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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

发表时间:2023-08-09 17:10: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39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

  一、刑事侦查阶段的时间节点

  (一)可以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因此,在当事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后,都是可以委托律师提供辩护的。

  比如,可以委托辩护人向侦查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证据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取保候审申请……等。相关材料在侦查机关呈请批准刑拘之前尽早递交的,有时可以争取到不批准刑拘,或者直接取保候审

  但是,有些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可能会告知,还没有实施“刑事拘留”,所以不能委托律师,也不能接收律师提交的辩护材料。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关于“第一次讯问”后即可委托辩护人的规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其出示相关法律依据,并要求工作人员依法接受辩护材料。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二)刑事拘留之后的三个“24小时”

  1.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要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注:一般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侦查机关要在刑事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其中的“24小时以内通知”,是指“向家属发出通知的时间”,并非“家属收到通知的时间”。

  所以,如果侦查机关是采取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且需邮寄至较远的“户籍地”,则家属收到通知的时间可能会比较长,需耐心等待,但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避免错过辩护的最佳时间。

  特殊情况下,如确实无法通知家属,或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的,侦查机关可以不受该24小时的限制,但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2.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要在24小时以内送到看守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在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3.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要在24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在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要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核实刑拘决定是否正确。如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及发给释放证明。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刑事拘留后,呈请批捕的“37天”(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呈捕”的最长期限是30天,检察院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以下简称“批捕”)的期限是7天,两者合计37天。

  其中,公安机关的30天“呈捕”期限,又区分两种情况:

  1.“7天内”呈捕的案件

  (1)常见的刑事案件,呈捕期限是1-3日内;

  (2)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呈捕期限可以延长1-4天——此时呈捕期限最长7天。

  2.“30天内”呈捕的案件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案件,呈捕期限可以延长至30天——此时呈捕期限最长30天。

  (1)流窜作案:指“跨市”(在不同地级市)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形;

  (2)多次作案:指实施了“3次以上”犯罪行为的情形;

  (3)结伙作案: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注:刑事案件中的结伙,是指两人以上。)

  因此,在委托律师提供辩护服务时,不能认为侦查机关“30天后才呈捕”,而是应当意识到,在不涉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情形时,侦查机关也可能在“7天内呈捕”——如果等到呈捕后才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辩护律师可能已经错过了向公安机关提交辩护材料的时间节点。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四)检察机关“批捕”后,侦查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2个月,可延长至7个月,还可能重新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检察院批捕后,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为“2个月内”,期限届满后就要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上述2个月期限届满后,如存在“案件复杂、存在交通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可能判处10年有期以上”等情形的,经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分别延长“1个月”、“2个月”和“2个月”,也即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能达到“7个月”(计算方式:2+1+2+2=7个月)。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果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其他的重要罪行),此时侦查羁押期限可以“重新计算”。

  而且,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形,侦查羁押期限是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因此,批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是两个月内,但也可能长达7个月,同时还可能由于涉嫌新的罪名而重新计算,导致侦查羁押期限可能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家属及辩护人对此要有合理的预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五)检察机关“不批捕”的,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但侦查期限并不一定结束。

  对于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不能被继续羁押在看守所,侦查机关需要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比如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但是,变更强制措施,并不意味着侦查工作的终结,此时侦查工作仍然可能会继续进行的,且侦查期限不受“2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的限制(注:此时也没有侦查羁押措施了),犯罪嫌疑人依然有可能会在某个时间点再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以取保候审为例,取保候审的期限是1年,该期限明显不受2个月的限制。而且,也没有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侦查机关就要结束侦查。

  所以,在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情况下,侦查期还会持续多久,什么时候才侦查终结,需要看具体的案件情况,或者看侦查机关是否撤销案件。

  二、刑事侦查阶段的相关部门

  (一)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是一个很大的概念,除了常见的公安机关,还包括“海关、检察院(监察委)、国家安全机关、军事保卫机关、监狱侦查”等。

  为便于介绍,以下暂以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的情况进行简要介绍。

  1.公安机关的纵向层级

  从纵向层级,公安机关可以分为:

  (1)公安部;

  (2)省公安厅;

  (3)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的直属单位,包括:刑事警察支队、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交通警察支队、预审监管支队(法制预审支队)、治安巡警支队(负责对食品、药品,或伪劣假冒注册商品的犯罪进行打击)、禁毒支队……等。

  (4)区公安分局(县级公安分局)等。

  区公安分局的职能机构,包括:刑事警察大队、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预审监管大队(法制预审大队)、辖区各派出所、治安巡警大队、禁毒大队……等。

  2.侦查机关的最小单位:区公安分局(县级公安分局)

  因此,当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时,侦查机关的最小单位为“区公安分局”(或县级公安分局)。

