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制度与要点
发表时间:2024-05-05 09:26:2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326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制度与要点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
有效质证的前提是明确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审查规则。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司法鉴定可细分为13种业务,其中就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可见,司法会计鉴定属于司法鉴定,会计鉴定意见即属于鉴定意见,适用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
需澄清的是,尽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决定》),国家只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鉴定进行登记管理,但这并不代表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就此消亡,反而是放宽了其准入标准:只要有关组织、个人满足《决定》第4、5条对于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人员的资质规定,无需登记、许可,就可依法接受办案机关委托,为案件提供会计鉴定服务。
自2000年《决定》开始使用“鉴定意见”一词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正式将原法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强调鉴定意见不再作为终局性的“结论”和定案根据,而必须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
目前,根据《刑事诉讼法》《刑诉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包括五项制度:
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制度(审查规则)
一是鉴定意见的审查、排除规则。主要规定在《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其中,第97条是建议性条款,罗列了鉴定意见的10项审查重点,包括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等,仅对法官审查鉴定意见起参考作用;第98条则是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鉴定意见加以排除的刚性规则,[2]明确了具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送检材料和样本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等情形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是鉴定意见认证规则。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第49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确立了鉴定意见采信的印证规则。
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99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是专家辅助人出庭辅助质证制度。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97条、《刑诉法解释》第250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五是告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上述制度中,鉴定意见的审查、排除规则涉及对鉴定意见本身的实质审查,告知程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辩护中尤其值得关注。
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要点
实务中,要实现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应在上述鉴定意见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专门规则,对鉴定全流程进行审查,从中提炼出质证要点。
(一)委托程序
1. 委托主体是否适格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鉴定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鉴定委托。而办案机关仅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且根据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8条,公安机关须为县级以上单位。据此,若司法会计鉴定系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自行委托,则属于委托主体不适格,相关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例如,在(2016)陕0702刑初第71号案件中,公诉机关原先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罪所用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系由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被告人遂以司法会计鉴定非侦查机关委托为由提出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公安机关委托重新鉴定。
2. 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符合范围、明确、中立
首先,委托事项必须属于财务会计问题。《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9条明确列举了六类“财务会计问题”,包括资产历史成本确认、财务往来账项确认、经营损益及投资损益确认等。对于超出会计鉴定范围的事项,鉴定人员或及时与委托方沟通、修正,或应拒绝接受委托。其次,委托事项必须明确。会计鉴定的目的是“解决财务会计问题”,若委托机关仅笼统请求对会计账目、银行流水等进行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无法解决案件中的具体问题,与待证事实缺乏相关性。再次,委托事项必须中立、客观,不能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如“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进行鉴定”等。
例如,(2010)济刑初字第44号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鉴定事项为:对王某有无从村账上支取12万元交给村支书进行鉴定。该事项显非财务会计问题,而是公安机关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法院未予采信。又如,(2016)皖02刑再1号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会计鉴定事项为“对职务侵占数额进行认定”,但“职务侵占”属于法律问题,故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超越了鉴定职责。
(二)鉴定主体
1. 鉴定主体是否具有资质
放宽准入不意味着放低标准。作为一种司法鉴定业务,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及机构仍应达到《决定》第4、5条关于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机构的资质要求。这在(2023)湘05刑终101号案件中也得到了体现:该案中,法院对鉴定主体资质的审查标准为:鉴定人是否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且从事会计相关工作五年以上;鉴定机构是否满足每项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该标准与《决定》的规定一致。
2. 鉴定主体是否具有资格
“资格”区别于“资质”,是指在具体诉讼中担任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条件,具体包括鉴定人是否符合数量要件,即《鉴定通则》第19条、《细则》第13条规定的“由两名以上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是否存在应回避的情形,即《刑事诉讼法》第32条、《鉴定通则》第20条规定的情形。
(三)鉴定检材
1. 检材来源:是否委托机关依法获取、提供
《鉴定通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最高法、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中也明确,“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鉴定后,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法院确认的鉴定材料”。可见,会计鉴定检材须全部由委托人依法获取、提供。若委托人非法取得检材,或鉴定机构擅自收集检材,则检材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鉴定意见亦不足采信。
例如,在(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使用的检材并非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故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2. 检材内容:是否纳入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根据《细则》第24条,“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否则,不仅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也存在鉴定机构违反诉讼程序,越权“侦查”或擅自采纳未经审查、质证的材料之嫌。例如,(2019)鄂0324刑初1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系依据言词证据作出,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又如,(2020)沪0116刑初39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正书的基础资料多为证人证言,不符合《细则》规定,不宜作为证据采信。
3. 检材质量:是否充分、完整
由于会计鉴定须在全面审查涉案财务会计资料的基础上出具明确意见,《鉴定通则》第15条、《细则》第18、19、20条均规定,若检材不充分、完整,则鉴定机构或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或应拒绝或终止鉴定。例如,在(2018)京03刑终3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并非公司原始账目,且未纳入被告人提供的大量支出票据,即检材不充分、完整,导致认定数额不客观,故不予采信。
(四)鉴定方法
司法会计鉴定方法主要有比对鉴别法、平衡分析法,以及其他运用科学原理由已知数额推导未知数额的方法。[3]具体来看,可从两方面审查:一是“正面审查法”,先梳理出意见中认定金额的底层逻辑,再判断其是否合理。例如,(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会计鉴定意见以被告人负责的整个部门的交易额来计算平均利润率并不合理,理由是不同类型的交易利润不一,且未考虑到不同汇率对利润率的影响,故不予采信;二是“反面排除法”。如前述,会计鉴定检材须充分、完整且不含言词证据。因此,若鉴定方法中涉及抽查、询问等方式,则属鉴定方法不当。
(五)意见要求
1. 意见结论是否明确、唯一
《刑诉法解释》第97条规定,应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同时,《细则》第23条也指出,“能够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应当出具鉴定书”。可见,鉴定意见的结论必须具体、清晰、唯一,不能存在“可能”“不排除”“涉嫌”等模糊用词。例如,(2018)赣08刑终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会计鉴定意见系建立在预估基础上,鉴定机构未作出明确的分析意见,故该意见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2. 意见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根据《鉴定通则》第36、38条和《细则》第26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应有两名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此外,鉴定意见还应符合《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的相关格式要求。
(六)告知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以保证其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诉讼权利。在(2020)桂05刑终28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便以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意见书及时告知上诉人,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司法会计鉴定在司法实务中常常“说一不二”。但实际上,目前的司法会计鉴定仍疏漏频出,质量参差不齐,为律师辩护留下了很大空间。基于此,辩护人可积极利用鉴定意见的一般规定及《细则》等司法会计鉴定的专门规范,从多方面给鉴定意见“提意见”,以实现有效质证,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以上就是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制度与要点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