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未经许可收购玉米仅获利6000元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0:54: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459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行为人未经许可收购玉米仅获利6000元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王某军,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
(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军在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经营违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 288. 6元。
(三)被告人王某军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获利6000元。
(四)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军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
(六)2016年4月1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以(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缴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六千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军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军多次提起刑事申诉。
(八)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要旨
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裁判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王某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某军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一)从刑事违法性看,本案王某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确实违反了当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相关定。但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并不等同于刑事违法,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定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二)从严重社会危害性看,入罪行为应具有与前3项规定行为严重程度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实质危害性上判断,严格区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质与量,并在情节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本案王某军收购玉米,没有取得行政许可,但其收购行为达不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程度与非法经营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三)从应受刑事处罚必要性看,即便具备了刑事违法性和实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应当考虑处罚方式带来的社会效果。本案中王某军的行为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四)该案件再审改判所体现的指导意义:明确了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深刻理解法律体系结构及立法背景,区别行政规范与刑法规定的边界,分析适用条款后产生的社会后果,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严格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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