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挪用公款案件
发表时间:2024-05-04 17:14:3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31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挪用公款案件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在理念、规则、方法等方面具有引领价值的案例,对广大法律工作者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为更好掌握司法实务中对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关注重点,我们以“挪用公款罪”为关键词在案例库中检索,截至本文发出之日,案例库共收录9例相关判决。现将相关裁判要旨梳理如下。
案例一:顾某忠挪用公款、贪污案
——对国家工作人员中“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
【案号】
(2005)苏刑二第19号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类:一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对于“受委派”,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这里的“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口头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对于“从事公务”,《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据此,从事公务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实质特征,即必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和从事工作内容的公务性。
据《纪要》精神可看出,对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更强调的是从事公务,即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活动,而不再是单纯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形式,只要真正地代表国有单位行使了相关职务活动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中,即使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同样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 关于被告人顾某忠任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中虽无书面文件直接证实顾的总经理职务是否为国有公司委派,但证人沈某法、张某端的证言和铁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顾某忠担任总经理是经铁成公司董事长沈某法委托国有公司铁实公司董事长张某端提名,由董事会聘任的。因此,顾某忠任铁成公司总经理是受铁实公司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案例二:朱某挪用公款案
——对于行业协会会费的性质认定,无论来源如何,只要其属于国家管理、使用的款项,就属于公款
【案号】
(2017)苏1202刑初26号
【裁判要旨】
1. 关于行业协会会费是否属于公款的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系公款,公款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证等,也包括由国家管理、控制、使用等过程中的货币资金,即无论来源如何,只要属于国家管理、使用的款项,就属于公款。挂靠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业协会的财政由被挂靠行政机关统一管理,行政机关对行业协会的会费具有管理权、支配权,故行业协会会费应当被认定为公款,行为人挪用行业协会的会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2. 行为人在签订理财协议时,明知自身个人银行卡用于公款临时存储,却加以利用,为追求物质利益,通过购买理财产品获取收益,尽管该理财产品可以随时赎回,但与其他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无本质之分,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3. 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其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1. 关于某经济协会会费是否属于公款性质的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系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系公款,“公款”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公共货币资金,还包括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证,除此之外,由国家管理、控制、使用等过程中的货币资金亦具有公款的性质。无论相关款项的来源如何,只要它属于国家管理、使用的款项,即具备了公款的属性。本案中,某经济协会挂靠于某某分局,财政均由某某分局财务科统一管理,在工作人员方面亦有混同;某经济协会的会费系统一交至某某分局各管理所,再由各管理所统一解缴至某某分局的相关账户中,且报销使用(即用于某经济协会日常运行或用于会员)时亦须按照某某分局财务科的相关程序进行报销。综上,某某所对所收取的某经济协会会费具有管理权、支配使用权,该款属于公款性质,应当认定为公款。
2. 被告人朱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朱某案发前均已将被挪用的款项按期及时解缴款项至指定账户,未造成财产损失,但朱某与纯粹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在间隔较短时间内取出存入指定账户的财会行为间有本质区别;朱某在签订银行理财协议时,明知自身个人银行卡用于公款临时存储,却加以利用,通过购买相应理财产品获取收益;虽该理财产品可随时赎买取回,保障相关账户款项能及时解缴,但与其他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无本质之分,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为个人谋利的行为,本质上与其他会计沿袭的使用个人银行卡存取公款的行为性质、主观目的不同,朱某实施的系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二、对被告人朱某是否应当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朱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因其在案发前均已按期及时解缴款项存入指定账户,未给国家管理的财产造成损失,其在案发前亦已终止挪用公款的行为;且朱某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询问挪用公款的情况前,已主动向其直管领导储某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阶段,朱某积极退出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取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一十元。综合上述朱某的犯罪、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案例三:许某挪用公款案
——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以个人名义私自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无论是否实际谋取个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案号】
(2022)新22刑终20号
【裁判要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以个人名义”是单位的法定负责人、其他主要负责人或普通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外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无论是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而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否实际谋取个人利益,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私自将公款通过其他单位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支付“富民安居钢材预付款”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许某仅为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信息,没有安排哈密某物资公司对外借款,许某及某某镇政府不是该款的直接出借人,不应承担出借人或挪用人的责任,行为人及行为不具有营利性,也没有违反刑法“超过三个月未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审查,许某为实现挪用某某镇公款给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使用的目的,借某某镇“富民安居”工程预付钢材款之机将1000万元公款“支付”给哈密某物资公司,随后立即指令哈密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该笔款出借给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由王某、邢某乙的证言内容可知,哈密某物资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虽然履行了借款手续,但并无真实的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意图和行为,两公司之间的所谓借款,实质是经许某预谋后,为逃避财务监管,实现挪用公款目的的方法手段,也是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环节。针对犯意产生过程及具体犯罪方法的选择,许某也曾作出明确供述,其对于挪用公款的机缘的利用和考虑的供述内容符合经验与逻辑,也与证人王某、邢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是由其主导的。如前所述,某某镇政府支付哈密某物资公司“富民安居钢材预付款”与两公司“借款”行为前后相继,紧密联系,系许某安排实施,故许某及辩护人所提支付“富民安居钢材预付款”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许某仅为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信息,没有安排哈密某物资公司对外借款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系将两行为割裂开来进行抗辩,回避了其内在联系,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挪用的1000万元公款用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行为,即便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该公司工程项目成本的支出,资金用途应当认定为用于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财经制度管理要求,某某镇政府无权将政府管理的公共财产借给私企使用,这也是本案挪用公款行为特殊的原因所在,本案所涉公款并没有以某某镇政府名义外借,而是被转至哈密某物资公司后,按照许某个人意愿由哈密某物资公司出借给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解释,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而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故许某是否实际谋取个人利益,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综上,许某与辩护人关于许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许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四:何某某挪用公款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他人将其分管企业的资金挪出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
