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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成律师与律所有劳动关系吗?没有

发表时间:2025-03-11 08:31:42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69次

  提成律师与律所有劳动关系吗?没有。

  何以深原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6年6月退出合伙,成为专职律师,后就劳动报酬、二倍工资、提成等与律所发生争议。申请仲裁要求律所支付2016年8月2020年8月工资501.537元及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8488.75元,5个案件的提成32604.47元。

  何以深主张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对月工资进行约定,也没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该律所应当按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资报酬,另外需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5个案件的提成。

  律所主张,与何以深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合作关系,根据《律师法》的要求,该律师事务所为何以深办理年检、出具委托代理手续等,律师事务所扣除其代理费的20%作为管理费、10%作为风险金,风险金在案件结案后,凭结案材料支取;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何以深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何以深与律所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和经济依附关系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以深与律所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何以深主张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此提交基础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何以深开展业务和代理案件主要依靠其个人,而非律师事务所分配,何以深无需坐班,不受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管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上具有自由性、在收入分配上也具有非固定性和不规律性,因此双方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和经济依附关系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何以深主张与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何以深主张其在2016年8月退出合伙后与律师事务所自然建立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及要求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判决律师事务所支付王某案侦查阶段代理费提成7000元。

  何以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何以深主张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何以深陈述,其在2016年退出合伙人之后系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的坐班时间,无考勤,相关报酬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管理费之后收取相应的提成,代理业务由何以深自行寻找,但委托协议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

  关于何以深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从双方身份关系的独立性看,何以深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虽在形式上由律师事务所对外签订委托合同,但实质上业务由何以深自行承接,委托事项、内容、权限等均由何以深与客户自行商定,并不受律师事务所管理、控制。何以深以律师名义,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及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并非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授意或工作任务完成劳动,未体现劳动关系职务性的特征。

  其次,从管理方式看,何以深在担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没有固定的坐班时间,无考勤,双方之间未有实质的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

  再次,从报酬组成看,何以深获得的报酬来源于何以深与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支付的代理费的分成约定,不具有劳动报酬稳定性、周期性特征。

  综上,何以深主张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以深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以深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二审认定何以深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何以深关于其为专职律师,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的坐班时间,无考勤,相关报酬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管理费之后收取相应的提成,代理业务由何以深自行寻找等陈述,在对争议焦点详尽论理的基础上,认定何以深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何以深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民申4697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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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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