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转处制度
发表时间:2020-09-19 20:19:5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181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转处制度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转处制度
马雷 狄小华
【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转处制度。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这为处于审判阶段的涉罪未成年人适用该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制度的设置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刑事诉讼谦抑理念的体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本文建立在国内微罪处分的实践探索之上,通过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提出须从适用范围、调查评估、听证程序、替代措施、专门机构五个方面加以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转处制度。
【关键词】 司法转处;侦查转处;优先保护;诉讼谦抑;听证程序
一、问题提出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不仅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原有酌情不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控分流或起诉阶段转处的范围。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在人生观、价值观的塑造过程中难免受到外界因素的诱惑和影响,进而误入歧途。与成年人犯罪不同,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且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因此应该侧重于预防和教育,而非片面推崇制裁的有效性。尽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突出了未成年人特殊性,强化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希望推进未成年法律制度的完善,但是从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建立针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转处制度。
通说认为,侦查阶段的转处制度(Diversion)实质上是在侦查程序中对于特定案件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将这类案件和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转处诉讼程序的制度。顾名思义,未成年人侦查转处是指将他们从司法程序中分离转换,具体路径包括撤销控诉等。随着检控分流的扩大,处于刑事司法最前端的侦查分流,虽然仍缺乏法律的规定,但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的实践探索方兴未艾。例如华东S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颁布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的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国内有学者在“中德刑事法论坛暨中德少年司法转处机制研讨会”中进一步指出,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分流比例为66%,其中检察机关只贡献了27%,而39%的涉罪未成年人是由公安机关分流出去的。由此不难发现,侦查转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为普遍。
如此便产生一个问题: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的现实境遇和理论研究呈现出一种失衡状态。即,侦查转处在实践中适用广泛,但却未得到成文法上的正式认可,这种尴尬的情形不仅使其合法性遭受质疑,而且因缺乏相应程序规范还会滋生腐败和不公。有必要对我国应否建立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转处制度作出回应,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如何建立应得到重视。本文拟首先分析未成年侦查转处的基本理论,然后对国外的理论予以透析,最后立足我国现状就该项制度的本土化改造提出几点建议。
二、未成年人侦查转处的基本理论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必先要有扎实的理论予以支撑,才能行稳致远。未成年人侦查制度如果要在我国落地生根、长远发展,也必须要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未成年人侦查转处的概念蕴涵
转处(Diversion)即转向处分,也称刑事分流,学界对其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的界定。广义说的转处是对符合转处条件的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由成年人刑事程序转为未成年人保护程序,包括审前的非司法化措施、审判中的非刑罚化措施和刑罚执行中的非监禁化措施。狭义说的转处是一种将犯罪嫌疑人从审判程序转移到社区处遇的制度,根据特点要求进行工作培训。广义说主要探析处置机构和程序独立化,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宏观理论。狭义说更贴近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它主要是一种实现司法转处的刑事分流程序理论。笔者认为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转处所发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蓬勃发展,转处制度较为广泛地适用于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其概念外延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审查起诉之前这个阶段内,针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转处制度,并施以替代措施从而终结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早期阶段,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人适用转处制度,可以降低未成年人的再犯率。但是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转处制度不同于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制度,具体区别如下:其一,处理阶段不同。侦查转处制度,是指在刑事侦查阶段适用转向处分制度,而附条件不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分流。其二,适用程序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转处制度适用的是非刑事诉讼程序,主要依赖于社会力量的介入,因而不具有刑事诉讼所具有的正式性。然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具备公开、参与、民主、自愿等特点。其三,具体措施不同。侦查转处制度,本质上是对于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刑事侦查阶段中分流出去,同时配之以教育替代措施。除此之外,替代措施内部是根据严厉程序形成一个处罚体系。其四,适用范围不同。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没有具体的罪名限制,概括表述为轻微的刑事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所涉犯罪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分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的法条,立法规定较为抽象,替代措施的种类也没有详细规定。
