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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文书中“错误”与“笔误”的区别

发表时间:2023-04-24 09:23: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02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行政执法文书中“错误”与“笔误”的区别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笔误”和“错误”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一般不会导致法律文书的实体结论发生变更,不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而后者则相反,属于法律文书的根本错误,直接影响到法律文书的结论和效力。而本案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二项为“追逐、拦截他人”;两者针对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公安机关查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但适用“追逐、拦截他人”的款项进行处罚,会使当事人产生误解,自己的违法行为到底是“寻衅滋事”还是“追逐、拦截他人”,此外,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书中罗列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查清事实是第一步,然后是适用法律、法规。法院审查行政行为,需要审查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二是应当适用上位法、特别法、新法,却适用了下位法、一般法、旧法;三是应当适用某一条款,却适用了该法的其他条款;四是应当适用某一条款,却没有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或者援引具体法律条文;五是适用了尚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废止的法律、法规等。”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适用法律写错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处罚决定应依法应该撤销。

但在实务中,由于诸多原因,行政机关可能会在法律文书中出现错字、缺项等情况,此时不应当一概的认定为“错误”而撤销行政行为,这样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导致程序的空转,因此,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应该注意区分行政执法文书中的“错误”与“笔误”,依法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文书“错误”的案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公共场所有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等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原告主张其并未实施该违法行为,但与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不符。被告在行政决定中认定的案发时间与笔录中查明时间不相一致,被告主张系笔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应为第(四)项也系笔误,构成文书瑕疵,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作出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来源于(2015)黄浦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书)

行政执法文书“笔误” 的案例: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误”和“笔误”的情形。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笔误和错误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一般不会导致法律文书的实体结论发生变更,不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而后者则相反,属于法律文书的根本错误,直接影响到法律文书的结论和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星晨公司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将被告知人、被处罚人书写为“如东县星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但是,上述文书具体内容明显针对的是上诉人星晨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前期对上诉人星晨公司的调查、现场勘测等行为来看,被诉处罚决定中“辰”和“晨”的一字之差,不会导致被诉处罚决定产生歧义及实体结论发生变更,因而属于笔误。(来源于(2017)苏06行终680号)

通过这两个案例对比我们就能发现,“笔误”一般不会导致法律文书的实体结论发生变更,不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但“错误”直接影响到法律文书的结论和效力,“错误”往往涉及到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结果等行政执法文书的核心内容。


针对行政执法文书“笔误”和“错误”的不同处理方式

(一)针对行政执法文书“笔误”的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如果存在笔误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针对笔误的地方进行更改或者修补,使处罚决定书中所表示的意思与本来的意思相符,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处罚事项,也没有影响原处罚决定书的效力。行政机关可以用“更正通知书”的方式更正,而不用撤销原法律文书而重新作出。

(二)针对行政执法文书“错误”的处理方式

对于产生歧义及实体结论发生变更的法律文书,需要改变原来处罚事项的决定,这“更正”不属于“笔误”, 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就不能用更正通知,建议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自我纠错的方式,即可以撤销原法律文书,重新作出,但不需要走之前的立案、调查等程序,仅是将错误的法律文书撤销后,重新作出,进行送达。

以上就是关于:行政执法文书中“错误”与“笔误”的区别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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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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