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4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例
发表时间:2024-05-04 13:59: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323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4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例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前言
《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条根据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非法占用耕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自2020年以来,农用地的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焦点,公安部也将非法占用、破坏农用的行为地列为重点打击对象。笔者以“非法占用农用地”为“罪名”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检索出14篇案例。由于该罪名涉及到相关行政法规并且有可能引起公益诉讼,入库参考案例亦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因此本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14篇非法经营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目 录
一、“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认定
二、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的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认定
三、村民小组组长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变更土地用途、毁坏耕地的性质认定
四、破坏林地原有植被“毁坏”林地的认定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法调解
六、民营企业涉生态犯罪案件的处理
七、非法占用园地、改变园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八、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毁坏”林地的认定
九、对行政主管部门所出具意见的采信标准
十、采取劳务分包方式转嫁法律责任的,应当对全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修复责任
十一、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审查
十二、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判令为人补植被破坏植被
十三、行为人主动购买碳汇,自愿履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责任的评价
十四、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厘定
一、“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认定
01、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7-005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年底左右,未经审批,擅自指使他人利用用推土机推土形成坑塘的方式,将其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崔某村南二段的土地改造为鱼塘,形成坑塘面积42.63亩。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张某改造42.63亩土地形成坑塘的行为,改变了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性质,使上述37.82亩农用耕地(水水浇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津01114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一、被告人不能将租赁取得的耕地擅自改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作用。”因此,农用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限内可以行使一定的处分权,在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享有的土地权利转让、转包、抵押、作价出资或入股,但是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农用地转变为非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及养殖水水面等农用地之间用途的转变,也必须在不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人张某未经申请,擅自将承租取得的37.82亩农用耕地挖成鱼塘,属于非法改变耕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
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是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要条件。对此,2000年6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是农用耕地,且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改造42.63亩土地形成坑塘的行为,改变了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性质,使上述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具备“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条件。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审批,擅自将其租赁的耕地改造成鱼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杯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如果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则行为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刑初79号刑事判决(2020年5月15日)
二、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的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认定
02、季某辉、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7-002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季某辉、李某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从村民手中承包、置换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某街道某村的部分土地,购置了铲车、洗砂船等设备,组织人员挖土洗砂并对外销售。同年11月,季某辉被原辽宁省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处以责令限期将被毁坏耕地复种及罚款900310元的行政处罚。被行政处罚后,季某辉、李某仍继续从村民手中承包、置换土地并取土对外销售,造成农用地严重破坏。经鉴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季某辉、李某以取土形式破坏耕地63.72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54.25亩,挖掘深度达0.54米,原种植层已被破坏。季某辉、李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64500元。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1)辽020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一、判处季某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追缴季某辉、李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季某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辽02刑终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季某辉、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针对耕地进行非法取土,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8日)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刑终76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7日)
三、村民小组组长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变更土地用途、毁坏耕地的性质认定
03、梁某东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7-001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被告人梁某友、梁某斌、梁某明在分别担任或代理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某村委会1、2、3队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为增加村集体收入,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村属耕地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出去挖塘养鱼。被告人梁某东中标后,上述三被告人代表各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分别与梁某东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相关手续,且缺少相应职能部门统一监管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东在承包的耕地上挖掘鱼塘、搭建猪舍。经勘测和鉴定,涉案的54.53亩耕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毁坏前地类为水田;非法占用的耕地耕作层、灌溉设施被完全毁坏,难以恢复。2017年12月,被告人梁某东等四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粤1203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梁某东、梁某明、梁某友、梁某斌十个月至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依法对梁某友、梁某斌适用缓刑。