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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内档对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影响

发表时间:2022-07-04 06:54:1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6次

曹春风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鉴定意见内档对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影响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标题:司法鉴定内档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影响】

  一、对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它对于弥补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专业性知识认知能力的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常英美法系会把这一类证据称作为“科学法官”。作用归作用,但作为证据而言,能否成为定案依据则重点必须把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放在首位。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和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员除外)的视角也是重点关注在这里,从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出发不能说这是错误的,但从证据的价值判断而言,上述表达还紧紧停留在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判断而非实质意义上的。究其原因,我们不难从司法现状中找到答案,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员除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的视野仅仅停留在规范层面上而非鉴定的实证层面。换言之,就是司法人员也好,诉讼参与人也好,审查判断司法鉴定意见的方法和经验仅仅停留在对照法律、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来核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从而找出差异性来评价该司法鉴定意见能否做为定案依据而不是从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形成原理、形成机制等角度切入,来探究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证据价值,进而来审查判断能否纳入到定案证据的体系中来,即便停留在规范层面,司法者的眼光也没有往返于证据价值与案件事实之间深层次的逻辑建构上。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固有的司法习惯和认知能力制约了司法者的判断,同时,由于司法鉴定人员群体的存在,使得司法者产生了对这些专业人员的过度依赖,促使了司法者缺失对鉴定专业领域知识的建构和提升,这就使得“以鉴代审”现象恶性循环,被广为诟病。

  以某人民法院某份死刑裁定书认定的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为例,辩护人提出:根据案情,侦查机关委托的毒品理化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应当是GB/T29635-2013来鉴定涉案毒品海洛因,而不应当适用GB/T29636-2013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标准。某人民法院对此回应:对于所提“鉴定海洛因应使用GB/T29635-2013方法,但是本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使用鉴定方法GB/T29636-2013.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已对该问题做出书面说明,该文字瑕疵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就这样的回应而言,笔者认为,某人民法院非常显然的犯了经验主义错误,进入了“以鉴代审”的裁判思维怪圈,而忽视了该意见是否具有证据价值的实质性审查和客观性判断,既违反了规范,也违反了原理。就违反规范而言,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显然从文义、从常识来讲,就能判断涉案毒品海洛因的检验方法和使用的标准只能是GB/T29635-2013而不能使用甲基苯丙胺的检验方法和使用标准GB/T29636-2013;就原理而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联合发布的《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29635-2013)和《疑似毒品中甲基苯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29636-2013),从检材和标准液的溶解与配制、气相色谱仪参考条件、标准工作曲线的绘制、内标法的提取操作和外标法的内标物等均有明显的差异,尤其在检验过程中色谱柱温的使用和调节对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客观性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说明,两个标准不仅仅是文号上的一字之差,依据GB/T29636-2013检验涉案毒品将导致认定的案件事实出现根本性错误。至少可以导致两个方面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一是用于本案涉案毒品的检材是他案而非本案的;二是检验鉴定人员的操作严重失误。很遗憾,该死刑裁定仅以该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解释为“文字瑕疵”就一言而避之,确认了原审判决书、裁定书对检验报告认定的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的重大缺憾。对此,笔者仅从规范意义上进行评价认为,这种违反法规范的结果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这种事实认定错误的修正方法只能是补强证据而不是对错误的事实做出所谓的合理解释,尤其是这种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的补正方法只能是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基于这样的一个理由,此案就应该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如果由于检材灭失等原因不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应为核心证据有重大缺陷,由原审法院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亦或由某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进行依法改判,这应当是现代法治理念下,贯彻少杀、慎杀原则的应有之义。

  毫不避讳的说,笔者除了从学理和法理上觉得对该报告的认定和处理有些匪夷所思以外,并无对某人民法院有求全责备之意,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以此检验报告的实证结果为例,提醒我们的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注重对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的实质性审查及其证据价值,一定要注意到实质性审查对案件事实乃至案件处理结果的重大影响,进而引申出来其他案件中对待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应该审慎的态度。否则,辩护或者代理的效果只能进入一个孤岛。