(二)未成年人侦查转处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各国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应用。分析国外有关未成年人转处制度的研究无疑能为我国构建相应的制度提供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转处制度目的是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价值理念旨在突出对他们的保护,制度设计上体现出侦查转处程序的谦抑性和经济性。
1.预防犯罪
按照马克·安塞尔的观点,所谓转处是指人民争取公共和私人的帮助以及利用调解程序,并且通过某些非官方机构和团体的介入,避免使冲突诉诸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转处制度,能够在侦查阶段就直接分流出来,避免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涉罪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从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在源头上杜绝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相互影响、“交叉感染”的情形;纾解封闭刑事诉讼程序中给未成年人心理所造成了障碍与压力。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通过非正式的和解程序,缓和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的矛盾,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例如运用教育、观护措施等)替代羁押甚至监禁。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卡”,一旦启动,即便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也可能沦为日后实施多数犯罪的“少数人”。侦查转处制度把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刑事侦查程序中过滤出去,能够达到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目的。
2.优先保护
所谓优先保护,就是既不同于成年人刑法的犯罪内涵与外延,也有别于成人刑法的保护处分措施与少年刑罚等特点,我们思考的基点在于实现整体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于对未成年人的谴责性判断上。因此,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侦查转处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司法制度加以规定。实际上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众多,既包括外部因素(如家庭、朋友、社区环境等)也包括个人因素(如行为危害认识与控制能力不足等)。然而,未决羁押以及冗繁的诉讼程序都可能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不利于其健全人格的塑造。因此,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旨在刑事程序的开启阶段为未成年人编织了一层保护网。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处理,不仅包括程序上分流,也配有实体上的替代措施,实现对未成人刑事司法效果最大化的保护目的。“优先保护”对于涉罪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在兼顾被害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整体利益的基础之上,形成惩罚与保护之间的一种良性协调互动。
3.程序谦抑
程序谦抑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刑事立法谦抑和刑事司法谦抑,前者是指刑事诉讼法在制定过程中体现出的克制与理性,后者则主要是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裁判、判决执行)所展现出的谦和与宽容。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程序谦抑性是指“提前摆脱刑事诉讼程序即刑事诉讼程序的提前终结”,刑事诉讼只不过是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可以通过和解、行政、民事等事诉讼程序的方法来处理。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涉罪未成年人,通过适用侦查转处程序,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危害,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教育保护的目的。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给涉罪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的“标签”影响,应在侦查阶段对他们适用转处制度,从而中止后续的诉讼程序。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的程序谦抑表现为平衡法益侵害与社会保护的关系。侦查转处的程序设计需要明确风险评估、和解、听证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借由侦查转处程序达致法理与情理的融合。
4.诉讼效益
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上的复杂性,其耗费的司法成本自然高昂。除此之外,我国实行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强调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倡导公正优先于效率的价值取向,使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更加凸出。随着社会转型升级,城市化进程加快,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不断增加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矛盾日益显现。正如波斯纳所言:“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因此,诉讼经济要求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把不必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尽早地分流出诉讼程序,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社会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最大限度地缩短刑事诉讼周期,不仅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诉讼经济的核心就是追求效率,当正义与效率发生冲突的时候,效率可作为另一种视角下的正义。
三、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的域外考察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未成年侦查转处制度都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故而有必要对其进行阐述和分析,以便为我国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新思维。
(一)英美模式——自主决定
英国警方在立案侦查阶段,主要通过警告的方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分流,在发现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以后,先进行讯问,然后让涉罪未成年人与受害人“背对背”的交流,如果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双方可以当面签订补偿协议,避免案件进入下一步的诉讼程序。英国警察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给予告诫:
