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报告的审查与判断
发表时间:2017-10-13 14:07: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77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判断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于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目前并未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我国改革后的司法鉴定体制也处于建设之中,原有的鉴定机构需要重新进行资质审查和等级注册。这样一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了很多需要鉴定的领域欠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现象,导致刑事诉讼中的许多专门性问题无法获取有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实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我们认为,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从过去的多元局面向目前的规范管理迈进必然要历经的阶段,不会影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良好局面。但是,对于目前存在的一些领域司法鉴定机关缺失或者较少的现象,宜采取如下措施:
1.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尽快确定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并尽快促成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成立和运行。
2.部分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规定可以委托一些尚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一些专f_]性问题进行检验。①这些部门经检验提出的意见,不能称之为“鉴定意见”,而只能称之为“检验报告”。此外,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在对于所要处理的专fn]性问题没有鉴定机构的情形下,侦查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委托一些实际上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但尚未取得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意见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所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参考。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形下,司法机关并不是依据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而且,检验报告也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这点必须认识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列举的证据种类不包括“检验报告”,这里规定的“检验报告”是什么性质,在诉讼中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建议再研究。经慎重研究认为一上述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实践需要,予以保留。主要考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部分需要鉴定的领域欠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现象,导致刑事诉讼中的许多专门性问题无法获取有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实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妥善办法。而且,这里只是规定“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可以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把握,确保案件审理的稳妥、正确。
3.司法机关对于这些检验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允许进行检验,是应对当前实际情况的应急之策,为了进一步规范实践中的相关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因此,要参照前述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认真审查判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4.依法通知检验人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法已经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针对本来已作例外规定的检验报告,没有理由赋予检验人不出庭的特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及时通知检验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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