  二、对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有效方法和措施

  托马斯·福勒说过:“呆板的公平就是最大的不公平”。挖掘证据价值的过程也是这样,把不间断的进行动态化演变的存在证据,评价思维固化到一个静态的点或者面上,显而易见的就会出现认识上的偏颇,从而导致证据的证明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就案件最终效果来讲就会产生呆板的公平,毒品重案中理化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事关被告人生死,仅从形式判断上去矫正或者抗衡其作用微乎其微,一旦被采信,很难再有回溯性。因此,对该报告的实质性审查就成了能够平衡案件结局的最有效手段之一。那么,到底如何才能做到对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实质性审查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下列方法和措施:

  (一)调取或者申请调取鉴定内档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的内档中一般应包括:目录、委托协议或者鉴定聘请书、委托受理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委托鉴定材料的基本情况介绍、基本案情简介、样本照片、检验图表、实验室原始检验记录、实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底稿、副本及签发审批文件、送检人领受鉴定意见书登记文件等内容。笔者认为,根据调取或者申请调取到的这些内容所涵盖的文件进行逐项审查,就可以突破实质性审查的瓶颈性问题。例如,审查委托协议或者鉴定聘请书是否存在,就可以判断委托鉴定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审查鉴定登记表就可以判断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在鉴定许可资格范围内;审查签发审批文件就可以判断检验报告书的质量内控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审查鉴定事项确认书就可以判断送检人是否适格、送检的检材是否满足同一性和充足性等等不一而足。

  笔者在这里仅就实验室原始记录需要审查的重点予以单独提及,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只有它才是能够影响到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的基础性依据,是检验报告的核心,更是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证明力的灵魂,必须引起我们律师的足够重视。根据行业规范的基本要求,理化检验报告的原始记录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人员签名

  在每项实验结束后,应由实验人员及实验负责人在原始记录后签名。原始记录中很多地方涉及到签名,应正确认识签名的严肃性,所有签名必须由本人完成,不能代签。审查判断时,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检验报告上所列鉴定人签名是否与记录上的签名者一致,不一致则有可能检验报告上的为假,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2、实验方法

  CNAS要求实验室应使用适合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所有检测。实验室面对的是检材,不同的检材执行的标准不同,使用的检测方法也不同。对于执行标准明确的检材,直接选取标准中的检测方法即可。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往往会遇到大量的非标检材,尤其是委托检验时,需要与侦查机关沟通,一般情况下会采用满足侦查机关需要并适用于所进行的检测的方法。 当侦查机关未指定所用方法时,实验室应从国际、区域或国家、行业标准中发布的,或由知名的技术组织或有关科学书籍和期刊公布的,或由设备制造商指定的方法中选择合适的检测方法。实验室制定的或采用的检测方法如能满足预期用途并经过确认也可使用。审查判断时,需要引起我们对检测方法或者标准是否具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允性。

  3、样品信息

  鉴定机构接收样品后,根据行业规范,要先检查样品状态是否存在影响正常检测的缺陷。对于一些封装的样品,无法直接观察到缺陷的,打开封装发现有缺陷时,也应立即终止检验,对样品进行妥善处理并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即便无缺陷,也应在原始记录中对样品状态进行适当描述。

  4、修改记录

  原始记录不得随意删除、修改或增减数据。如必须修改,应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得完全图黑,保证修改前的记录能够辨认,并应由修改人签名,注明修改时间及原因。

  5、标准溶液

  常用的标准溶液有滴定液、标准pH缓冲液、标准比色液、标准铅溶液、标准砷溶液等等。在使用到这些标准溶液时,要在原始记录中记录其配制、标定等过程,或是注明其来源,并应在另外的记录本中记有配制、标定等记录。

  6、使用和领用登记

  实验过程中应做好仪器的使用登记,原始记录应与使用登记相对应。一些特殊试剂(毒、麻、精、放)的领用登记应与实验原始记录相对应。对照品和对照药材的领用记录应与实验原始记录相对应。

  7、实验中的照片

  实验中的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原始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底片或电子版应妥善保存。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须保留复印件。拍照时应做好图谱的标识、记录,可以在拍照时在旁边放一小纸条,把相应的名称、简要信息等一起拍下来。

  8、记录的书写

  原始记录的书写应字迹工整、用字规范。所有的记录均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显微绘图除外)。常用的外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符合规定。首次出现的时候应用中文加以注释。

  实验记录中不要出现不确定量(如1~2滴,5~10ul)。实验记录中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注明并采用国际标准记录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符合实验要求。有效数字的取舍:修约原则:四舍六入五留双适当取舍有效数字:根据数值的大小来确定有效数字的位数,如液相色谱峰面积为几万,几十万时,取其整数位即可;表示测量精度时,标准偏差最多只取两位有效数字。

