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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库:行为人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发表时间:2024-08-11 10:05: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01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法院案例库:行为人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人民法院案例库梳理:行为人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自首的定义

自首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裁量具有关键意义。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自首在中国刑法中主要分为两类: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也被称为准自首)。这两类自首有各自的特点和适用条件。

一般自首

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控制或追捕的情况下,自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特别自首(准自首)

定义:指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构成要件:

强制措施下+如实供述新罪行

“如实供述”Vs辩解、拒不认罪

“如实供述”作为自首的核心要件,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需如实交代自身的主要犯罪事实。然而在实践当中,不难察觉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时会进行辩解,由此也引发了诸多争议:

其一,自首过程中的辩解是否会对自首的认定造成影响?是会致使自首情节无法成立,还是在合理范畴内仍能被视作有效的自首表现?这当中的界限究竟应如何划定?

其二,若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但拒不认罪,此种情形下能否成立自首?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刑事审判参考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针对以上所提出的问题展开分析与探讨。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些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认定自首时,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合理辩解一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如果对案件定性处罚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基本事实、情节进行否定,则应当认为是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远比法条规定更为复杂,对于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辩解还是翻供,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及证据来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梳理

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关键词自首共检索出58个参考案例,其中辩解作为争议点的案例共6例,现根据案例中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投案后对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

(一)陆某故意杀人案(2023-05-1-177-004)

被告人陆某酒后驾车撞击到被害人申某,致申某跌坐于汽车前方。陆某停车后,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不顾多名路人的呼叫和制止,又启动汽车前行,将跌坐于车前的申某及其所骑自行车拖拽于汽车车身之下。陆某在明显感觉到车下有阻力并伴有金属摩擦声,将申某及其自行车拖行50余米,才将申某及自行车甩离车体。后陆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申某死亡。经鉴定,陆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陆某在指使其妻子冒名顶罪未果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主动投案。但陆某到案后辩解,对于其开车撞人后逃离现场时明显感觉到行车时有阻力、有异常响声、车旁有人叫喊停车,意识到车下可能有人等予以否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不成立自首,判决陆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陆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

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行为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观心态,隐瞒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的,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关于陆某是否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经查,陆某在第一次碰撞到被害人后已经踩制动刹车,为逃避处罚,其明知汽车有可能再次撞击跌坐于车前的被害人,仍驾车逃跑,将被害人轧入汽车车身之下。在驾车逃跑过程中,陆某在感觉到车子遇有明显阻力,听到刺耳的金属摩擦声音,并有多位路人向其叫喊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强行驾车前行150余米,导致被害人被拖拽、挤压而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属间接故意杀人。陆某事后打电话要妻子冒名顶罪、责怪战友让其喝酒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其当时的主观心态。故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陆某是否成立自首,经查,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主动投案,但陆某到案后的前两次供述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其开车撞人后逃离现场时明显感觉到行车时有阻力、有异常响声、车旁有人叫喊停车,意识到车下可能有人等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自首。

(二)曹某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2023-02-1-177-009)

曹某民通过许某天向某酒店借港币20万元用于赌博并输掉。之后,许某天约被害人杨某、王某东一同来到曹某民家院内索要欠款。几人发生争执后,曹某民即持把自制扎枪与许某天等人对峙。杨某投掷石块将曹某民家室内拉门玻璃击碎,曹某民遂持扎枪冲出门外将王某东胳膊刺致轻伤,杨某、王某东、许某天逃离曹某民家院子。曹某民持扎枪追赶途中,见许某天跌倒,用枪杆将许某天右腿打致轻伤。曹某民继续追赶杨某至村民叶某家仓房,用枪杆多次猛击杨某头部,将杨某打倒后离开。杨某因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曹某民到公安机关投案。曹某民投案后至一审判决前不如实供述用扎枪杆多次打击杨某头部的主要事实。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曹某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曹某民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曹某民犯罪后自动投案,且供述了用扎枪杆打被害人杨某、许某天、王某东的事实,但对用扎枪打被害人杨某的部位及次数进行辩解,其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经查,在一审庭审前,被告人曹某民共做过六次供述,其中有四次涉及具体作案过程。在上述供述过程中,曹某民关于其未在叶某家仓房打杨某和杨某用木棍打自己的供述,以及其只打了杨某头部一下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不符。曹某民虽主动投案,但其对杀人的具体过程及其细节供述不实,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不属于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据此,被告人曹某民持足以致命之凶器,多次击打被害人杨某要害部位造成其死亡,应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民故意伤害许某天、王某东,指挥罪名成立。曹某民投案后至一审判决前不如实供述用扎枪杆多次打击杨某头部的主要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通过以上案例,总结如下:以上两个案例,行为人的辩解与本案客观证据(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所反映的犯罪主要事实不符,故而认定其对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成立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必须具有真实性完整性两个要件。真实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涵括犯罪构成的全部必要要件,包括犯罪行为、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罪过等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亦即根据这些要件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和刑罚标准。

