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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详解如何申请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

发表时间:2021-03-20 10:39: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2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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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变更为监视居住,是指符合逮捕条件但又有其他原因可以暂时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由此可知,监视居住包括一般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

  通常情况下,当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并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才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者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申请变更为一般的监视居住。

  (一)一般监视居住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6)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8)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执行过程中违反取保候审管理规定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符合以上监视居住条件的,同时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1)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其中,固定住处一般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其中,“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是指: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三)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刑事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刑事律师事务所名称、刑事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等。申请程序可以参照申请变更为取保候审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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