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监视居住的条件)
发表时间:2021-03-20 10:39:5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90次南京监视居住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监视居住的条件)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区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监视居住设计为减少羁押的一种替代措施,即符合逮捕条件,但是由于具有法定的特殊情形,而代替逮捕的一种强制措施。同时,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作为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本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关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应参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予以把握,进行病情鉴定,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看守所的羁押条件等综合考虑。关于“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婴儿应是指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对哺乳超过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一般不能适用监视居住。“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应是指离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抚养的人就无法生活,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是年老、年幼、严重残疾人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人的唯一抚养人。认定是否正在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要对相关的医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单位或者社区等进行专门的调查了解。当上述情形消失时,应根据需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作为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适用时,应把握的条件是:一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二是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对此,应认真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其不能提出保证人和不交纳保证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并制作笔录,作为适用监视居住的依据。防止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力交纳保证金的人随意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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