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辨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
发表时间:2022-04-08 11:02: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629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律师辨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的审理往往被控辩审各方忽略或者只被粗放式处理。但这一问题却常常涉及刑法和民法的直接交锋,涉及惩罚犯罪与保障公民财产权之间的界限。
《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该如何理解?如果将所有犯罪过程中涉及的被告人财物一律没收,甚至会有侵害被告人财产权之嫌。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被告人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非法拘禁他人,且无其他严重情节,法院如果因此将被告人的房屋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判决予以没收,这样的判罚明显过于严苛。
因此,我们要厘清刑法中“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合理约束。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是一种刑罚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限制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第667页】。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如果认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刑罚,那就当然要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进行约束,当财物的价值与被告人罪行不协调时,便不应没收。然而,这种没收制度是否属于刑罚?
《刑法》第三章规定了刑罚的种类:第33条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第34条规定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其中的“没收财产”在第59条,即“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
第64条是在上述第三章之外单独规定的,包括对于“违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处理。因此,从刑罚体系来看,“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被排除在刑罚之外的。或者说,“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的“没收”,不是没收财产刑中的“没收”。
任何刑罚都是对合法权益的剥夺或限制,以此让犯罪人感受到痛苦。比如,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其范围是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意在增加犯罪人的负担。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与犯罪有关联之物,其已经处于不法状态,对其没收是为了防止犯罪人未来利用该财物犯罪,恢复合法秩序。
科处刑罚的前提是被告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缺一不可。但“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的“犯罪”是不法意义上的“犯罪”,其不必然要求责任要素。比如,精神病人不具备有责性,不能科处刑罚,但为预防危险,对于其专门用来杀人的菜刀,仍有必要没收。
由此看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是刑罚,自然也可以不受“罪刑相适应原则”约束。事实上,刑法第64条“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也排除了法官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裁量的空间。因此,我们必须从其他角度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进行约束。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与“违禁品”相当
违禁品是指毒品、枪支、弹药等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第825页】。《刑法》第64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与“违禁品”并列规定的,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对二者的解释也应当是相当的。
何为相当?在性质上,二者本不相当,“违禁品”自始不属于合法财产,如毒品,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用于犯罪之前本应属于合法财产,如印刷机;在用途上,二者应作相当的解释,违禁品几乎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解释为“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财物,如专门用于印假币的印刷机。
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要分析其实际的、主要的作用。比如,被告人用手机在微博上散布诽谤信息,如果这部手机的存在就是为了散布诽谤信息,或者将其用于散布诽谤信息的比例大于用于日常生活的比例,那么应将其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如果该手机主要是用于日常生活,只是偶尔发布诽谤信息,那么很难说这部手机是“供犯罪所用”的,不应没收。
我国有司法解释印证了上述观点。《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刑事审判参考》中也曾有观点认为:“对于那些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只是偶尔为犯罪所用的财物进行没收,有违没收制度之本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 4 集(总第 45 集),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8 页。】
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用途上应与违禁品相当,即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
什么是“本人财物”
刑法将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限定为“本人财物”,笔者认为,这是为了贯彻罪责自负原则,避免伤及无辜。故对其应作如下理解:
被告人单独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当然属于“本人财物”;
被告人与他人共有的财物也应当属于“本人财物”,否则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将名存实亡,但此时需要按照民法中的共有制度进行分割,以保障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善意第三人的财产不属于“本人财物”。被告人占有的第三人财物,或犯罪后转让给第三人的财物,原则上不应没收,除非该第三人故意为其提供用于犯罪的财物,或故意帮助其转移用于犯罪的财物。
比如,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应当予以没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其财产支付给第三人作为其应当正常支付的医疗费、律师费或日用生活品支出等,其也得到了医疗服务、法律服务或商品,那么该资金便不应予以没收。一方面,这部分费用已经不与“违禁品”相当,更重要的是,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应当得到保护。
本文的观点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是刑罚,无法通过“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约束,但可通过缩小解释来防止其对被告人合法财产的侵害。
“供犯罪所用”是与“违禁品”相当的、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对个案中“本人财物”进行分析时,要注意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果不满足上述要求,即便是一根针、一丝线、一张纸,也属于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转载自海扬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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