宣判后,梁某明、梁某东提出上诉。梁某明在二审阶段撤回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粤12刑终160号刑事裁定:准许梁某明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梁某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友、梁某斌、梁某明作为鼎湖区某村委会1、2、3队村民小组的组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代表村集体将村数量较大的耕地非法发包,致被告人梁某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相关手续及缺乏统一监管的情况下,在承包的耕地上挖掘鱼塘,搭建猪舍,非法占用耕地54.5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梁某东、梁某明、梁某友、梁某斌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均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村民小组随意变更土地性质、用途将土地发包,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可以依法追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村民小组组长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刑初8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19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刑终160号刑事裁定(2018年6月27日)
四、破坏林地原有植被“毁坏”林地的认定
04、徐某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8-1-347-002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徐某成承建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赵川镇文化坪村某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涉案道路所在区域内的林地,并采用爆破、挖掘等方式施工,造成林地上原有植被大量毁损。经勘验,徐某成共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用材林林地62.66亩,毁坏程度为重度。案发后,徐某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陕10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达62.66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裁判要旨:
毁坏林地的实质在于破坏林地土壤种植条件或者原有生态功能。非法占用林地并进行修建道路、厂房等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毁坏”林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2日)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法调解
05、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7-006
基本案情:
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3日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该院以澜检三部民公诉〔2020〕1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砍伐集体林木种植茶树,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歪某按照澜沧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澜沧县惠民镇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森林植被恢复建议》相关要求进行补植、补种并保证补植、补种树木成活率85%以上或者判令其承担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歪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位于澜沧县惠民镇芒景村民委会芒洪小组的国有林内砍伐、围割林木种植茶树。经测算,歪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0.6亩,砍伐、围割林木142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歪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澜沧县森林公安局景迈芒景古茶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歪某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履行。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云0828刑初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歪某当庭付清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该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云0828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经该院组织,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就刑事部分,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改变林地用途,面积达10.6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歪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案件时,可以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积极促成调解,通过“刑罚+修复”的责任方式,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引导社会公众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8刑初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20年6月23日)、(2020)云0828刑初207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7日)
六、民营企业涉生态犯罪案件的处理
06、福州市某石材有限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7-001
基本案情: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2013年、2017年4-5月期间,福州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际岭”山场占用林地145.08亩,用于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等使用。其中被占用林地与福州市鸿尾农场土地证重叠面积为85.77亩。根据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重叠面积85.77亩中,耕地22.21亩、有林地56.99亩、未利用地6.57亩。被告人黄某系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森林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9日,被告单位承诺向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623295元。
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虽然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达138.51亩,但部分被占用耕地、林地系用于堆放货物,而且所占用农用地并未被水泥等物完全固化,恢复植被比较容易,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黄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且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黄某仅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积极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及生态修复款,无再犯罪的社会危险,且被告人黄某在经营某公司期间为当地百姓造福不少,又是家中独子,其母亲已93岁高龄需要其抚养,且取得了相关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2013年、2017年4-5月期间,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际岭”山场占用林地138.51亩,用于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等使用。其中被占用林地与福州市鸿尾农场土地证重叠面积为85.77亩。根据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重叠面积85.77亩中,耕地22.21亩、有林地56.99亩、未利用地6.57亩。被告单位股东有被告人黄某等人。涉案期间,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制,2012-2013年10月是由被告人黄某等人承包,2016年10月至今,涉案公司由被告人黄某等人承包,公司生产经营业务主要由被告人黄某负责,且被告人黄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森林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9日,被告单位已向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623295元。2018年7月,被告单位某公司聘请专家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编制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依方案开展相应生态修复工作。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承诺在闽江湿地公园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进行异地公益修复,与专业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种植指定樱花树150棵,承诺管护一年,确保成活。