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羁押人员因病取保病情鉴定问题以及收到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的问题
发表时间:2021-07-17 13:05: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33次南京刑事拘留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被羁押人员因病取保病情鉴定问题以及收到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的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被羁押人员因病取保病情鉴定问题以及收到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的问题
引言:刑事被羁押人员身患疾病,取保有既定的法律规定。把病情鉴定作为前置条件,并无法律依据,就此问题召开听证会,同样涉嫌侵害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实践当中,由羁押场所提供证据,办案单位作出决定即可,必要时,需要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在押人员身患疾病,需要取保,一般符合三个标准,即可作出决定。即: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对于可以取保的人员,是否需要进行病情鉴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期,为慎重起见,要求进行病情鉴定,可以吗?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看守所针对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管理办法,能否适用于被羁押的未决犯?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理由有三:
一、已决犯与未决犯的法律地位有别
病情鉴定,出自《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管理办法》。但这个办法,针对的是罪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照罪犯处理,属适用对象的错误。
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确立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从《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管理办法》立法目的看,其专门为规范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制定,是为了做好罪犯的改造工作。
同时,并没有专门普遍性地规定看守所一般被羁押人员,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因此,将未决犯,参照已决犯,进行病情鉴定,明显是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解释。
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权利与已决之罪犯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即是,对已决犯的管理更加严格。这一点,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都有体现。比如《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该规定中,“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而对于未决犯,看守所管理则更宽松。比如,根据看守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出所”部分规定是:“逮捕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通知释放的。”即可由看守所发给释放证明。
二、对未决犯患严重疾病认定,可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既然不能适用已决犯的规定进行病情鉴定,未决犯患有严重疾病,实践中,可参照已决犯之《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严重疾病犯罪范围》。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来,《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虽然在立法时,参照了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立法目的,也是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
但其所援引的《严重疾病犯罪范围》,弥补了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空白,有利有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护。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未决犯发生严重疾病范围内所列举的疾病,可参照认定。
三、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未决犯,启动病情鉴定,涉嫌程序违法
首先,刑诉法六十七条之(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取保候审。因此,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未决犯,法律并未设置特别要求,此时,将原一审判决行为人的刑期,超过十年,作为启动病情鉴定的原因,与法无据。
其次,刑诉法六十七条之(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系对完整、独立、专门针对患病的被羁押人员的特别规定,并没有附加可能判处刑期的额外条件。
最后,如前所述,病情鉴定,出现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管理办法》中,对未决犯,参照适合此管理办法,有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涉嫌程序违法。
那么,能不能以案情重大、证据不够充分权威为由,在检察院作出变更羁押措施的决定作出后,要求再组织听证会呢?不可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一种情形,需要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听证会不在讨论之列),即2012年1月11日 高检发刑申字〔2012〕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但很明显,刑事诉讼阶段的案件,并非申诉案件。
另从参加人员看,该规定第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很明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的问题,也不适合由该条所述人员决定。
那么,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身患严重疾病的羁押人员,变更羁押措施应该如何审查呢?
认为,结合医学诊疗报告,完全可以由办案机关、羁押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及以上人民检察院独立判断并作出。原因有三:
首先,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在客观上,可以为一般司法人员所感知的。
其次,法律法规没有就此专门作出规定时,就包含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具备这一感知、识别、决断能力的认可。
最后,包括办案机关羁押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及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内的人员,完全在充分沟通后独立作出判断,其中依据,可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
注意!这起案件中,提出取保建议的是办案单位,而取保决定,由羁押地公安机关决定作出。案件系公安分局办案,嫌疑人羁押于市公安局所辖之看守所,所以加盖了市看守所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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