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指导案例自首认定规则(35个)
发表时间:2024-09-19 09:34:5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69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指导案例自首认定规则(35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中关于自首的35个认定规则
1.(702号)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2.(704号)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于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事实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够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
3.(699号)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构成犯罪。
4.(1059号)被告人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5.(696号)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6.(393号)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7.(354号)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8.(701号)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9.(697号)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10.(241号)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应视为自首。
11.(369号)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需要从亲友是否有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是否予以配合角度考察。
12.(699号)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13.(700号)判断亲属报警协助抓获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犯罪后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亲属报警所产生的效果、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等方面因素加以综合分析。
14.(598号)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5.(153号)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而无自动投案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16.(191号)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17.(381号)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8.(80号)作案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构成自首。
19.(565号)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的,不能构成自首。
20.(411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中“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
21.(703号)交代的余罪与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构成牵连犯,所交代对的余罪不能认定为自首。
22.(695号)对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不能单纯依赖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而综合各方面证据综合考虑。
23.(593号)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
24.(255号)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5.(66号)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26.(880号)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只有发生在其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才有可能构成自首。
27.(1044号)被告人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实施,并不必然将自己置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其报警行为与公安机关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虽然如实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投毒杀人行为。因此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
28.(1078号)被告人作案后准备回家与家人告别后再去投案,此即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而且此行为系为投案解除后顾之忧、安排后事,属于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被告人在醒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投案意愿是明确的、连续的,以上事实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得到了其亲属和公安人员证言的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
29.(965号)被告人的隐瞒行为对公安机关掌握其余罪罪行并不构成实质障碍,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及杀人罪行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
30.(151号)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只不过,如同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一样,单位自首也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
31.(172号)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自诉案件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掌握,就不适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32.(943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不仅包括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事实,还包括主观方面的事实,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因此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33.(944号)“形迹可疑”主要表现有两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当时的举动、神色等异常而判断其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的“形迹可疑”是一种纯碎的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二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可能与某起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线索、证据,但这些线索和证据尚不足以将行为人确定为该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形的“形迹可疑”虽然不属于纯碎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是一种带有臆测性的心理判断。而“犯罪嫌疑”则是指司法机关凭借一定的线索或者事实依据,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嫌疑,这通常是办案人员根据一定线索和证据,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逻辑判断,足以认定行为人与某起案件有关联及作案的可能。
34.(965号)杜宇行为人采用化名的情形,司法审判中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惯例等情况,具体分析司法机关有无掌握其余罪的条件与可能,对于行为人外逃后长期使用化名,司法机关对其真实身份的查证又无其他任何线索的,如果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真实身份信息及所犯余罪,可以认定构成余罪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有明确、清晰的查证身份线索,不宜认定行为人对余罪构成自首。
35.(1019号)内幕交易犯罪行为人主动向基层组织或者证券监管部门如实反映自身涉案情况,并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人作出其主要是基于专业判断而买卖相关股票的辩解,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情节的认定。
内容均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法总则》,仅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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