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辩护要点
发表时间:2017-12-14 09:58:44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78次最近南京辩护律师参加了一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研讨活动,发表了精彩的演讲,得到了与会律师的一致好评。在多年的刑事辩护律师职业生涯中,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南京刑事律师经常涉及的一种犯罪形态。南京刑事律师认为,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在为本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该罪最特殊的特征特点,有的放矢地进行辩护,主要是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属性和本质是它是一种具有秘密性的信息,从而将它与其他公开性的信息严格的区分开来。商业秘密如果进入了公众领域,成为公知信息或者公知技术,也就不成其为商业利益秘密,对这样的信息进行利用,不具有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某一信息属于特定领域内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或者该信息通过在公开出版物媒体报告会、展览会等方式公开披露,或者该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方式与获得,或者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结构、尺寸、材料、部件等简单的内容,该产品进入市场后,公众通过观察该产品即可获得相关信息,上述的信息都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有时候法院或检察院会委托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于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鉴定,但是辩护律师也要敢于质疑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和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的专业性和可靠性。比如,鉴定人只能在其被委托范围内进行鉴定,而给委托范围的事项不能提出意见,尤其不能提出推测性的意见,律师可对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结合案件予以相应的质疑。
第二,商业秘密必然具有保密性,秘密的持有人如果对于秘密尚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辩护律师可以据此质疑特定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主要包含下列的标准:权利人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特定的人员告知内容;对于涉密载体采用防范的措施,或在涉密载体上标注保密标志;采用密码代码的方式传递涉密信息;与特定接触涉密信息的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对于存在涉密性的机器、车间、厂房等场所,为保密限制来访或采取了其他的确保秘密的合理措施。如果权利人疏于制定和或实施保密措施,则可以认为其并不将特定的信息是作为商业秘密,也不认为其泄露将会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辩护律师可抓住这一点,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第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必须要求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失,而重大损失如何确定损失数额就变成一个关键的问题。现在的鉴定机构一般采取对以研发成本为参照鉴定损失额、以商业秘密泄露后的销售额与上一年度销售额比较后确定损失额,以侵权人的获利确定损失额,或者以市场上相同或相似技术的专利许可费确定损失,以上的方法都各有其缺陷,辩护人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找出其漏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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