  9、称样要求

  含量测定时,对照品称量应符合称量精度的要求。称量对照品时应使用十万分之一的天平,称取量应不低于10mg。不要出现用万分之一天平称取,有的甚至只称1、2mg,这样称量误差会很大。

  10、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应边实验边记录,不可事后补记或转抄。原始记录中不但要记录实验结果理想并收入标准正文的内容,也要将实验结果不理想,没有收入标准正文的实验过程记录下来

  11、图谱的打印

  图谱是软件通过电脑采集仪器给出的电信号,将其转化为数字信号,经分析处理后打印出来的图谱。随着采集和处理软件的功能越来越强大,每一次进样,系统会记录下很多信息,一般只选择一些我们需要的信息打印出来,但必须反映的信息一个也不能少。实验信息部分包括:采集时间、存盘路径、打印时间、实验方法名称、操作者名称、进样体积等。

  12、实验结论

  每个实验项目开始前应首先记录这个实验的目的是什么。实验结束后也应该对结果进行分析,并得出明确的结论。

  13、质控数据

  很多实验需要做质量控制数,比如空白,平行、加标、标准样品等。比如标准需要灰分做平行样,应平行做两份,检测两次结果的平行性。

  14、分包数据

  分包是指实验室在某些情况下,委托其他的实验室为其提供检测数据的业务活动。实验室应就分包方的工作对客户负责,由客户或法定管理机构指定的分包方除外。对由分包方完成的检测,应在原始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将分包方提供的数据与原始记录一同存档,并在出具检验报告中列明。

  以上所列原始记录的基本内容要求,是鉴定检验所必备的硬性条件,没有任何可以打折扣的余地,如果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那么对检验报告的实质性审查的基本方法和措施也就得以实现了。

  那么,调取检验内档通过什么途径来实现,是否有法律依据来加以支撑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档案查阅规定;《公安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也明确了档案借阅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二条也明确了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诸如《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证据调取的有关规定,也当然适用于调取检验报告内档的规定。因此,只要充分认识到对检验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重要性,突破获取内档的瓶颈问题是完全能够予以解决的。

  (二)专家辅助人出庭

  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就鉴定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是实现检验报告实质性审查的有效方式之一,就这一问题而言,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限于当下的庭审活动还没有真正实现直接审理原则的困境,通过借助专家辅助人对理化检验报告中的专业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存在很多现实障碍,但这并不影响问题的解决,笔者注意到随着中央政法机关主导下的以庭审实质化为背景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的实施意见中各项举措的逐步落实,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也会进一步的得到贯彻执行,这也为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证据价值进行深度挖掘的可能性,创造了更好、更有效的制度性空间。当然,从客观、全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角度出发,如果能够充分利用法规范和相关司法政策的优势作用,创造出借助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技能结合调取内档的手段互为补充的有利条件,则更能够高效。

  (三)充分发挥专家咨询意见的作用

  如果说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对检验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以“面对面”方式出现的话,那么在专家不能出庭或者法庭不同意专家出庭的背景下,通过庭前就专业问题委托专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这种“背对背”的审查方式,也不失为对检验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一种有效手段,从而弥补了律师专业性不足的短板,在实务中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注意。需要提醒的是,要谨慎使用涉密材料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职业风险。

  (四)以理化检验报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为基础。

  检验报告作为被审查的客体,一定要充分审查受检验的检材与送检的检材的同一性以及送检的检材与扣押的检材的同一性问题,这是保障检验报告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的基本前提,也是对检验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首要条件,至于审查判断的视野则主要应当围绕保管链条的连续性与完整性进行展开,做到“横要到边、纵要到底”不留死角。当然从证明内容的可靠性视角进行观察,我们还要看检材的充足性对实质审查的客观影响。

  三、结语

  司法实践中,对检验报告的证据采信一直处在应然与实然两造脱离的状态,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因为所谓的“科学法官”并不完全科学,这是人类世界观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任何一个鉴定人乃至司法人员的行为失范都有可能造成检验报告的证据价值被虚置,这样的后果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难以逆转的伤害,进而使公平与正义的大门被关闭,轻者被告人被冤狱,重者被告人的生命被剥夺。因此,重视检验报告的实质性审查,已经迫在眉睫,这不仅仅是裁判的需要,更是公正的需要。  作者:曹春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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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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