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民委员会及鸿尾农场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黄某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多次表达歉意,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黄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闽012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一、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黄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黄某在闽江湿地公园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进行异地公益修复种植指定规格的特色苗木150棵。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138.5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黄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进行生态修复,与专业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种植指定樱花树150棵,承诺管护一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审查民营企业涉生态犯罪,应当综合全案情节作出妥当处理。对于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具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酌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促进企业强化生态环保意识,实现后续依法合规经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23日)
七、非法占用园地、改变园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07、廖某良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入库编号:2023-05-1-347-007
基本案情: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被告人张某渭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的辩护人共同提出:园地改为水塘养鱼属合法的产业结构调整,并未改变农用地的用途,故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外,刑法修正案(二)中只规定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所以园地不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且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只对非法占用耕地及林地作出了认定“数量较大、大量毁坏”的司法解释,而没有关于园地的相应司法解释,所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并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想合伙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某村园背上(地名)的农用地上承包采砂,向时任该村村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张某渭提出了承包采砂的要求。被告人张某渭于2002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主持召开村党员、干部会议,讨论并决定将村园背上、光湖边(地名)的72亩农用地(园地)承包给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采砂。2002年11月8日,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人张某渭作为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此后,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在上述农用地上开发水产养殖为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国土部门并未给予批准。2003年10月1日,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园背上开工采砂,破坏农用地表层8.07亩,当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接到举报前往制止,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和告知。2004年7月左右,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为了收回成本,在明知未取得采砂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采砂并予以销售,从中获取利润,直至2005年1月6日被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再次查获。经衢州市衢江区土地勘测队勘测,实际毁坏园地面积共计23.71亩,取砂平均深度3.563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以(2006)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渭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廖某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以及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不仅仅指耕地、林地,也包括草地、园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本案中受到非法占用的园地作为农业生产用地应当能够成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犯罪对象。刑法修正案(二)中所说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并非仅指非法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等非农用地,而且还包括农用地之间的非法改变用途的行为。非法占用园地等农用地的“数量较大”认定标准应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执行。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渭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代表本村组织并具体实施了非法转让农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渭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非法占用园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农用地并非仅指耕地和林地两种,还应包括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
2.单位擅自转让园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2006年5月26日)
八、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毁坏”林地的认定
08、于某鹏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8-1-347-001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于某鹏、黄某凤、卢某祥、马某发租赁位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的多处林地,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翻整涉案林地,并使用挖掘机清理林地内的树根、石块后,自己或者转租他人种植人参,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于某鹏、黄某凤、卢某祥、马某发分别非法占用林地183.8亩、51.6亩、65.1亩、24.2亩。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辽06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被告人黄某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被告人卢某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马某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于某鹏、黄某凤、卢某祥、马某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人参,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裁判要旨:
林地是依法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保证林地专门用途,对于有效保护地上原有植被,维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确保森林资源发挥应有生态功能,至关重要。在林地上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属于毁坏林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九、对行政主管部门所出具意见的采信标准
09、李某、朱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7-003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朱某安排北京某公司人员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六环路南侧非法倾倒开槽土及建筑垃圾,并允许其他车队非法倾倒,从中获取收益。其中,被告人訚某负责在现场收取土票,被告人靳某负责在现场开铲车平整土地。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具意见,涉案地块中有林地、水浇地、沟渠等农用地面积达117.25亩,原有耕作层和表土层被压占,对种植条件造成严重破坏,难以恢复。