  所以,侦查活动中的《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比如,到银行调取银行流水)等法律文书,至少也要加盖“区公安分局”(或县级公安分局)的章,因为这已经是具备侦查权的最小单位。

  3.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办案单位(办案部门)

  但是,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会发现很多刑事案件的“办案单位”(办案部门)是“派出所”。

  对此,应该意识到,派出所其实是区公安分局的一种“派出机构”。

  从《行政法》角度,“派出”的部门有两种,一种是派出机关,另一种是派出机构。其中,派出机关(如街道办、区公所),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而派出机构,是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

  所以,作为“派出机构”的派出所,其虽然具备一定的刑事侦查职能,可以是“办案单位”,但其在“对外”行使侦查权时,仍然需要以“区公安分局”的名义行使(不能以派出所的名义独立行使)。

  常见的加盖派出所章的法律文件,比如《传唤证》、《情况说明》(比如说明为何不能在拘留24小时内送往看守所羁押)、《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抓获经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这些多是作为“内部存档”的文件——如果是“对外”的文件,则一般不能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而是需要以区公安分局的名义出具。

  4.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通俗地说,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的内部把关机构。

  比如,重要侦查活动以及强制措施的运用,是由法制部门进行具体审查把关的。

  之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来决定。

  如需申请取保候审,一般是向法制部门提交相关申请。

  5.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

  预审部门,通俗地说,是公安机关中负责对案件进行预先审查的机构,负责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

  预审部门,是一个承上启下的部门,往下对接“办案单位”,往上对接“检察机关”。

  对于取保候审申请,预审部门的意见也会有一定影响。

  (二)检察机关的捕诉部门

  检察机关的捕诉部门,在呈捕阶段决定案件是否逮捕,并且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负责对案件进行起诉。

  1.批捕

  收到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决定这个案件是否批准逮捕。

  2.起诉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负责对这个案件进行起诉。

  三、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

  (一)确定刑事案件的“办案单位”

  通过以下方式,可以大致确定案件的“办案单位”

  1.《拘留通知书》

  根据家属提供的《拘留通知书》,其落款处会注明“xx市公安局”,或“xx市公安局xx分局”,可以确定办案单位的层级。

  根据《拘留通知书》的编号,往往也会注明具体的办案单位——比如,编号的“括号”内,往往会注明派出所的简称。

  2.涉案罪名

  根据《拘留通知书》或家属了解到的“罪名”,也可以了解到案件的办理单位。

  比如,强迫交易类犯罪,一般是区公安分局的刑警大队负责办理;

  又如,金融、涉税、造假、诈骗、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案件(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是经侦支队负责办理。

  3.会见当事人

  通过会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事人了解到具体的办案单位。

  4.看守所窗口查询

  通过看守所窗口,有时也可以查询到大致的办案单位信息。

  5.刑事拘留的时间

  根据刑事拘留的时间,以及刑诉法关于相关时间节点的规定,可以大概推算出案件的办案单位。

  6.案件查询部门

  如,深圳地区,可以向各区的“深圳市公安局执法管理中心”查询。

  同时,辩护人也可以通过该执法管理中心进行案件材料的转递(比如《取保候审申请书》等)。

  (二)收集案件的相关信息

  对于案件所处的阶段、案件的背景、当事人的情况、被害人的情况等,都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了解。

  对于有被害人,且双方有和解、谅解可能的,可以争取获得被害人的相关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并交给办案单位。

  (三)法律检索、案例检索

  在会见当事人之前,一般需要提前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同类判例进行检索,以更好地提供相关法律帮助。详细、准确的法规及判例,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信息,也更容易建立其起对辩护人的专业信赖。

  (四)会见当事人

  通过会见当事人,可以了解、核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同时也可以征求当事人关于和解、谅解、申请取保等方面的意愿(为避免纠纷,最好做好相关《会见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与办案单位沟通

  根据了解到的案件信息、法律及案例的检索、会见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等,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办案单位进行沟通,比如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如有)、法律意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如有)等。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由于各种原因,目前一些案件取保候审的几率还是相对较低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此要有合理的心理预期。

  但是,对于一些有被害人但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属经济犯罪但已积极退赃的案件……以及其他适宜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比如取保候审等)获得批准的几率还是比较高的。

  1.申请取保候审

  当事人被拘留或者逮捕后,辩护人可以向侦查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的审批机关,一般是侦查机关的法制部门。预审部门的意见对于取保候审也会有一定影响。

  2.请求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

  在侦查机关“呈捕”(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需要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而在该七日的批捕时间内,辩护人需向检察机关递交相关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等,申请不予批准逮捕。

  3.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

  如果当事人已经被批准逮捕,在其人身危险性发生了变化,或者存在其他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及理由的情况下,辩护人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向检察机关建议取保候审。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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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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