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1-10 10:44:3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7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帮助大家。
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另0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条件。依据《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在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多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情形。
(2)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理解。《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而不是未经刑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作出过处理,那么就不能累计计算其偷逃的应缴税额。此外,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按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适用《刑法》第153条的规定。
(3)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判处罚金刑的问题。审理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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