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情况说明定案有依据吗?情况说明的全部内容合法吗?
发表时间:2023-06-29 06:48:1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00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用情况说明定案有依据吗?情况说明的全部内容合法吗?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分析
1、“情况说明”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
因为,书证属于一种广义上的实物证据,与通过言辞表述的言辞证据有着实质性的区别。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述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其不限于书面的文件,符号、文字、墙体、图形等实物也可以被称为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材料表面上看属于书面材料,但其用于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或者证明某一量刑事实时,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就可以将其转化为言辞证据,因此其更类似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而不属于书证。
书证属于在案件发生或者案发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是以亲身经历者,特别是侦查人员主观所认知与表达的思想转化为记录的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的,其所记载的内容也是案件发生后侦查过程与结果,与案件发生前与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书证有着本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情况说明具有书面形式,应当作为书证使用。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案件管辖、主体身份、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自首立功等情况说明属于侦查机关的公文,应当属于书证。
书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它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而上述情况说明是在侦查活动终结以后针对涉案相关问题作出的特定说明,要么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么属于证人证言,必要时法庭应当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
综上,“情况说明”属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的类似证人证言的说明,依其追诉犯罪职能的天职,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做到绝对的超然性与公正性,因此从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上,我们认为因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与书证作出区别。
2、情况说明不是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的制作主体应是经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而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则是侦查人员,如无法鉴定的意见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可以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但是由侦查人员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只能是关于该情况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为鉴定意见。
3、情况说明不是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实况记录。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它只是一个关于查找未果的“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是勘验检查笔录。
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证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其他情况说明属于普通的说明,没有证明作用,仅仅是对案件中某些细节和问题加以说明,以帮助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承办人全面了解案情和侦查过程。大量的关于否定事实的情况说明,由于其本身不能证实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而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如仅有复印件的原因)、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但这些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应当按照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进行规范,不能仅仅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盖章,还应由侦查人员签名,必要时侦查人员应该出庭作证。
情况说明的格式规范
(一)情况说明形式上的规范
1.称谓上的规范。目前,“情况说明”并没有统一的名称,司法实践中除大量使用“情况说明”外,还有“工作记录”“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名称。这些五花八门的称谓容易给人不规范的印象。笔者认为统一使用“关于……的情况说明”比“情况说明”更为合适。因为在同一个案件里可能有好几个情况说明,用“关于……的情况说明”便于区分,使人一目了然。
2.签章落款处的规范。目前,在情况说明的落款处有些有出具人员签名(一名或两名),有些无出具人员签名但盖有侦查机关的公章,有些是既有出具人员签名也有单位公章。笔者认为落款处应当有出具人员(两名或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的签名、单位盖章及时间。一方面以便有关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不合法的情况说明负责,另一方面加盖单位公章有利于强化出具人员的责任意识,避免情况说明的滥用。应当注意的是,“两个证据规定”对部分情况说明提出了相应的形式要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以及《刑诉解释》相关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虽然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列举所有类型的情况说明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但其他类型的情况说明也应当照此要求规范其形式。
(二)内容上的规范
情况说明所说明的问题应当是在加盖公章的侦查机关职责范围内其有权进行说明的事项。如只有鉴定部门才可出具无法鉴定的说明,若侦查机关对无法鉴定的情况进行说明则超出其职责范围,属无效说明。
情况说明所说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紧密相关,严格控制情况说明的数量。有观点认为,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的范围仅能证实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侦查人员对其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接受案件情况进行说明;二是对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三是就使用侦查陷阱方式获得证据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四是控辩双方对合法性有疑问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进行说明。
上述几方面是情况说明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重点内容,但作为一种补充、一种解释,其范围不应仅限于上述范围,侦查机关在必要的时候或应公诉部门审判机关的要求可灵活确定范围,毕竟绝大部分情况说明不作为证据使用。
依法理解“情况说明”的规格和效力
情况说明必须有出具人签名,要有其他证据辅证、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公章,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反贪局撤销以后,公诉人以本检察院名义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情况说明”无效。
“情况说明”的效力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101条第2款“公诉人提交的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的印章。”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签名。”
参照:
最高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书中专门说明“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的,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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