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罪
发表时间:2025-03-21 11:40:22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47次新增入库案例!“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审查认定
对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关键在于准确判断矛盾纠纷的起因和性质,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矛盾纠纷引发或者激化中的责任。即便被害人对日常生活中偶发性的轻微矛盾纠纷有一定责任,但在事态已平息、纠纷已中止、双方已分开的情况下,行为人仍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入库编号:2025-05-1-269-001
入库日期:2025.3.21
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
——“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刑事 寻衅滋事罪 借故生非 矛盾纠纷 被害人过错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王某伟等人饮酒后途经上海市某KTV楼下时,遇酒醉的被害人庄某炜骂其说话声音大而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丁某、王某伟等人回到KTV旁酒店后心生不甘,为泄愤又返回至道路寻找庄某炜。丁某率先殴打庄某炜,庄某炜遂逃跑。丁某、王某伟等人追逐庄某炜至附近公路,庄某炜在逃跑过程中倒地,丁某、王某伟追上后一起对庄某炜拳打脚踢,致庄某炜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庄某炜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有5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沪0115刑初2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伟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沪01刑终5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害人庄某炜对矛盾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王某伟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解释》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情形。从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也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对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关键在于准确判断矛盾纠纷的起因和性质,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矛盾纠纷引发或者激化中的责任。即便被害人对偶发性的矛盾纠纷也有责任,但如下两种情形亦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一是在事态已经平息、纠纷已经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争强斗狠、逞强耍横,仍然小题大做、借题发挥;二是在冲突过程中,特别是在双方口角时,行为人一方陡然加大侵害力度,实施与常情常理背离的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上述情形看似事出有“因”,但“因”在常人来看非正常非正当,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明显违背一般人应具备的基本是非观和普遍应遵守的道德标准,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不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条款。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庄某炜确实在醉酒状态下先骂丁某、王某伟等人说话大声,双方产生口角但没有肢体冲突,事态平息后双方各自离开,丁某、王某伟等人回到酒店,庄某炜则走到路边等车。然而,丁某、王某伟等人明知纠纷已经结束,仍抓住此小事不放,并且单方面夸大矛盾纠纷的严重程度,又从酒店折返至道路寻找庄某炜对其拳打脚踢,重生事端,在庄某炜试图逃跑时仍追逐不舍,在其倒地后继续随意殴打、加大侵害力度,致其轻伤一级,另有五处轻微伤,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鉴于此,本案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且不具有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要旨
即便被害人对日常生活中偶发性的轻微矛盾纠纷有一定责任,但在事态已平息、纠纷已中止、双方已分开的情况下,行为人仍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1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刑初238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刑终538号刑事裁定(202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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