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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陈述后,是否可以退回补充侦查?

发表时间:2021-01-27 11:00:3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3032次

案件补充侦查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陈述后,是否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陈述后,是否可以退回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哪条规定还可以再退回补充侦查?不是应该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者检察院撤诉吗?这个补充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何在?因补充证据而再次开庭的合法性何在?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流程是这样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大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最多两次,一次一个月。案件到了法院以后,审判程序过程中,要经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其实意味着法庭审理的结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庭审理完毕,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做出有罪判决,根本无需补充侦查;如果证据不足,应该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也无需补充侦查。那么,审判阶段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吗?找来找去,唯一的依据可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在整个法庭审判过程中,只有检察人员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才有可能延期审理。问题是,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还算“法庭审判过程中”吗?

有人认为,只要法院还没有判决,都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并以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222条为理由,因为该条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调取新证据,可以延期审理。但是看法律条文,不能只注重字面意思,机械地去理解法条含义,而不管上下文,歪曲立法本意。该条规定是在什么情况下,允许补充新证据的?这个“法庭审理过程中”真的可以理解为判决前,包括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之后吗?非也。

新刑诉司法解释是根据旧刑诉司法解释156条演变而来的,旧刑诉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该条是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这一大的章节内容中,对何时提出没有限制,因此以前公诉人经常如此操作,法院也思维惯性准许。但新刑诉司法解释222条是在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中,同样,第223条也是在这一小节中,后面第三节为“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很明显第二节里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和“审判期间”都是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前,限定在法庭调查阶段。第222条和223条的区别,前者是针对辩方的,后者是针对控方的。第225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这里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指法庭调查阶段就更明显了。

个人认为,如果“法庭审理过程中”和“审判期间”可以延伸至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之后,那从结构上来说,不应该放在司法解释的“法庭调查”这一节,而应该放在“法庭和最后陈述”之后,这样在逻辑上才说得通。因此,从文本解释的意义上来说,“法庭审理过程中”很明显是在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之前,而不是之后。也就是说,在被告人已做最后陈述,法院宣布休庭后,公诉人不得再补充提交新证据,法院应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果证据不足,要么作出无罪判决,要么就由检察院撤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了检察院撤诉: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也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至于在辩论终结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后,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不需要补充侦查,只需要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6条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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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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