(2021)川11刑终91号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他人将其分管企业的资金挪出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1.何某某利用了职务便利。案发期间,何某某任峨眉山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虽然何某某不具有直接经营、支配某源公司财产的权利,但是其作为分管园区管委会的副市长,在职务上对管委会及下属企业具有管理职权。何某某假借某源公司有贷款、增资需求安排某源公司向财政申请拨款及向某坤公司贷款共计1260万元,后又假借某立公司融资需要安排某源公司向某祥公司出借1200万元,实质归个人使用,正是利用了何某某分管园区管委会及下属企业的职责。
2. 本案中1200万元公款的出借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出借1200万元是在何某某的统筹、安排下进行的。虽然管委会、某源公司的部分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但因何某某的隐瞒导致对该1200万元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情。故1200万元的出借行为并非集体意志的体现,不能认定为“集体研究决定”。
3.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评价重点在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使用、收益权,即挪用并不以受到实际损失为要件,而是以国有资金的稳定为判断依据,虽然本案债务人后期通过民事程序已收回本息,但不能就此否定何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行为性质评价。
案例五: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帮助亲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购置房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中获取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
(2018)苏02刑终55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帮助亲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购置房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中获取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本案所涉资金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的国有资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不可为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而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即以此方式加以挪用。换言之,钱某甲、钱某乙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一种方式,而钱某乙即使经钱某甲同意也无权且不可将国有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用于购房。
2. 本案所涉资金的用途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或者帮助亲属购买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甲、钱某乙在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过程中将利息据为己有或者获取其他收益,亦不足以证明钱某乙通过炒房获利,故不能认定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 钱某甲、钱某乙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起诉书指控的11笔所挪用的款项均已归还,其中第1-6笔、第9-11笔挪用时间为1天至30余天不等,均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针对第7笔、第8笔分别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38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且其二人在此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4. 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使用方式以及挪用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行为、挪用后的归还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六:徐某峰挪用公款案
——以借款形式提前支取工程款,在工程交付后进行清算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
(2019)湘09刑终92号
【裁判要旨】
挪用公款罪不以非法占有公款为目的,而是以归还为前提,非法转移公款的占有、使用,从而使公款处于流失的风险之中。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违反与发包方签订的房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约定,通过疏通关系,以借款形式提前向发包方支取部分工程款,并在工程交付后将该借款作为工程款一并清算,属于违约提前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峰在承建某县房管局公租房、廉租房的建设工程中,通过曾某科以借的方式获得了762万元工程建设款,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均与某县房管局进行了工程款清算,没有改变该款用途,且该款项无须归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具有的转移公款的占有、使用,事后还须归还的本质属性。被告人徐某峰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峰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据此,判决宣告被告人徐某峰无罪。
案例七:佟某华等私分国有资产、挪用公款、受贿案
——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使用单位定期银行存单质押,贷款供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
(2016)皖刑终7号
【裁判要旨】
1. 在企业改制期间隐匿国有资产,转为国家参股、众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持股的改制后企业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2. 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使用单位定期银行存单质押,贷款供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3. 在受贿罪的认定中,准确把握受贿和借款的界限,对涉案行为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佟某华使用某汽集团的存单质押,为公司高管贷款缴纳入股资金系为解决改制时的遗留问题,且经集体研究决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八:杨某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在于是否明知挪用的是公款,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共同的挪用行为
【案号】
(2017)苏12刑终217号
【裁判要旨】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在于是否明知挪用的是公款,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共同的挪用行为。具体犯罪行为中,借款人主动联系公职人员预谋利用公职人员的权力通过非正规手段“借公款”,实际系与公职人员就挪出借用公款的方式、利息等进行商量谋划,并着手实施了具体挪用公款行为,应当认为行为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或者参与策划、实施挪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吉某、陈某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吉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吉某、陈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九:吴某、李某光挪用公款案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的构成自动投案;同时符合自首其他要件的认定为自首;通过电话指引侦查人员到同案犯住处将其抓获的认定为立功
【案号】
(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
1.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的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 被告人通过电话指引侦查人员到同案犯住处将其抓获的行为,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等同性,符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立功。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李某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以虚假结汇的手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部分挪用款项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光利用职务便利,亲自实施了挪用123万余元的主要犯罪行为,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与吴某的地位作用相当。李某光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吴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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