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责人截留公司待支付货款用于清偿自身债务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1:13:1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10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负责人截留公司待支付货款用于清偿自身债务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贾某昌,案发前系大连华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连华茂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大连华茂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通过低价购买燃料油,高价售卖燃料油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
(三)2013年4月,被告人贾某昌以大连华茂公司的名义,与沧州鹏晟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总量为10000吨的燃料油合同。合同签订后,沧州鹏晟公司向大连华贸公司交付燃料油2454.16吨,总价值13915087.2元。但被告人贾某昌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经鹏晟公司多次催要才支付部分货款并以渣油等物品抵账,至案发时尚欠3688696.7元。
(四)2013年5月,被告人贾某昌以大连华茂公司的名义,与沧州宏鑫公司签订两份总量为4000吨的燃料油合同。沧州宏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燃料油2103.77吨,总价值12054602.1元。但被告人贾某昌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宏鑫公司多次催要才支付部分货款并以渣油等物品抵账,至案发时尚欠货款9285556.94元。
(五)经查,被告人贾某昌将售卖燃料油后应支付的部分货款截留转移至个人控制账户,用于支付贾安昌个人之前所欠款项,致使沧州鹏晟公司、沧州宏鑫公司大量货款未能收回。
(六)2014年8月至9月,沧州鹏晟公司、沧州宏鑫公司分别向黄骅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局举报贾某昌合同诈骗,经协调,黄骅市公安局对贾某昌进行刑事立案。
(七)2016年11月2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贾某昌诈骗的涉案款项人民币12974253.64元继续追缴。贾某昌不服提起上诉。
(八)2017年10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冀刑终5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沧州中院重审。
(九)2018年6月1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8)冀09刑初23号刑事判决,判处贾某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974253.64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昌不服提起上诉。
(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应当用于支付合同相对方的货款截留,用于清偿之前债务的,认定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重点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逃匿的主观故意。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间内没有资金周转和偿还能力,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
(一)关于贾某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黄骅市公安局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鹏晟公司履行与大连华茂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所发运的燃料油系从位于黄骅市羊三木的黄骅市溯昶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起装,黄骅市系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该市的公安机关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贾某昌及其辩护人所提贾某昌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所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大部分履行,贾某昌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逃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贾某昌已实际履约支付给鹏晟公司约73%、宏鑫公司约63%的货款,其虽截留部分货款,但证明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间内没有资金周转和偿还能力的证据不充分。原判决认定贾某昌无偿还能力,但没有查明其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签订、履行燃料油购销合同期间贾安昌公司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本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又出示了补查的关于贾某昌的公司多笔贷款的偿还或抵押担保情况,贾某昌的履约能力仍未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昌有非法占有应支付给两公司燃料油货款的目的。故对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实务经验总结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有法定的情形之一,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负责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后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应当用于支付合同相对方的货款截留,用于清偿之前债务的行为,仅属于一种商业行为。其实质上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则需要重点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逃匿的主观故意。
如公司负责人实行了上述行为,但其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间内没有资金周转和偿还能力,而被卷入刑事诉讼的,则应当委托专业律师,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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