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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预审有哪些基本原则?

发表时间:2018-08-28 18:24:3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122次

刑事律师网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预审有哪些基本原则?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预审程序的基本原则是指,对预审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以保证预审程序功能实现的原则。结合各国立法,一般有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一)平等参与原则此为控辩两方需具有平等的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一方面,平等参与旨于保障正当权利;另一方面,平等参与原则能增加裁判结果的说服力,从而控辩两方对预审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在这个意义上,控辩平等不但能促成程序正义,而且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
  
  具体而言平等参与的涵义包含四种:
  
  其一,预审程序应当赋予控辩两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因为被追诉人在公诉机关面前常居于弱势地位,从而导致控辩两方攻防失衡。
  
  其二,预审应当赋予控辩两方相对平等之权利。控辩两方的诉讼权利绝不可能完全平等,控方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所具备的办案条件必然优于辩方,从而在预审权力主体审查证据时具备较大的话语权,因此预审程序在设计时应当给予辩方权利适当倾斜,保障辩方在搜罗证据实力缺乏的情况下能够自我保护。
  
  其三,控辩两方在预审程序中有机会表达主张和展示证据并具有对等的途径对裁判者施加影响。尤其是在书面预审的情况下,更需要平等并充分的给予控辩两方提出意见和证据的机会。其四,裁判者在预审过程内应当保持中立,对控辩两方提出的证据和相关主张加之平等的重视程度。
  
  (二)适度对抗原则
  
  此为控辩两方于预审中所开展的诉讼对抗该当于特定的限度里。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的内涵。一方面,控辩两方有机会开展积极对抗。为保障控辩对抗,第一,应授予控辩两方合理范围的搜集证据的方式,搜集证据是对抗的根基;第二,制定控辩两边证据出示责任,以便两边明晰事实;第三,赋予控辩两方平等的质证质询权,以便控辩两方能够对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排除非法证据。另一方面,预审程序不宜仿照正式审判程序进行高度充分的对抗,理由有三:其一,预审程序虽有其专门价值,但究其在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地位,仍属于审判程序的辅助性程序,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向审判倾斜,因而应造就控辩对抗程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弱到强的趋势,如果在预审阶段控辩两方进行高度充分的对抗,那么审判阶段的控辩对抗在一定程度上会趋于形式化甚至失去重要性。其二,预审程序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仅作程序性裁判,因而不具备终局性,作为一个旨在起诉审查的非必经程序,实行高度充分的对抗实际上会造成程序的重叠且未必有实际意义。 其三,“适度”有助于节省成本,提升效率。对抗制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但其诉讼成本相比纠问制高的多,由于司法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现代诉讼程序的设计必然要考虑诉讼效益的问题,所以预审对抗的设置应当针对预审程序的需要,如何设计低廉高效的诉讼程序也是实行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有学者提出一个观点,“审前应按照职权模式,庭审应按照当事人模式”,这有一定道理。
  
  适度对抗原则的症结是如何控制对抗的限度。首先,预审权力主体应发挥引导作用,避免控辩两方在一些细枝末节之处花费大量的时间,同时鼓励控辩两方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对控辩两方已达成一致的问题在预审时可不必花费大量时间。其次,预审权力主体应当准确把握关键问题,即使辩论集中于法定起诉标准这类关键问题,同时积极行使裁判权,避免控辩两方陷入过多的缠斗。
  