证据充足、自愿认罪、罪行轻微、初犯、偶犯且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英国警察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受害人的愿望等因素,以决定是否采取转处。
美国是未成年人司法转处的诞生地。早在19世纪末,伊利诺伊州就通过了《少年法庭法》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少年警察队伍的专业化与侦查转处制度的发展有着紧密的关系。1909年,美国洛杉矶警察局的里奥·马登(Leo Marden)警官,由于对青少年的犯罪问题感兴趣,他成为了第一位少年缓刑监督官,受命制定并实施专门的青少年项目和程序。随后,一位名叫艾丽丝·斯特宾斯·韦尔斯(Alice Stebbins Wells)的女警察加入了马登警官的工作,第一个具有专业少年职能的警局就此诞生。警察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态度,结合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学校表现、家庭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侦查转处制度。美国的转处方案注重教育、保护被告人,所采取的分流项目意在帮助被告人重归社会,几乎没有惩罚性。到了上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提出了“4D政策”,即非犯罪化、非机构化、转向处分及适正程序。美国的侦查转处和英国的模式相同,都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不仅行使的主体广泛而且转处的时间也比较宽松。当然,对于未成年犯罪的类型也做了限制,例如暴力犯、重罪犯以及重复犯罪等不得适用。这与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逻辑上一致性。与此同时,美国司法机关对于侦查转处后的矫正教育也做了详细规定,一般分为社区矫正和专门机构矫正两种类型。
(二)德日模式——警检一体
德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转处制度(也称作“变通的解决方式”),其目的是避免未成年人接受法庭审理和刑罚处罚而产生的标签效应。20世纪60年代起,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起诉便宜主义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兴起而持续扩展。警察侦查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时,对其进行警戒或警告,使涉罪未成年人清楚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征求检察官的许可后,提出涉罪未成年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参加一定的社区劳动的建议。侦查转处的决定权不是由警方自主决定的,而是需要检察机关根据警方采取的教育措施作出最终的决定。在德国,警方也被授权实施干预或教育措施,但转处似乎不充分。警方的决定权仅限于警告,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要求加害人参与社区服务都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
日本警察对于犯罪事实轻微没有追诉必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侦查活动中根据检察官的指示进行转向处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司法警察人员于犯罪侦查终结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应速将案件连同文书及证物送交检察官。但经检察官指定的案件,不在此限”。侦查机关只有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才能合法有效地行使处分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日本检察官也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有权作出暂缓起诉、交付保管等司法转处的决定,而且此种决定不限于最轻刑事案件。而日本警察侦查转处是以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为前提的起诉犹豫处分,且是检察官控制监督下的一种微罪处分。
无论是德国抑或是日本的少年警察在侦查转处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都受到了不同程序的影响,警方只有对涉罪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警告的时候,才可以自主决定,其他转处方式都需要检察机关实现审核后决定。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国家垄断犯罪的追诉和处罚权,对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然而,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注重个案公正与诉讼效益的结合,司法人员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少年警察与检察官运行机制分离,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在构造上相似,因而具有相通性。
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转处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分流的比例日益加大,但仍然需要一套完整的程序加以规定。侦查转处制度不但能够使得警察的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与限制,而且也可以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一)适用范围
既然侦查转处制度作为程序分流的一部分,那么就应该考虑与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受案标准相互间的衔接问题,进而更好地提升诉讼程序整体的效率。目前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酌定起诉的范围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案件类型大多集中在小额盗窃、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等之上。然而,根据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为了使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的分流标准相统一,侦查转处制度的受案范围也应该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受案范围一致。这不仅是对案件的轻缓程度、未成年人的再犯可能性综合考量的结果,也体现一项新的制度在创设初期应该具有的一种审慎态度。
