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刑事律师辩护要点
发表时间:2017-11-07 20:21:5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070次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污染环境罪刑事律师辩护要点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近年来,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力度越来越加大,污染环境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是严厉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行规定经过修改之后,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司法实践中所追诉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也大幅增加。对此,南京刑事辩护专业律师认为,我们必须研究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实务的新趋势、新发展,辩护律师需要从多个方面积极做好辩护,争取无罪或者轻判,避免司法伤及无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出贡献。笔者结合多年来的刑事辩护经验,提出如下环境污染犯罪的辩论要点,仅供参考。
首先,犯罪主体上的辩护。
由于单位犯罪比个体犯罪在追诉的入刑条件更为严格,处罚一般较轻,应注意考虑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处罚,但单位犯罪对责任人的处罚比个体犯罪相对较轻,即使不能因此避免刑事处罚,也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因此,在进行环境污染犯罪辩护时,应尽量往单位犯罪上去靠,可以取得比较好的辩护效果。而且,一旦构成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又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可能得到免予处罚甚至无罪的结果。
其次,主观方面的辩护。
本文不准备详述主观方面的辩护,因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司法机关就会认定行为人存在主管上面的过错,因而构成犯罪。环境污染犯罪的构成,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出于故意方才构成犯罪,一般法学界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属于过失,如果故意污染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检察机关能够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则其犯罪成立,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本罪主观条件上的辩护,律师难以有所作为。
第三,针对客观行为要件的辩护。
污染环境罪的辩护应该主要围绕以下两点: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特定物质的行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实行行为,辩方需要深入了解案件的相关专业知识,特别是涉及生产、经营的物理、化学等方面的知识,重点审视实行行为和污染物的检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行为对象的辩护,主要针对所排放、倾倒的物质是否属于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入罪的十四种情形。
1、对于一般污染物仅仅超过排放标准几倍,是否能够入罪的问题。两高司法解释仅仅提及了特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并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如果排放的污染物不属于其具体规定的特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又不能构成“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就只能接受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刑事责任。
2、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这一兜底条款,而这一规定的范围和内涵都比较模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环境专门问题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出具报告。并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环保部门出具对物质属性是否属于“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这一问题的报告,则法院不应直接予以采纳,而应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报告予以明确。
3、针对监测数据,应根据国家发布的环境保护标准,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样本是否存在混同、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数据结果是否达到入刑标准等问题。
第四,针对危害后果要件的辩护。
辩护律师应注意向法院指出,不能仅仅因为污染物排放数量远远超过排放标准而直接认定后果特别严重;排放数量只是量刑情节,而不属于犯罪后果,特别是在本罪属于后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更不能直接以情节代替后果;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能以是否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后果来判断。
辩护律师还应坚决主张,不能以评估报告代替对于损害后果的鉴定结论,如污染散布于大江大海而目前的技术条件不具备可行的治理方法时,评估报告所估算的损失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其性质也是专家意见,而非鉴定结论。辩护律师也可以寻找自己的专家证人出庭以对评估报告进行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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