及的。
其二,不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处理。国家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各项国家事务的权力,同时也必然要求他们必须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具体说,就是要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处理问题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但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反其道而行之,明知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件,不应当批准、决定或者予以办理,却故意作出批准、决定或者予以办理。从刑法规定看,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例如,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而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徇私舞弊,对于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公司、企业,批准予以减税、免税;土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等。上述类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如下特点:(1)行为人处理的事项性质,都是其本人职权范围内有权处理的事项,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2)由于其所作出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处理结果具有实质的非法性。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与上述类型相同的行为,而刑法上没有另行规定的,则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三,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即表现为职务上的不作为。关于滥用职权罪是否存在不作为,理论上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只能表现为作为;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可表现为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②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后一种主张是正确的。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大多是表现为利用职权积极实施在职务上能够实施而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实施超越职权的行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完全可能利用其权力对其他人员或单位利益的制约力,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来达到与积极滥用职权行为一样的目的。南京刑事律师在前面已经指出,由于权力具有制约力,它的运用,能够使他人或单位取得某种利益,也可以使后者得不到某种利益,而这种结果,完全可以通过权力人故意不履行职责而实现。例如,某税务局局长接到群众举报,某企业有大量逃税行为,却因徇私而故意不派人去稽查,就像海关缉私人员受贿以后,明知走私分子运输走私物品进入国(边)境,故意不去检查,属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样,税务局局长的不履行职责,也是以一种职务上的消极行为,掩护了逃税人,并为逃税人谋取了利益。因此,应当视为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再如,某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公民或者单位申请批准的某种事项,本应该即刻予以办理,但因为索贿未成,虽然明知不及时办理将会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却故意拖着不办,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也是一种对职权的滥用。以上事实说明,对于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应作狭隘的理解,而应当把握权力的本质和特点,看到这类案件的复杂性。对于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来说,都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他们所确定的职权、职责范围以及办事程序办理公务。具体说,就是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又在本人职权、职责范围内的事,应当积极依法予以办理;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当予以办理的事,坚决卡住,不予办理,这都是正确行使或运用职权的具体表现。反过来说,对于那些明知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当办理的事,却故意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予以办理,或者明知是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的事,却利用自己有权对不合规定的事不予办理的条件,故意不予办理,都是不正确行使职权,亦即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因此,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否定滥用职权罪的不作为形式,是不正确的。
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将职务上的不作为纳入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滥用职权罪所下的定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概括为两方面:其一,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其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职务上的不作为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渎职侵权检察厅编著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适用指南》一书对“不正确行使职权”解释时,将“应当做而不做”纳入其中,即将“不作为”纳入其中。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有论者主张将村基层组织人员纳入渎职罪主体中,因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滥用权力问题很突出。例如,某个村的群众代表拿着有全村100余人签字的上访材料,来举报本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将本村的荒地500亩以3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使用期达50年;有的村委会主任,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将本村以百万元建成的钢铁厂,私自以20万元的低价卖给本村集体以外的人,从而使集体遭受重大损失。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对村基层组织人员滥用权力的行为,不能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得通过修改刑法解决。
四、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很多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国家的刑法都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例如,1951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55条对滥用职权罪规定为“公职人员以使自己或他人获得利益或使他人遭受损害为目的,违反或不执行自己的职务或者逾越职权的”。1968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第246条对滥用职权危害他人利益罪规定为“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故意不完成任务或不正确完成任务;造成危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后果的”,第248条对滥用职权危害公共利益罪规定为“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故意不完成或不正确完成任务……”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36条对滥用职权罪规定为“公职人员故意利用自己职务上的地位,而违反职务上的利益,以及公职人员故意实施明显超出法律所授予的权力和权限范围的行为,并对国家和公共利益,或对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权利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5条对滥用职权罪规定为“公职人员违背公共利益而行使职权,如果这种行为是出自贪利动机或其他个人利害关系,并严重侵害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或者社会或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
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刑法》第397条仅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此,学术界对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认识也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或过失。其中有的认为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南京刑事律师认为,滥用职权罪应是故意犯罪,并且这是与玩忽职守罪的根本区别。
