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程序中形成的卷宗应当移送法院
发表时间:2024-10-19 12:48:25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82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的工作职责: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很清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的工作内容,要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等,这是检察官履行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职责,这当然是一种独立于侦查程序之外的法律监督程序,是审查起诉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这里的“记录在案”应当这么理解。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制作讯问笔录;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要制作接待笔录;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也要制作询问笔录、接待笔录。这些笔录,都是“记录在案”,都要“附卷”。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既然是证据,而且还是公诉人自己收集的证据,就应当移送给法庭。
这里的“附卷”,应当这么理解。附卷,附到卷宗之中。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所发表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是法定的证据种类;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是法定的证据种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发表的意见,是案件中的重要文书资料。这些对定罪量刑具有直接意义,必须定入卷宗、以备后查。
将审查起诉的案卷提交给法庭,是有明确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里的案卷材料、证据,当然不仅仅限定于侦查机关收集、形成的案卷材料、证据,也应该包括检察机关收集、形成的案卷材料、证据。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还有《刑诉规则》第三百六十条。
最高检《刑诉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这里的“全部案卷材料”,不管你怎么阅读、如何理解,也得不出要将审查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剔除的结论。
因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中形成的卷宗应当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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