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海:如何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焦点争议
发表时间:2024-04-03 17:02:2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357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王恩海:如何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焦点争议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6年试点并于2018年写入《刑事诉讼法》,迄今已近十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工作报告透露该制度在检察环节的适用率已超过90%,在现阶段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但无论是法院还是辩护人,对现阶段的制度运行仍或多或少持有疑虑。有法官认为确定型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法院的量刑权,2020年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就体现了这一冲突。而后者则认为,辩护人及被告人均无能力与检察机关展开量刑协商。以某非法经营案为例,法定刑幅度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提出,如被告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5至10年有期徒刑;如不认罪认罚,则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在具体问题上产生针锋相对的观点,焦点争议是,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有无权利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能否就此提起抗诉,还有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能否在法庭上做无罪辩护等。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多份文件予以规范,但争议仍继续存在。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初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曾发现3起不构成犯罪和1起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4起案件均为犯罪嫌疑人法律认知错误,为求得从宽处理,承认自己“有罪”。这是该院“坚持诉讼效率与案件质量并重”,遵循“两高三部”试点办法“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查的必然结果。但在后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随着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适用率纳入考核指标,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出现了过多考虑效率而忽视公平的情况,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偏移,违反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的“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除此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应忽略的隐患。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即便日后查明不构成犯罪或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无法追究相关司法人员的责任。这就导致司法责任制难以落到实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成了司法人员责任豁免的“护身符”。
又如,虽然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根本不同,但大多数观点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离不开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无具体制度来确保被告人及辩护人有足够的权利与代表公权力的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因此,大多数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所签署的具结书只是一份“城下之盟”,当事人有时不得不“自愿”认罪认罚。
要根本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正本清源,回归设立这项制度的“初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该制度的初衷是“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显然,实现司法公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核心目标。正确实施该项制度,必须把握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另一方面,还应在提升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能力上下功夫。
首先,应赋予被告人本人阅卷权。传统观点认可辩护人享有阅卷权,但不认可被告人的阅卷权。但显然,辩护人的阅卷权来自于被告人的委托,被告人享有阅卷权是天经地义之事,这能在很大程度上扭转现阶段值班律师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弊端。
其次,应明确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利,不仅包括在具结书上签字后表达反悔,也包括在一审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还包括在判决生效后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司法机关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得出“反悔”的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拒绝申诉等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再次,应明确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仍有权做无罪辩护。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目前各地操作不一,也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或许有观点认为,在没有强迫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会自我归罪,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不按常理出牌的现象仍不时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如社会公众最熟悉的替人顶罪,再如“病态追求”名声,或通过承认未实施的小罪以避免实施的重罪被发现。对此,《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余坤锋交通肇事案”(第1334号案例,被告人自首,一、二审法院均作出无罪判决)应引起司法人员及辩护人的重视与借鉴。毕竟无论何种制度,都不能突破“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 【作者】王恩海,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研室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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