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墨为官必自陷:刑事律师深入剖析受贿罪犯罪对象
发表时间:2018-04-01 15:54:2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68次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发现很多朋友对贪墨为官必自陷:刑事律师深入剖析受贿罪犯罪对象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律师在为受贿犯罪辩护时,从犯罪对象切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点。作为职务犯罪方面辩护经验极为丰富的资深刑事律师,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把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以下几类。
首先是货币。货币作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流通的一般等价物,本质上是由国家授权发布的购买力符号。无论是本国货币还是外国货币,硬币、纸币抑或塑料货币,现金还是存储在银行卡里的余额,都可以纳入行贿、受贿犯罪中的“财物”这一范畴。不过在计算受贿犯罪中的货币价值时,可以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人民币与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对犯罪数额进行计算;若该货币在国内尚未和人民币直接进行兑换交易的,可以根据境外市场上该货币与美元的交易价格和美元在国内与人民币的中间价结合计算该货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从而最终确定犯罪数额。
其次,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物品。物品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要能够折算为货币,或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取的客观实体都可以纳入物品的范畴。换句话说,凡是具有交换价值的有形实体,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即使是非法交易的物品,也可以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受贿罪中的物品的价格,可按照有效价格证明确定,或在缺乏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委托估价机构认定。在为此类案件进行辩护时,刑事辩护律师可以着重审查有效价格证明中的价格是合理,以及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是否合理。如认为确不合理的,可以通过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或将鉴定价格降低,降低犯罪数额,以达到减轻量刑的目的。
第三是财产性利益。2008年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将金钱和食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犯罪的对象之中,并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受贿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比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既非货币也非有形实体的无形利益;包括需要支付货币的其利益,这些利益虽不能直接折算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取得,例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这些服务在市场上具有公认的价值,较为容易对其价格进行估算,对其视为受贿犯罪对象的“财物”符合法学理论和刑法设立受贿罪保护公务人员廉洁性的立法目的。
现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上比较有争议的是,非物质利益是不是属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一些学者和法学专家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受贿罪是指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司法解释以对财物的外延进行了扩大解释,但并未延伸至非物质利益。而且财物也仅局限于可用货币计价的各种利益,并未延伸至不可用货币计价的其他利益。而另外一些专家学者则认为,为了扩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必要扩大对财物的解释,即使不能用货币计价的利益,只要能够满足接受者的需求,对其具有价值,就可纳入受贿对象的范围。
南京刑法律师认为,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中所规定的财物,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提供的性服务,是否一定构成犯罪,就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请托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聘请他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或被包养做情人等,这种情况下请托人所提供的利益就可以金钱估价,接受该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如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包养情人,相关费用由请托人进行支付的,可视为托人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金钱,接受该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如果请托人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或接受其包养做情人,要求其为请托人牟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处理。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或接受包养做情人,要求其为第三人牟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处理。
可见,接受性服务等非物质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取决于这些性服务是否被行贿者以货币为媒介进行购买或支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物质利益,凡是在合法市场上可以估算价格或者请托人直接以货币购买支付的,构成受贿罪;请托人自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非物质利益合法市场上不能估算价格且其并请托人未用货币对其购买支付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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