  (三)有限公开原则
  
  这是指预审程序应在限度内向社会公开。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的内涵。一方面,预审程序不能秘密进行。显而易见, 公开有利于增强民主的监察,从而让民众相信司法。在此不必赘言,就引用法国思想家边沁的名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公正之魂,是抵御不公正最有力的武器,它也使法官自身处于被监督状态。” 另一方面,预审程序的公开不是全面公开。先不论案子关涉法定不能公开的情况,有限公开的理由有二:其一,预审仅为诉讼中的过渡,结果没有终局性。其二,有限公开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因社会因素的介入而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有限公开原则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公开的限度,研究这一问题可参考各国的规定:英美法国度公开度一般较高,但也有诸多限制。在美国,立法对传媒报道有两项限定原则:其一,“审而未结”,指媒体禁止在法院判前报道没有证明的案件情况;其二,“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即媒体不得报道能造成显明并立刻的危害并发生立法部门能制止的罪恶言论。此外,大陪审团开庭为秘密进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6 条规定:“大陪审员、翻译人员、速记人员、录音人员、记录证词的打字员、检察官或其他根据(3)(A)(ii)规定可以在大陪审团开庭时在场的人员,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均不得泄露大陪审团开庭期间的一切情况。” 在英国,预审公开程度反不如一些大陆法系国家,《1996 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第 37 条规定:“(1)除根据本条规定之外:(a)第(2)款中有关程序的书面报道不得在大不列颠出版;(b)第(2)款中有关程序的报道不得在大不列颠接收的任何有关节目中加载;(2)下述程序属于本款中的程序:(a)预审; (b)关于预审的允许上诉的申请; (c)关于预审的上诉。” 在加拿大,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 539 条规定:“预审中开始采证前,如果公诉人或被告人提出申请,主持预审的法官(公诉人提出)可以或(被告人提出)应当作出命令,指示在下列与被告有关的时间前,不得在任何报纸、广播中公开预审中被采纳的证据,” 第 542 条规定:“在报纸、广播中公开在预审中作为证据出示的供述或坦白,或者带有供述或坦白性质的情况的,构成按简易定罪处罚的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按照传统观点一般进行书面审查,即预审权力主体审阅控辩两方提交的材料后作出决定,因此控辩两方仅能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以及对方提出的控辩意见而不知预审程序审理过程,程序的公开程度可以说非常低,诚然此类程序不利于被追诉人保障自身的权益,但于一些案情较为简单或者犯罪较为轻微的案件而言却未必毫无益处,对于此类案件,为提高诉讼效率而轻微牺牲程序正义并非不可接受,因为预审程序仅是一个作出程序性裁判的中间程序,书面审查未必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需说明,现今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言辞预审的并不在少数而且仍有增多趋势,近年来,大陆法系各国也向英美法系逐渐靠拢,对预审公开问题作出一定程度的修改。
  
  (四)排除预断原则
  
  这是指防止审判法官因先入为主而携带对案件的成见开展庭审。排除预断的理由有二:一方面,根据首因效应,第一印象会对日后的认知产生持续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最可能造成法官预断的程序莫过于预审程序,如果在审判前,法官已对案件情况有某种程度的知悉并带有偏见,甚至已经确定了案件的正确结果,在审判时控辩两方提出的证据也更可能被法官用于佐证先前的内心确信,那么庭审的重要就会降低而变成走过场的形式,这种做法在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的国家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尽管在庭审前已产生预断的法官也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决,因为审判法官的裁判需说明理由而不像大陪审团的决定具有不受质疑的地位,但话说回来,即使审判结果是公正的,然此种审判外观也会减少民众对裁判结果的信任感。
  
  各国预防预断途径一般为分离预审及审判法官。于理论上,经过分离预审和审判法官能够让预审时的证据展示不影响审判法官对案情的探知程度,但这也是隔断法官接触案情的理想状况,在司法实践中,预审程序不是审判法官产生预断的唯一因素,审判法官或是有意或是无意也可通过各类途径了解案情。其一,在法官不能保持自身司法独立性的国家,法官往往会因为上级指示、社会舆论等因素在庭审前对案件产生预断,如果不规定预审法官必须对内容进行保密,法官的分离也仅是形式主义;其二,在卷宗移送实行全案移送主义或类似制度的国家,审判法官不可避免的通过审阅案卷而在庭审前对案件产生预断,这样法官分离的做法并没有实际意义;其三,如果预审周期过长或者预审和审判间隔时间过长,则不可能完全隔断审判法官对案情的了解,审判法官完全有可能在日常生活中通过媒体报道、同事交流等途径对案情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这样看来,排除预断对司法体制和程序设计的要求都比较高,仅仅使预审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对排除预断起不到决定性作用。
  
  需说明,此处的排除预断原则仅涉及排除预审程序对审判法官预断的影响,至于如何真正排除审判法官预断的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可以说排除审判法官预断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未能妥善的解决,这其中涉及到庭审实质化和庭审高效率的抉择问题,如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虽能很大程度上排除审判法官预断,但也造成庭审周期过长效率过低的问题,因而近年来起诉状一本主义也趋于形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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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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