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京011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缓刑部分,与此次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訚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靳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1刑终5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訚某、靳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系对国家土地资源管理和运营的法定部门,其依法对涉案土地的性质、面积及土地破坏程度作出认定,该书证合法有据,具有证明效力,李某辩护人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程度的意见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涉案土地在李某等人倾卸渣土之前是长草的荒地,涉案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李某等人对于该地块不具有任何权利,在李某指使安排下,朱某负责全面管理,訚某、靳某各有分工,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允许自己车队在该处倾倒渣土的同时,为非法获利,亦允许其它车队大规模倾卸渣土,致涉案地块状况迅速发生变化,造成100余亩农用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的基本事实,故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不具有非法性和主观故意等意见;朱某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未认识到土地性质等意见,均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审理中,需要结合专业意见对涉案农用地的性质、面积、破坏程度等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对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就上述事项出具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程序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应予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刑初72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520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29日)
十、采取劳务分包方式转嫁法律责任的,应当对全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修复责任
10、贵州黄平某实业有限公司等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7-004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贵州黄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在未取得占用农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长期在黄平县某矿区采矿,造成农用地大面积毁坏。某实业公司为规避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将矿山的采矿工作以劳务发包给自然人,由自然人租用林地,得到某实业公司允许后采矿,采矿过程由某实业公司矿山部负责监管,采挖的矿石由该公司统一收购,开采人从中获取利润。
被告人林某洪安排被告人林某雄负责某实业公司在案涉矿区的日常事务,通过林某雄汇报得知某实业公司在未办理征占农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对矿区拆分采取劳务分包方式进行开采,由自然人替某实业公司接受林业行政处罚等情况,并表示认可。林某雄安排被告人林某负责对接黄平县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矿山开采所需的征占用林地、由自然人接受行政处罚等相关手续。
经鉴定,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在案涉矿区采矿毁坏林地面积63.5693公顷(953.5395亩),毁坏林木蓄积541.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43548元;采矿毁坏耕地面积120.9亩,其中水田33.9亩,旱地87.0亩。经评估,案涉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共计6335.69万元。
2021年12月,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生态环境部将“某实业公司违法、违规开采,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严重”作为典型案例进行通报。案发后,林某洪、林某雄、林某等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冻结了某实业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金额3929351.87元。某实业公司及采矿的自然人共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783.13万元。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2)黔2625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洪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林某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参照《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贵州省黄平县某某铝土矿生态修复工程勘查报告与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修复,如未履行修复义务,则承担生态修复费用6335.69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洪、林某雄、林某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黔26刑终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矿,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某实业公司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为规避违规占用农用地采矿,将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化整为零,应对全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承担责任。被告人林某洪、林某雄是某实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是某实业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单位犯罪的相应责任,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某实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对被占用的土地造成了生态破坏,应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所破坏的土地资源环境进行修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单位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林地占用手续,采取劳务分包方式化整为零、转嫁法律责任,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应当对全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3条
一审: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2)黔2625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4月23日)
二审: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6刑终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3年9月28日)
十一、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审查
11、张某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7-005
基本案情: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广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承包的博兴县湖滨镇东顺河一村农用地上建设房屋、仓库及鱼池,并对地面进行了混凝土浇筑。经滨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张某广非法圈占并已被硬化的10.32亩耕地(基本农田5.66亩)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广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广表示认罪,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鱼池、冷库、房屋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有异议,辩称其用于建设的硬化面积不到10亩。张某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部分,关键证据《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实际硬化面积与《鉴定结论》不符,达不到法律追诉标准。2.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广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存在以下减轻和从轻情节:主观恶意不大,对土地的危害并不严重,具有自首情节,本事件源于其不知土地状况的非故意触犯法律,系偶犯。3.法院判决不应与行政处罚重复处理。二审程序中,张禹广委托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对该地块硬化面积进行了测量,出具《测绘报告》,认定该项目占地面积为8064.9平方米,其中未硬化面积为1845.9平方米,硬化面积为6219平方米即9.33亩,达不到入罪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同年4月14日张某广与博兴县湖滨镇东一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用于渔业养殖。经营过程中,自2012年4月份以来,张某广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承包的农用地上建设房屋、仓库及鱼池,并对地面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原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博兴县湖滨镇东一村张某广非法圈占并已被硬化的10.32亩耕地(基本农田5.66亩)耕地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2016年11月13日,原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将张某广违法占地一案移送博兴县公安局处理。2016年12月23日,张某广到博兴县公安局投案。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鲁1625刑初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广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鲁16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刑初2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重新立案,审理过程中,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22年5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广撤回起诉。同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25刑初272号刑事裁定:准许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广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第(一)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中存在各类证据五种十余份,其中最核心的有罪证据系滨州市国土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其内容涉及被破坏的农用地面积。