基于此种认识便产生一个新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审视域外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模式,其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的范围,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针对特定主体而设立;二是案件的类别,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创设初衷是否为化解特定犯罪的实践难题;三是刑期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将刑期限制在一年以下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和受案范围上都留下了较大的发挥空间,并未予以限制。至于刑期的设置上,《日本刑事诉讼法》仅概括式的规定将“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量因素之一。《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对明确地将附条件不起诉圈定在轻罪范围内适用。相较之德国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适用范围较广,它采用排除式的规定方式将“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纳入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中。回归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不难发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详言之,无论是罪名(《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还是刑期设置上(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进行限缩。有学者认为,如此限制符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阶段性特征。
本文认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并不具有合理性。其一,从犯罪的类型上看,并非《刑法》分则中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才属于情节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核心要素,但它并不和每个具体罪名存在之间关联,它主要通过犯罪情节予以表达。这意味着重罪也可能存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若存在偶犯、过失犯等。其二,从刑罚限度上看,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寥寥无几。而这可能是立法者所没有考虑进去的,这无形中使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我国可以通过修该法条或司法解释的途径达致该目的。其一,在适用的罪名上,不拘泥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而将其扩展至刑法中的所有罪名。其二,刑期的设置上,打破之前一年以下刑期的限制,提升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一来,不仅发挥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效,而且并不与刑法基本原理相冲突。
(二)调查评估
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意味着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对于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分类,决定是否可以在立案侦查阶段进行分流,而采取何种的替代措施则需要事前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查评估。其实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对于我国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学者而言并不陌生,因为众多的制度构建都是以其为基石,例如累犯制度、量刑、假释以及缓刑等。尽管“人身危险性”一词可谓俯拾即是,但我国学者却难以给出极具说服力的见解。
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方法,学界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就犯罪的预测而言,直观观察察比结论更具说服力。直观的感性理解强调评价者对被观察的对象发挥主观能动性,将感性的社会经验作为结论的理由,这也是著名的“鸭子理论”的本义。我国刑法学者曲新久教授也认为:“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所以对它的理解不能脱离社会经验。”然而这种感性的经验判断特征决定了其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不可能纯粹和客观,因为评价者容易收到呢自身感情因素、知识背景、价值取向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结论的恣意性在所难免。除此之外,感性的经验判断过于重视结论,而轻视了证明过程的逻辑性。既然人身危险性评估在整个刑事司法中占据重要地位,那就应该重视证明过程的科学性。当然这也不是全盘否定感性经验判断,而是应该理性的鉴定和感性的经验判断相结合共同作用于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应该从理性评价和感性判断两个方面出发。理性评价方法具体分为两个层面。其一,应当在方法上对未成年人所涉的刑事案件进行详细的数据收集,并聚焦适用人身危险性的实体或程序性环节。在此基础上筛选大量符合样本特征的案件和判决,以实证主义立场把握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关键点。其二,对于未成年人在犯罪不同阶段(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进行整体考量,在此条件下借助专业化评估机构进行分析,得出评估结论。感性的经验判断方法主要聚焦于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侦查机关成立测评委员会,聘请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担任测评员,最大限度地确保调查评估结果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具体内容由专业社会工作者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在校表现、交友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调查,最终评估结果为适用侦查转处制度提供依据。这不仅能够避免因机械执法给未成年人的成长道路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体现出侦查转处制度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
(三)听证程序
为了最大限度地修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使转处制度具有正当程序的内在属性。听证程序应以促进涉罪未成年人回归健康生活轨迹和重返社会为目的,既要关注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品格证据,又要重视未成年人日后融入社会的现实需求。因此未成年人转处的听证程序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
其一,多方参与。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来看,具体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社会还有国家。涉罪未成年人通常来说都是“先受害、后害人”,这样的主体特殊性要求通过多方参与、兼顾各方利益诉求,通过平等沟通改善未成年人所处的环境。人民警察代表国家利益,当听证过程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修复时,那么其所处的宏观环境就得到了改善。涉罪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代表参与,通过听证程序了解整个案件的经过,有助于未成年人回归正常生活之后社区环境的恢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通过交流与沟通,涉罪未成年人真诚悔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微观环境得到改善。
