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责人在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实施串通竞买行为的,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08:52:4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0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负责人在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实施串通竞买行为的,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黄某田,案发前系徽省萧县瑞森荒山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森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二)被告人许某杰,案发前系安徽省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负责人。
(三)被告人郝某侠(黄某田之妻),无业;被告人高某飞,无业;被告人毛某龙,案发前系个体工商户。
(四)2013年6月17日,经萧县人民政府批准,萧县国土资源局以拍卖方式出让萧县龙城镇长途客运站北侧、311国道东侧3 050平方米土地,拍卖底价为326万元。符合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竞买保证金为326万元,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17时。
(五)对上述拍卖,被告人黄某田、郝某侠以其子黄某名义参与竞买,被告人许某杰委托其朋友、被告人高某飞参与竞买;李剑(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另案处理)以其子李翔名义参与竞买。三人先后各向萧县财政局土地保证金代收代缴专户缴纳竞买保证金326万元。
(六)2013年7月18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县招投标中心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会前,李剑为了能低价拍得该宗土地,通过萧县龙城镇无业人员杨兴亮(另案处理)、被告人毛某龙联系竞买人黄某田、郝某侠和竞买人许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飞,承诺给予好处费200万元,要求上述人员放弁该块土地正式竞买的竞价行为。在当天的拍卖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田、郝某侠及被告人许某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飞均没有举牌竞价,李翔后以起拍价326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宗土地。
(七)至2013年7月31日止,李剑支付完全部好处费共计200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田、郝某侠得款60万元,被告人许某杰与被告人高某飞各得款30万元,被告人毛某龙得款10万元,杨某亮得款70万元。案发后,黄某田、许某杰、郝某侠、高某飞、毛某龙的130万元好处费已被追回。
(八)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田、许某杰、高某飞、郝某侠、毛某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田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杰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飞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某侠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龙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黄某田、许某杰、郝某侠均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九)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十)后萧县人民检察院后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萧县人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获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分别作为竞买者或在竞买者之间恶意串通拍卖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致使国有资产在拍卖过程中被“贱卖”,使出让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价结果,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是,拍卖与投标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刑法也没有明确将串通拍卖行为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一)拍卖与招标投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竞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招标投标一般是指招标人就某特定事项向特定相对人或社会发出招标邀请,有多家投标人进行投标,最后由招标人通过对投标人在价格、质量、生产能力、交货期限和财务状况、信誉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在平衡的基础上,选定投标条件最好的投标人,并与之进一步协调、商定最终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合同行为。从行为性质来讲,拍卖和招标投标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是合同缔结的一种特殊方式,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招标投标和拍卖仍有本质区别,如二者在概念内涵、标的、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等方而都存在差异。因此,招标投标和拍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外延并无包容关系。从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来看,招标投标和拍卖也是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
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涉及的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拍卖人萧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安徽经济报》发布的均为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公布了拍卖底价,采用增价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竞得人,竞买人填写了《竞买申请书》,且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出让人履行的是宣布起拍价、询价、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等拍卖程序,显然不同于招标投标的内容,不属于招投标的范畴。
(二)从立法方面来看,拍卖法和招标投标法对拍卖行为与招标投标行为分别进行了规制。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与此相适应,2000年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2004年修改的拍卖法在刑法未明确地将串通拍卖行为入罪的情况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未对此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考虑到拍卖和招标投标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立法上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串通投标设定了刑事责任,对串通拍卖则没有,故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拍卖行为定罪处罚。若将串通拍卖行为作为串通投标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处罚,有类推之嫌。
(三)被告人黄某田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串通拍卖中的竞买行为,既非未经许可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而构成非法经营罪,也非拍卖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某田、许某杰、郝某侠、高某飞四人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竞拍,而且确实系为个人竞拍涉案地块,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故其行为均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毛某龙并非涉案200万元好处费的提供者,其在案件中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而且个人亦从中获利10万元,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综上,基于拍卖和投标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对被告人黄某田等人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同时依照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追究各行为人相应的行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是串通投标罪。公司负责人在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实施串通竞买行为并收取好处费的,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是,拍卖与投标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刑法也没有明确将串通拍卖行为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如公司负责人并未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仅实施串通竞买行为而被卷入刑事诉讼的,则应当委托专业律师,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施行,现已被修改)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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