关于涉案土地的面积,本案存在多组不一致的证据:
1.张某广的养殖场占地面积存疑。(1)2012.4.6及同年4.14其与村委会签订两份承包合同,面积为11.81亩(2)2012年11月16日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8089.2平方米(折合12.13亩)对张禹广作出处罚。(3)滨公(博兴)勘[2016]K371625000000201612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测量的养殖场南北长115米,东西宽76米,面积折合13.11亩。(4)2016年9月19日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非法圈占12.7亩,其中10.32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5.66亩)已被混凝土硬化,建设了建筑物。同一块土地面积出现4个不同的数据。
2.硬化土地的面积以及土地性质存疑。从刑事侦查卷宗,滨公(博兴)勘[2016]K371625000000201612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第7、8页照片,中间有一块地长着野草,放置杂物,没有硬化。该卷宗第29页,滨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结论》平面图,标注“硬化面积10.32亩”,把那块没有硬化的地,也包括在内。10.32亩硬化面积是否应当扣减中间那块长草的土地面积,控辩双方存在激烈争议。涉案土地包含的基本农田位置、面积,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位置、面积,也不精确。
在(2020)鲁1625刑初21号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发出补充侦查建议,建议重新鉴定,公诉机关不予采纳;发回重审后,法院再次函告公诉机关重新鉴定,公诉机关认为不宜重新鉴定。为认真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直接言辞证据原则,重审法院对两名鉴定人进行了调查核实,2022年3月9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询问。
经综合审查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鉴定人未独立完成鉴定事务。根据两鉴定人的陈述,2016年当时受滨州市国土局委派到过现场,但没有进行测量。被破坏的农用地的长、宽基础数据以及平面图,系博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滨州市国土局依靠县国土局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破坏农用地面积。鉴定人没有亲自测量,没有掌握第一数据。而且,依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二、关于移送证据”之中“(三)......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规定,县国土行政部门亦无权实施上述行为。
二是计算方法存疑。市国土局将中间长草、放置杂物的土地也计算在硬化面积之内,欠妥。由于《鉴定结论》认定硬化耕地10.32亩,超出入罪面积0.32亩,介于罪与非罪的边缘,该《鉴定结论》本身存疑,且未能重新鉴定,在控方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鉴定结论”,实际系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对于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相关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出具报告的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询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97条、第98条、第100条(案件审理适用的为法释〔2012〕21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刑初21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23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刑终134号刑事裁定(2020年9月30日)
发回重审后一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刑初272号刑事裁定(2022年5月30日)
十二、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判令为人补植被破坏植被
12、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7-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系绵阳市游仙区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绵阳市游仙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为修建象杨山国学、养老项目以及扩建通往项目点的3条道路,租用了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荣发村、刘家镇龙王沟村、石板镇白马寺村、石板镇大垭村等处的大量林地,但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进行挖掘、平整、修路等基础建设,严重损毁被占用的林地植被,并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该项目点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6亩,扩建的3条道路占用林地面积为65亩。
本案立案前,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在2016年7月26日至8月2日的5次询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106年8月16日予以立案。
案发后,绵阳市游仙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植被恢复方案,确定恢复被损坏的林地生态资源需造林38.11亩,补种臭椿4653株,总投资为7.79万元。根据该方案确定:造林地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龙王沟村,树木名称为臭椿,苗木规格为苗高>140cm,根系长度>25cm,用工时间456日。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8)川070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从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在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龙王沟村范围内补种臭椿4653株(规格:苗高>140cm,根系长度>25cm),并承担管护责任。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采伐公益林的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将所占林地恢复原状,承担补种及管护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劳务代偿”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中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即判令违法行为人以实际行动积极修复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实践中,需要注意明确“劳务代偿”标准,以便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7日)
十三、行为人主动购买碳汇,自愿履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责任的评价
13、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7-004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赁挖掘机将位于四川省汉源县唐家镇五里社区6组小地名“元包上”“岩家坡”的集体林地开垦后种植桃树等农作物。经汉源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开垦毁坏的林地面积为12579平方米(18.86亩)。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接到汉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3年2月17日,汉源县林业局向出具了《关于唐家镇五里社区6组(小地名:元包上、岩家坡)生态修复方案》(附判决书后)。2023年2月20日,汉源县林业局、汉源县唐家镇人民政府、唐家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唐家镇五里社区6组与曹某某达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协议》。为确保协议的履行,曹某某自愿交纳5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协议的担保。2023年2月24日,曹某某自愿购买10吨林业碳汇用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川18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林地属于农用地,具有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改良土壤、调节气候、固碳增汇等功能,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将降低林地保持水土、固碳增汇等功能,并将破坏林地生态系统平衡。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8.86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
