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解读排除合理怀疑
发表时间:2023-12-01 14:25:5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424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解读排除合理怀疑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排除合理怀疑是什么意思
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调查或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之一。
排除合理怀疑的通俗理解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排除合理怀疑之“合理”即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本质上是社会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得出的结论唯一。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均有“结论具有唯一性”这一表述,其他相关规定中未见该表述。。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
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一贯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之后列举了三个认定条件,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坚第六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该解释对以间接证据定罪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也适用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
排除合理怀疑的专业刑事律师实操解读
(一)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当建立在对单份证据“三性二力”的审查基础之上。
在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三项规定之中,前面两项是第三项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满足定罪、量刑的每一个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并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查证属实的情况之下,才能够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去衡量全案证据。如果部分事实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某份证据经查不属实,就可以直接对该证据进行排除并对待证事实予以否定性评价,从而没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
(二)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全面判断,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运用。
全案证据包括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应当加重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属于控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属于辩护证据。司法人员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审查证据,不仅应当审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应当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能仅仅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而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详加论证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视而不见。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证据印证方法认定事实时,必要做到全案证据都能够相互印证,而非部分证据印证、部分证据相矛盾,要时刻警惕印证陷阱。
(三)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判断,应当建立在有根据的证据或线索之上。
“合理”的定义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结果,是一种客观的情形引起了事实裁判者内心的怀疑。也就是说,只有在一种客观论据的支撑情形下,主观的怀疑才能得到合理的认同,这就要求怀疑必须建立在客观论据的基础之上,这种论据可以是现实可触摸的,缺乏现实性支撑的怀疑只能是想象式的怀疑。实务中,囿于辩方薄弱的取证能力,不能苛求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怀疑,但至少应当有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可供侦查机关据以展开调查的合理怀疑的线索。
(四)排除合理怀疑属于经验判断,应当符合逻辑法则、经验法则。
辩方提出一定根据的情况下,该根据应当是经验性的,可与人分享的;还应当是逻辑性的,可进行论证,论证的最终效果取决于其是否能被事实裁判者们的经验所囊括,从而与之产生内心的共鸣。如果辩方提出的观点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与公众对该问题的经验认知明显相违背,则很难视其为“合理”。
(五)排除合理怀疑属于抗辩权,不应将之异化为辩方的举证责任。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已成为原则和共识,被告人有权要求控诉方排除合理怀疑以定罪,并在指控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予以无罪开释,因而被告人的责任仅在于提出合理怀疑,完美论证或证明的作用在于更容易为司法机关采纳,不能充分论证或也只能表明其丧失被采纳的概率大小,而不能以举证情况灭失其提出质疑的权利。在此,一方面应当将被告人的抗辩权区别于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要将被告人抗辩权区别于法官的澄清事实义务。
(六)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将之视为补充标准。
在定罪的证明标准中,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都能够得出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但在部分特殊案件中,在排除各种合理怀疑之外,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不能径行认定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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