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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认定

发表时间:2025-02-01 09:33:42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9次

  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具有显著的直观性,往往能直观地证明全部或部分案件事实,因此,视听资料对证明案件事实和认定案情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剪辑合成、P图、AI等技术越来越成熟,视听资料也更容易被伪造、添加、删减、编辑,从而丧失客观真实性。因此,视听资料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又称“音像资料”,是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等载体上存储或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据。

  二、视听资料的特点

  1.科学技术性

  视听资料是科学技术发展到较高水平的产物,其制作、收集、审查、鉴定、运用都离不开科技设备,相对于其他证据形式具有更高的技术性。

  2.直观性

  视听资料可以通过声音或影像,对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进行全程记录。通过视听资料,能够更全面、更好地直接了解案件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达、法律事实的发生、案件发展变化的全过程,动态地反映案件事实。

  3.稳定性

  视听资料不会随时间和空间的影响而发生变化,无论外界发生何种变化,视听资料内的信息、参数等数据不会发生变化,始终保持原有的稳定特性。

  4.易变性

  视听资料可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亦可通过技术手段变更。如前所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剪辑、拼接、合成、P图等技术也在发展,对视听资料伪造、篡改并非难事,篡改后的视听资料,非经技术手段鉴定,更是难以识别真伪。

  三、审查内容

  1.来源是否合法

  侦査机关通过专用视频监控系统收集的视听资料,以及向有关机构和人员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均应当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

  对于采取技术侦査措施和搜査、扣押等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审批文件。

  对于向有关机构和私人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提供调取证据的法律文书,并由有关机构和人员签名、盖章。

  2.制作过程是否规范

  视听资料具有易变性的特点,易伪造、篡改,因此需要特别注意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审查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视听资料的原始设备性能和工作状态,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在有效检验期内,是否取得认证认可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强,前提是必须有可靠性强的仪器设备。

  (2)有无制作过程的说明,笔录中是否载明制作人员或持有人的身份,制作时间、地点、条件和制作方法,以及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视听资料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提取视频资料的过程,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3.是否为原件

  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未强制规定视听资料必须提交原件,只规定视听资料如果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与案件有无关联

  主要审查该证据材料的存在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关联性大小,是否因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由于视听资料是以其所记载或反映的声音、图像、数据或其他信息发挥证明作用的,设备性能也许会因一些客观原因,视听资料所记录的信息可能会并不充分,如图像分辨率低、没有声音、仅拍摄部分行为或者呈现局部图像等,故应当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视听资料前后所反映的内容是否连贯,是否具有一定的逻辑性。

  发现可疑之处,应进一步核实,反复探究视听资料中的内容和细节,这有助于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关联性存疑的视听资料,则需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四、认定

  1.真伪不明的排除。证据无法保证真实性的,应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视听资料具有易变性的特点,易伪造、篡改,故无法排除伪造、篡改等影响真实性的视听资料,其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2.证据瑕疵的排除。证据不仅要真实,也要合法。收集程序有瑕疵,如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视听资料同样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视听资料的鉴定

  《刑诉解释》规定,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笔者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往期文章中有过相关论述,故不再赘述。但笔者特别需要强调一点,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六、结语

  鉴于视听资料的特点以及其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控、辩、审三方均应当对视听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坚持正确应用法律,敢于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以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司法案件公正,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发展。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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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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