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审判组织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2:47: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审判组织的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审判案件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章“审判组织”,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审判组织形式组成、职权、程序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包括合议庭和独任庭。
(1)合议庭。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合议庭是最为常见的刑事审判组织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外,其他案件的审判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混合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但具体组成人员、人数因法院级别、管辖案件的性质等不同而有异: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吸收了《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明确:“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2)独任庭。独任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在此种情况下,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2.合议庭的评议原则。刑事诉讼法对合议庭的评议原则作了明确,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3.合议庭、独任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这表明合议庭具有独立作出判决的权力。但是,为了确保案件质量,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同样,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规定施行效果尚好,但也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主要包括:(1)是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新类型案件”较易出现,对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方面需要特别慎重,有必要纳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于什么是“新类型案件”,是新增设罪名的案件还是不经常适用罪名的案件,在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而且,有的新类型案件并非重大、疑难或复杂,没有必要一定要提交审委会。如果确实存在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将其纳入兜底项的范围。经研究认为,将“新类型案件”纳入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审理此类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故未采纳上述意见。(2)《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未区分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与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从实践需要来看,区分开来分别列明有利于实务操作。基于上述考虑,《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款规定:“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吸收该规定,体现对人民陪审员的尊重。经研究,予以采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款增加规定:“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提前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当记录在卷。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①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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