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口供补强规则
发表时间:2017-10-13 14:20: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11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口供补强规则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补强证据规则则是指为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防止误认案件事实,对一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要求另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被认为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补强规则。不能仅凭口供定案,“这一方面是因为口供的虚假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是有违口供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以口供定案,而缺乏其他证据,那被告人无论在何时翻供,本案都将处于定罪无一根据的被动状态。”②根据这一规则,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要破除对口供的片面迷信,不能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唯一根据,而必须运用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法定证据相互印证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此没有疑义。但是,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亟待作进一步明确:一是被告人供述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逼供等可能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这两种情形中的口供补强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亟待作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根据法律规定,在以往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口供补强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具体细化。
1.依靠被告人供述定罪问题。《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三十四条主要针对办理死刑案件中的口供补强问题作出了规定。实际上,这一规则应当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吸收了上述规定并予以调整。具体而
(1)关于被补强口供的范围问题。这实际上是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被告人供述”的具体涵义问题。从逻辑角度而言,只有在依靠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有对该口供进行补强的必要。否则,如果被告人供述仅仅是对犯罪事实非主要部分的承认,除非找到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证据,否则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证据实际上可以独立证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谈不上是对口供的补强,而且,实践中,此种情形下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任何疑义,不属于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因此,被补强的口供是指被告人对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口供。而且,被告人供述本身要求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否则口供本身系非法证据,也就不存在被补证的价值。
(2)关于补强证据的范围问题。在被告人承认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都可以用来补强口供,既可以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以是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从本条规定来看,这里被用作补强口供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但是,需要注意对补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非法证据不得被用作补强证据。
(3)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问题。如前所述,补强证据并无特定的范围限制,但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强证据应当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强证据应当与口供一致,必能达到保证有罪供述真实性的程度。①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从补强规则的要求出发,补强证据的运用时为了保证据以定案的口供的真实性,并且在此之前单独的口供就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要求补强证据单独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显无必要”。因此,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确保口供真实性的程度。就本条规定的情形而言,只有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排除口供虚假性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具体而言:被告人本人供述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存在其他证据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实际上是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对口供进行了补强,但由于该补强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故不能排除口供虚假的可能,尚未达到口供补强规则所要求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如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在某偏僻区域的地下挖出了被害人的尸体,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建立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则补强证据达到了所要求的程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2.被告人供述相互补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补强被告人供述的问题,前文已经解决。但是,在部分案件中,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其他证据,而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因此,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否相互补强,直接影响到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由于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迫切需要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专门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根据这一规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补强,如果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补强的规定,不仅应当适用于毒品犯罪案件,而且在整个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意义,亟待加以扩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互相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上述条文未提出不同意见。但是,也有意见认为,本条“导向不好”,若规定本条,可能会进一步强化“口供至上”,主张予以删除。鉴于有关方面对本条认识不一,经研究认为,所涉问题可由司法实践参照“南宁会议纪要”,根据案件情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即使认为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补强,但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还需要适用前述口供补强规则和一般证据规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同案被告人与被告人具有利害冲突关系,应当慎重使用,审慎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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