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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的被害人过错基本原理

发表时间:2018-07-12 16:49:5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39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中的被害人过错基本原理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被害人过错不仅仅影响着犯罪的成立,更影响了对犯罪人的量刑。其越来越受到辩护律师的关注,并在司法实践中被得以适用,但是被害人过错存在着概念模糊、理论争议较多、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若要保障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必须首先全面考察这些基本问题。

  被害人过错的内涵界定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内涵,法学界经过长期深入的研究,形成了“五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种主流观点。

  被害人过错的“五要件说”

  被害人过错的“五要件说”认为被害人过错应从主体、行为、时间、作用、性质等五个方面认定:主体上限定为被害人本人,而非第三人;行为上特指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的具体行为,不包括主观态度;时间上既包括瞬间行为也包括持续行为;作用上必须是直接作用,即被害人过错与犯罪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性质上须具有不正当性。此外,也有学者主张被告人在犯罪之前应不存在过错。

  被害人过错的“三要件说”

  被害人过错的“三要件说”认为被害人过错从主体、因果关系、程度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主体上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被害人过错与犯罪案件的发生、发展必须具有因果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过错必须达到一定程度,通过全面考虑被害人行为当时的主观状态、期待可能性、行为方式及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估。对此,有学者区分被害人过错和被害人挑衅后认为:被害人挑衅不应当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刺激被告人的行为局限于非法行为,不包括违反道德或者风俗习惯的合法行为;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充分刺激性,足以使被告人失去自控能力;被害人的行为是突然实施而不是蓄意实施。

  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基本同意“五要件说”,并补充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如何把握十分困难,立法上不宜做硬性要求,可以通过对被害人主观状态、环境因素、行为方式、被告人性格等因素的综合评估判断。

  第二,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行为范围,如果仅限定于非法行为显然范围过窄。例如甲与乙妻有不正当关系,乙不堪屈辱将甲伤害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是不法行为,只是道德失范行为,就被告人的可能遭受的伤害而言,有些法律未规制的不道德行为可能要远比一般非法行为更为严重。当然并非所有违反道德和风俗习惯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但是完全排除这部分行为又是不现实的,因为不同地区对某一风俗的重视程度不同的,有些违反风俗的行为甚至会造成强烈的民愤,如“通奸”行为,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该行为仍被人们唾弃和不耻。其也是引发一些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若在量刑中把该情节排除在被害人过错之外,不仅伤害朴素的人民感情,更助长了有伤风化行为的猖獗。在认定违反道德和社会风俗的行为是否为被害人过错时尚需具体分析。

  第三,关于被害人挑衅与被害人过错,完全排除被害人挑衅显然于理不合,很多情况下,被害人挑衅对被告人的刺激足以使被告人失去自控进而犯罪,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被害人挑衅认定为过错的案例也颇常见。

  第四,关于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包括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属不妥。例如,甲医生对乙就医的妻子丙实施了猥亵行为,乙非常懊恼,遂杀害了甲的妻子戊,戊显然是无辜的。如果把甲的行为归结为戊的过错,对作为被害人的戊非常不公平,乙的杀人行为是由甲引起的,不能因为戊是甲的妻子,就把过错连同归结到戊身上,这是极其不理智的,毕竟在案件中戊是独立的个体,而且戊并未实施任何的不当行为,将甲的行为也认定为戊的过错,于情于理都不具有说服力。

  第五,关于被害人过错与犯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做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能说只要有联系就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从哲学角度讲世间万物皆有联系,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产生都不是空穴来风,必定有其中的缘由,但是我们分析时是否每一个缘由都可以联系到被害人的过错上呢?如果按这种逻辑来认定的话,被害人过错将泛滥于各种案件。不锁车门被盗,不关家门被盗,都是因为被害人“不上锁”这一“过错”造成从而轻处盗窃者,显然这是无稽之谈。举例来说,甲女在夏天衣着较为暴露,乙对其实施了强奸。有人会说,甲女穿着暴露对乙起到了诱惑的作用,其有过错在先。再如,王某嫉妒李某长的漂亮,遂往李某脸上泼硫酸致其毁容。王某之犯罪与李某的漂亮有一定联系,但显然不能将李某之漂亮作为刺激被告人犯罪的过错。

  第六,关于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应有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要求。只有在被告人瞬间或者较短时间内无法控制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如果被害人过错行为不具有连续性,而距犯罪行为发生又有很长时间时,不能认定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因为这一时间间隔期间内被告人有充足的的时间和机会去寻求公力救济或者其他化解矛盾的办法。例如,甲因乙欠钱不还将乙打伤,事后乙没有请求司法救济,而是在村长的调解下,二人和解。但是,时隔五年之后,乙认为当年受了委屈,某日趁甲不备将甲打成重伤。我们不能认为甲存在过错,五年前的过错乙没有追究,这种“秋后算账”的行为是新的犯罪行为,跟之前的事件不存在因果联系,不能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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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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