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3 14:11:4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60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与证人证言词证据不同,物证、书证在形成之后能够独立存在,不易发生改变,具有较强的客观。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可以掉以轻心,相反,对于物证、书证应当进行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吸收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对物证、书证的审查,首先应判断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核实原物、原件本身的真实性。
根据最佳证据原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专门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这是基于确保物证、书证本身真实性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一概提交原物、原件,一律以原物、原件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现实。因此,可以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原件的副本、复制件,但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条件,并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1)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2)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审判人员应当着重核实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此外,物证、书证虽然具有客观性特征,在形成后不易发生改变,但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仍然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可能是由于自然因素导致,也可能是由于收集方法不当、保管条件变化或者鉴定保管不佳等人为原因引发。因此,为了确保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2.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关于物证、书证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将可能会使得所收集的物证、书证欠缺合法性的要求,被排除在定案的根据之外。因此,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人员经常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方式提取、扣押物证、书证,对此侦查程序,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有明确规定,应当予以遵守。因此,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3.物证、书证的关联性。在确认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之余,还应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只有确认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该物证、书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判断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血迹、体液、指纹、毛发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对其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认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因此,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以准确判明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
4.物证、书证的全面性。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为了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证、书证,避免因为物证、书证的遗漏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要着重审查判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需要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可以说,这些关键证据的未提取或者未检验,导致在一些案件中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认定起诉指控的罪名,而如果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在当前也未必是最佳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作适当调整,专门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是否已提取和检验。对于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函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理方式顺序略有不同,此处规定首先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补充、调取证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消除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疑问;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补充、调取证据的,才可以对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实践中,对于能够通过自行补充、调取证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收集证据的,则不能通过作出合理说明的方式予以补正。司法实践个别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补查补正要求不接受、不配合,或者无法补充收集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注意避免案件长期拖延,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收集证据,经补充收集仍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程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包括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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