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辩护基本常识
发表时间:2017-11-07 16:16: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1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辩护基本常识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第384条)。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定以及公款使用权。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挪用公款行为之一:(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走私、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如果该贷款、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进行营利活动,通常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做准备,如用作私有公司、企业的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属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以获取利息、股息为目的,个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股息应作为违法所得,连同被告人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如果该贷款、借款是用于营利活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至于经营性活动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所谓“未还”,是挪用公款后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对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私利”包括获取物质利益和就业、升学、调动工作、晋升等非物质利益。为本人或者其他个人获取以上利益,不论是否已实际获取,都属于“为私利”。挪用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公司、企业或者部门负责人,为私利擅自批准将公款给他人使用,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
以下是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在贪污罪的刑事辩护中应当重点掌握以下知识:
·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一)
·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二)
·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三)
·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
·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 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 挪用公款罪和他罪的界限
·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 挪用公款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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