主张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观点,实际上是主张一个基本犯罪构成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罪过。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罪过就不构成犯罪。罪过形式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的基本构成来说,其罪过形式应当只是一种,或者是故意犯罪,或者是过失犯罪;故意犯罪重于过失犯罪。这一点我国《刑法》总则做了明确规定。也就是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及刑法规定,犯罪行为人的罪过不能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为过失。因此,主张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观点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刑法规定,同时这种主张与罪过理论发展相悖逆。考察间接故意的发展史,原本间接故意情形,或被认为直接故意,或被认为过失,18世纪末的学者花了很大的心力甄别才提出间接故意犯罪概念。刑法学家梅厄认为间接故意既不同于直接故意,也不同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是独立的罪过形式。此后,间接故意渐渐进入罪过视野,成为与过于自信、直接故意不同的罪过形式。尽管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
一定的难度,但是,二者毕竟不同,因为二者区分难度大,进而}昆淆二者,认为
一个犯罪有两种罪过,这不大合适。
主张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可以归纳如下:首先,尽管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看,其含有故意成分,但这种故意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故意,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刑法确定罪过形式的依据是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因此,应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其次,滥用职权罪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属于结果犯,对于结果犯应以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不能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最后,由该罪法定刑分析,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且希望或放任“重大损失”发生,法律只规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及法理。持上述主张的学者肯定了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故意性,但否定了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性。至于为什么行为人对结果是过失而不可能为故意,第一个理由没有作出回答。第二个理由则认为滥用职权罪为“结果犯”,对结果犯“应以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显然论者在论述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理由时已在此之前确定了一个前提,即滥用职权的主体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的。然而这一前提在逻辑上为判断不真实,没反映出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的真实特征。
众所周知,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中,漠河县公安局消防科副科长秦某在大火猛烈燃烧且迅速蔓延的万分紧急时刻,本来奉命带领全县消防队员及五台消防车保护贮木场、物资库、粮库等重要单位,但秦某却利用职权动用消防力量去保护、抢救自己家的财产,致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此案中,秦某不但对他滥用职权动用消防力量抢救自己家财产而放弃对国家财产保护的行为是明知的,而且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应该说是必然要发生的)也是明知的,但是他却置此于不顾,即使说他不是希望发生,但至少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可能是过失。虽然本案在《刑法》修订前是以玩忽职守罪判决的,实际上按1997年《刑法》规定看,实属滥用职权行为。以《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为“结果犯”,即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来证明以上两罪都是过失犯罪,实乃认识上存在误区。误区之一,诚然,在《刑法》上确有若干过失犯罪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如过失重伤罪,以过失“致人重伤”为要件;交通肇事罪,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但是,有的同志却以此逆推而得出结论:凡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必然是过失犯罪。其实,“致……”的表述只是表明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决定或者表明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心理态度。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有谁能说这仅指抢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呢。误区之二,有些同志自觉不自觉地认为,似乎只有过失犯罪才能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其实不然。例如,《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但是,本罪是故意犯罪。事实上,立法以是否造成上述严重危害作为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界限的标准,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误区之三,有些同志虽然也承认罪过形式不是决定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无意识,而是决定于其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但是,却把对可能产生何种结果的认识与对危害结果程度的认识混为一谈,以为既然《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行为人滥用职权往往是没有想到,更不是希望造成如此重大的损失,因而是过失犯罪,这是不正确的。构成任何故意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有认识,但并不要求其对危害结果的程度有认识。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即使其未想到会造成重伤,仍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按致人重伤处罚,而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滥用职权来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逾越职权或者不正当地行使权力,也不可能不知道会由此产生什么后果,如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可能不知道会造成林木资源遭到破坏的后果,而为了达到谋取私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对此后果即使不是希望发生,也是放任发生,因而只能构成故意犯罪,至于实际损失的大小是否超出其预料,并不能改变其故意犯罪的性质。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如因不明确自己的职权范围而逾越了职权,以致造成重大损失,显然缺乏犯罪的故意,当然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有些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既然《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条上,并且法定刑相同,最高只是7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不可能这么轻,可见滥用职权罪也是过失犯罪。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一论证不能成立。首先,对在同一条文上规定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并有相同的法定刑并非只有第397条,第398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也是适用同样的法定刑的。虽然有许多同志在研讨《刑法》修订过程中不赞成这样规定,主张滥用职权罪的处罚应当重于玩忽职守罪,但是,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种意见。尽管如此,南京刑事律师不能否定故意犯罪应当重于过失犯罪的基本原理。其次,应当注意,《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并非滥用职权造成任何重大损害的,都只能以滥用职权罪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该条规定法定最高刑7年不能成为论证滥用职权罪为过失犯罪的根据。最后,如果限定滥用职权罪为过失犯罪,那么,当有人故意滥用职权放任造成重大损失又不能构成其他罪时,将无法治罪,形成法律真空,极不合理。
南京刑事律师赞同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的观点。但是,本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亦可以是直接故意,仍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故意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③究竟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者是故意?这个问题还得从故意的概念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希望侵害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结果发生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放任侵害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从通常情况看,行为人滥用职权在意志上表现为放任侵害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结果发生。因此,南京刑事律师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是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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