其二,自愿平等。听证程序是以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为前提,通过促使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悔罪,取得被害人宽恕后,适用转处制度使得未成年人从刑事侦查程序中分流出去。各方参与主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真诚、尊重的听证规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禁止将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向公众披露。因此,是否适用转处制度,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不受任何司法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其三,沟通协商。听证程序作为纾解当事人双方矛盾的有效机制,是在多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沟通、协商后达成一致。听证程序中的沟通协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要给当事人平等的表达机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和限制他们发言的权利。二是,听证要始终围绕未成年人犯罪事实、平时表现以及再犯可能进行充分的沟通,不得任意取舍沟通协商的内容。三是,经过各方主体平等协商、充分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上签字。
(四)替代措施
未成年人侦查转处制度的目的是促进涉罪未成年人的回归,同时避免“责任自负”的法律精神遭受侵蚀。因此,转处制度将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分流出刑事侦查程序的同时,需要配套一些相应的非刑罚化的替代措施。然而,我国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转处的替代措施大致可以分为表述型措施、经济型措施、机构型措施等三种。
其一,表述型措施,主要包括:训诫警告、赔礼道歉、责令具结悔过。在侦查程序中,警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与警告,虽然训诫与警告对于成年犯罪嫌疑人作用不是十分显著,但对于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通过训诫警告的教育方式对于预防重新犯罪成效明显。赔礼道歉要求涉罪未成年人对于受害人出自内心的忏悔并请求对方原谅,对于人身危险性小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这种替代措施终止程序。训诫、警告、赔礼道歉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均属于口头表达,责令具结悔过则是以书面的方式,需要当事人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口头训诫、赔礼道歉还是书面的具结悔过只是在表现方式上有所不同,追根溯源归类为表述型措施。
其二,经济型措施,是指涉罪未成年人向被害人给予赔偿或补偿。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物质层面的损害是应当予以经济赔偿或补偿。由于未成年人没有固定收入,经济上赔偿或补偿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赔偿的范围不宜扩大。与此同时,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报酬分期支付经济赔偿。例如江苏省江阴市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基地,就是依托当地的民营企业,未成年人在企业生活劳动来替代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使其具有监督、观护、矫治功能,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拘留、逮捕措施的适用,同时保证了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其三,机构型措施。既要让涉罪未成年人尽可能早地从侦查程序中分流出去,又要让未成年人在指定机构或者场所内接受教育措施。例如:上海市长宁区少年法庭与长宁区红十字老年护理医院共同建立的“长宁区特殊青少年劳动教育考察基地”,少年法院把符合司法转处条件的未成年人送进基地进行劳动教育考察,未成年人白天在医院的两个病区内从事一些适当的清洁、护理工作,晚上返回家中,每月小结一次。
(五)专门机构
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公安部相关规定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于2015年12月正式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与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平级),进而推动了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发展。当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专门机构中,法院已经成立了少年审判庭,检察院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而公安机关目前仅在法制大队下的法制中队相对固定两名工作人员,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没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各派出所也没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极为不利。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机构的优势在于:第一,为专业化办案提供了平台和保障,有利于提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水平;第二,扩大了专业化审理的范围,不仅处理刑事案件,也将犯罪预防、帮教维权、行政处罚等案件纳入审理范围,加强了专业化审理机制作用的发挥,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挽救效果;第三,开辟了统一的未成年人案件对外窗口,为公安机关参与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矫正体系及刑事司法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有利支撑;第四,保持一致相对稳定、专业的未成年人警察队伍可以从组织机构上同侦查转处制度相配套。
2014年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未成年案件审查中队挂牌成立,既负责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的审查工作,又承担在校学生的专业辅导工作。换言之,警察与社工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后续帮教和法治教育。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转处制度的来说,我国少年警务队伍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机构保障,当然仍需要进一步加强其机制建设,以提高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五、结语
毋庸讳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转处是一项制度上的创新。它充分考量未成年群体的特殊性以及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并力求二者的平衡。虽然我国近年来未成年刑事案件侦查分流的比例上升,但程序还不够健全。有鉴于此,可以参照国外的经验,在受案范围、调查评估、替代性措施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使该制度真正惠及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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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处理念研究》,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5郭云忠:《刑事诉讼谦抑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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