曹某某未经许可开垦,破坏了林地,造成了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重损失。关于经济效益损失。经查,曹某某的行为导致唐家镇五里社区6组木材及林产品的损失。经释明,曹某某提出并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唐家镇五里社区6组、唐家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汉源县唐家镇人民政府、汉源县林业局均同意由曹某某主动修复生态环境。明确就地补栽补种修复的时间、方式及验收标准及未履行的后果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本案中,曹某某自愿交纳5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修复义务的担保,如曹某某不履行修复义务,将使用该款用于修复生态环境。
关于生态效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本案中,曹某某虽然签订了修复协议,并且缴纳了保证金,通过其补栽补种,案涉地植被会逐渐恢复,林地经济价值会逐渐实现,但在此期间,林地的生态功能价值损失无法弥补。固碳增汇是林地的重要功能之一,结合有专门知识的人意见,能够证实曹某某砍伐原有灌木和乔木等树种栽种桃树,必然导致林地固碳增汇功能损失。曹某某主动购买10吨林业碳汇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效弥补了补种树木成活期、幼龄期的固碳增汇损失,弥补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受损生态环境。曹某某自愿购买林业碳汇的行为,既是自愿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修复受损生态的具体行动,也是其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主动购买林业碳汇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效弥补了补种树木成活期、幼龄期的固碳增汇损失,弥补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损失,既是自愿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责任的具体行动,也是其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对此,在刑罚裁量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一审: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1日)
十四、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厘定
14、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7-002
基本案情:
2017年上半年至2020年9月期间,陈某伙同他人在租赁的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沛桥村集体土地上利用机械取土、堆放废土,所取土方用于其承包的堤防消险工程以及供刘某铺垫高速公路路基等,他人曾多次予以劝阻无果。此外,陈某等人还同意张某在该地利用机械取土用于水利工程,后因村民阻扰而停止。
经测绘,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20.19亩,包括耕地面积19.44亩、其他农用地面积0.75亩。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鉴定,意见为:测绘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具备承担鉴定地块测绘工作的资质,测绘成果真实有效;鉴定地类统计数据采用2018年末土地调查成果数据,符合违法案件地类统计相关要求;鉴定地块19.44亩耕地(均为基本农田)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等等。
经征询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听取其建议,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专业机构就上述被破坏土地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并为此支出费用10万元。《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载明:复垦动态总投资为185.276万元,其中包括前期工作费9万元(方案编制费8万元、项目勘察费1万元)、竣工验收费(项目竣工测量与工程复核费)1万元。
2021年6月5日,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的同案人预缴了土地复垦费用60万元。
2021年12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在3个月内对案涉地块完成复垦;逾期未能修复或修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由陈某承担耕地修复费18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10万元);陈某就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陈某辩称:案发前原地取土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回填、平整,指控的农用地面积系回填、平整后的测量结果,扩大了实际占用面积;请求对受损耕地进行自行复垦;诉请的复垦方案编制费包括1万元的项目竣工测量与工程复核费,该1万元并未发生应予扣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苏01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陈某须支付土地复垦费12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并在国家级媒体就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耕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在原地取土对现场土坑的回填、平整,实系对耕地的二次破坏,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陈某承担,有关农用地破坏面积的异议不能成立。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和条件,陈某等人的行为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案涉耕地丧失种植条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且属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本案被毁坏的农用地能够修复,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陈某于2021年6月被查处,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在履行复垦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履行复垦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状态,仍由陈某自行复垦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应令其承担相应的复垦费用由他人代为复垦,从而实现受损生态环境资源的早日修复。
案涉《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事先征询了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系依据受损的土地实际结合有关复垦要求制作,具有有效性、可行性,相应的动态总投资额18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应由陈某等人负担。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土地复垦完成后应当依法验收。竣工验收费用属于复垦的必要支出,竣工验收费1万元不应扣除。鉴于陈某的同案人已经预缴土地复垦费60万元,陈某仍应承担的费用为12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同时,陈某应对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鉴于国家级媒体系抽象概念,为确保判决具有可执行性,可在国家级报纸《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三者任选其一进行。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环境资源破坏者实施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由侵权人优先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明显怠于履行修复义务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履行复垦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状态的,应令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由他人代为修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0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刑终254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21日)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律文件等规定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 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9日公布,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3. 法释【200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6日公布,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4. 法【2010】3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5.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在禁牧区偷牧造成草场大量毁坏”行为性质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6. 法释【201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修订,2020年1月1日施行)
8. 【标准GB/T21010-201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管委2017年11月1日发布实施)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10.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1. 自然资规【2019】1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
12. 【标准SF/T0074-2020】《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司法部2020年5月29日发布实施)
13. 国土资发【2008】203号《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8年9月8日)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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