二、对主观心态作出辩解,如主观心态属于犯罪构成事实要件,则不应成立自首

(一)李某新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20)

被告人李某新与被害人吕某某均系同村村民,案发前双方并无矛盾。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新酒后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口角,驾驶机动车行至村牌楼时,将由此经过的被害人吕某某撞倒后,驾车再次对吕某某进行碾压。被害人吕某某被送到医院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mg/100m1。2019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新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新的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谅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李某新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在本案中,到案经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在案发后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现场录像、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酒后驾车两次撞击被害人吕某某,且造成吕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到案后虽然始终承认人是其撞的客观事实,但对主观方面却归于大量饮酒,从而呈现出三种辩解:其一是喝多了不记得撞人过程。其二是酒劲上来后车辆失控了。其三是想撞乔某某,但把吕某2(注:并非被害人吕某某)当成乔某某了。前两种辩解未承认故意撞人及撞错人,否认其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是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三种辩解是当庭作出,而且是在证据已足够证明其系故意撞人的情况下才供述,价值较小,系先证后供,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所以,李某新却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如实供述。李某新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总结】

1、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的问题。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事实,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事实。有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仅限缩于客观事实之内。这将会扩大自首的认定范围,无法有效起到鼓励被告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

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分属两个不同范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故意推脱为过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三、虽作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构成自首

(一)罗某某妨害公务案(2024-03-1-233-002)

2023年1月10日20时许,民警农某一、辅警农某二、唐某某等人执行交通整治任务,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现有交警执勤查车,随即掉头往新车站方向逆向行驶以逃避检査,辅警唐某某、农某二在前方示意罗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但罗某某拒不配合,驾驶二轮摩托车径直逃离现场过程中撞到试图拦载的辅警农某二,导致农某二倒地受伤,罗某某驾车倒地后随即起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辅警农某二的右眼眶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3年1月11日18时许,罗某某自动到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罗某某辩称没有看到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不知道是交警在路上执法。

【法院裁判理由】

被告人供述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处。案发后,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案发时见到执法民警,但不否认逃避检查及在逃避过程中撞到执行公务民警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未认定罗某某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罗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正确,予以采纳。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袁某某盗窃案(2023-14-1-221-001)

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苗某某、袁某某多次盗窃犯罪,其中韩某某参与盗窃四起,杨某某参与盗窃二起,苗某某参与盗窃二起,袁某某参与盗窃二起。

袁某某辩解: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在本案中只是充当“车夫”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动投案并在案发后返还了被盗物品,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决量刑过重。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认为:袁某某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袁某某接到通知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不构成从犯。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袁某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和辩解,但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原判认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袁某某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理由】

从公安机关对袁某某的讯问笔录上看袁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开庭时也供认盗窃二起的事实,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三起的事实有异议和辩解,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盗窃二起,故不能依此认定袁某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况且有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将被盗后遗弃的电机和水箱找回并返还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亦是供述犯罪事实的一种客观表现,应认定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规定的精神,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是客观行为标准,即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或作出对有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行为,不论被告人对该行为的主观认识如何,都属于符合认定自首的标准。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的客观标准,故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通过以上案例,总结如下:

1、“翻供”与“辩解”的关键区别在于,翻供的内容须涉及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就单个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构成中构成某一犯罪的全部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事实,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节的事实等。

2、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的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在对待被告人自首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强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作有罪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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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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