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耳廓损伤重伤一级之容貌毁损(重度)
发表时间:2017-10-22 15:45:46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35次容貌毁损,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容貌仅指面容,不包括形体外貌,也不包括面容部器官的内部结构。
人的面容是人体最常暴露的部位,在生活和社会活动中都有着重要意义。面部有眼、鼻、口、耳等器官,具有视、听、嗅、呼吸、摄食、咀嚼、味觉、吞咽、语言、表情等重要功能。这些器官的毁损对其功能也会有影响,重者可以导致该器官功能丧失。
面部损伤以后,在常规的治疗后仍不能恢复,致使容貌丑陋,即可作毁人容貌程度的评定。凡是不能自行恢复,需要进行整形美容的,皆以整容前的损伤程度为准进行评定。
在本标准后面所附附录中对毁容程度作了一个原则性界定,也是鉴定重度毁容程度的标准,如果达到附录中所列的重度条件,即可适用本条款进行鉴定。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1)眉毛缺失;(2)双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重度毁容在司法实践中较容易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面部器官缺失多少才算是完全缺失、大部分缺失、部分缺失或小部分缺失。
笔者对重度毁容条件的理解,包括两个构成要件:第一,面部瘢痕畸形,这是不可缺少的要件。瘢痕畸形包括感染性疤痕、增生性疤痕、挛缩性疤痕、条索状疤痕或瘢痕疙瘩等。由于面部损伤性疤痕的挛缩或增生,使正常的面部组织器官发生变形和移位,致使伤者变的丑陋难看。第二个,面部的六个器官中至少有四个发生缺失。
关于缺失的程度在附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缺失,比较原则性,没有细化的分类。笔者理解:这些器官缺失,一是指完全性缺失;二是缺失80%以上的可以类推为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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