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
发表时间:2017-10-01 09:27:5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64次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完善和发展,但并不是技术层面的小修小补,而是要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作一系列的重大改革。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在诸多方面还不符合审判中心的要求,如影响审判独立性的内外因素依然存在;庭审中书面证言被广泛使用,庭审流于形式;辩护率偏低,控辩力量失衡;侦查、起诉质量不高,等等。这些问题,都极大地制约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行。因此,要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给刑事辩护律师搭建发挥自己作用的平台,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问题出发,笔者认为,至少在制度上有如下几个问题要加以考量:
一、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陈光中教授在《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专题讲座中指出,审判独立是一项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核心精神在于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驱使,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公正裁决案件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即马克思所讲的“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违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一直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顽疾。此类活动,无论是出于私人目的还是出于地方和部门利益的需要,都是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干扰,是对司法公正的伤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现实中,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针对这一状况,应该设立明确的记录制度,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全程留痕,并由党委、政法委对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进行通报;同时还要有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度,由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进行责任追究。这几项制度必须环环相扣,才能形成一个完整而严密的预防权力干预司法的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彻底阻断领导干部干预司法,使制度设计能够真正具有可操作性,能够达到可行、可用、可靠的要求,真正成为权力与司法之间的“隔离带”。
二、完善辩护制度,真正实现控辩平衡
刑事诉讼被视为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斗争。公诉方较之被追诉方处于天然的强势地位,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曾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2)要想真正实现控辩平衡,必须有效地强化和保障被迫诉方的诉讼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过于强大,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许多重要的辩护权利大打折扣。
首先,侦查阶段的知情权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有些甚至不知道自己所涉嫌的犯罪到底是什么,这让犯罪嫌疑人很难有针对性地作出辩护。而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通常还没来得及聘请辩护律师,其言论很有可能成为以后庭审中对其不利的供述。其次,沉默权这项重要权利在我国也是形同虚设。虽然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认,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矛盾:一方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这种表述,让人明显感觉我国的沉默权只是一种虚有其表的权利。最后,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服务是必需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辩护律师,但由于律师权利受限制,律师帮助权并不能得到更好发挥,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时,辩护律师实在是爱莫能助。
三、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它在许多国家的诉讼实践中得到贯彻实行,“要求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而显现于审判庭之诉讼材料,法院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2J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由于立法的笼统、模糊以及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我国在审判实务中未能真正贯彻执行这一原则。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防止庭前预断,改为庭后阅卷定夺的审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庭前审查由全面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防止了以往“先定后审”的弊端。这样,虽然表面上是“先审后定”,但这个“定”并不完全建立在“审”的基础上,主要还是依据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
二是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这本身就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导致的结果就是,证人虽未出庭,其证言仍有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必须建立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只有证人出庭,才能确保法庭审理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三是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体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公、检、法三机关前后接力,共同致力于惩治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这种诉讼构造决定了无论是法院、侦检机构还是被告人,都不能适应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司法机关失去了作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地位。因此,确立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系。
四、提高侦查、审查起诉质量,为公正审判奠定坚实基础
第一,规范侦查行为,严格取证规则。侦查是诉讼的第一道工序,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以侦查作为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侦查环节在刑事诉讼体系中的作用至关重要。樊崇义教授认为,提高侦查质量应该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侦查中拘留、逮捕必须送往看守所羁押;二是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三是讯问的方法要由刚变柔;四是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五是侦查模式必须由“口供为本”转向“物证优先”和“实物证据为本”;六是调整办案程序,先取证后讯问。[I]必须坚持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打牢刑事诉讼的基础,从根本上防止冤假错案产生。
不仅仅要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中斩断冤假错案的根源,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同样应如此。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必然要改革自侦案件的侦查模式和方法,以适应“审判为中心”之需要。检察机关应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的客观证据,进一步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与“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相比,“由证到供”模式会涉及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更复杂的侦查操作,因而也就需要各方面的司法投入。今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切实转变执法观念,不断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同时要增加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规范运用,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利用新的技术装备及时发现、收集、固定各种证据,坚持科技强检,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的目标。
第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中间环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最重要的屏障之一。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把好关口。公诉检察官应当从庭前证据审查和庭上举证辩论两个方面寻找改善工作的切人点:首先,应当更加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做好出庭应对准备。其次,庭审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公诉检察官必须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通过刑事诉讼参与者的通力合作,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必然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的实质化,庭审的实质化要求刑事辩护的实质化,这样的历史机遇给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舞台,但机遇同样伴随着挑战,刑事辩护律师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庭审技能,才能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担负起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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