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死刑复核,刑事律师说门道
发表时间:2018-04-21 20:57: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17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毒品死刑复核,刑事律师说门道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南京刑事律师多年来从事毒品死刑辩护案件,具有非常丰富的辩护经验。毒品案件的死刑复核,具有死刑复核的一般特征,也有毒品案件的特点。导致毒品案件改判的原因不外乎是以下几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刑复核期间发现了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从而导致死刑改判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量刑不当、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发现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况。在这些情况当中,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则和实务做法。南京刑事律师,对于自己所承办的死刑复核案件以及多方搜集的案例进行了研究和归纳,总结出实务中的普遍做法和规则。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毒品刑事犯罪死刑复核一般具有如下准则:在涉毒犯罪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对其适用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处罚的时候,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比如做贩运或者制造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轻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和累犯等、以及当地的具体禁毒情况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贩卖或者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已经达到犯罪地实践中实际认可的死刑立即执行标准,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符合在实务中通常认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代之以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对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接近但并未达到当地实际认可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底线,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如累犯、毒品前科等,或者毒品数量超过了当地的毒品死刑立即执行底线,且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应情节,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当地实际执行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标准,但是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如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2、如系毒品案件的从犯,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人既不是贩运或者制造毒品的犯意提出者,在毒品犯罪中也不处于组织领导的主要地位,仅仅是毒品马仔或受贩毒货主邀约,协助贩卖、运输毒品,在刑事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不认定为主犯,即使贩毒数额特别巨大,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如果对自己的犯罪具有立功、坦白情节,或者其他认可的酌定量刑情节的,也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如在南京刑事律师承办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贩运毒品的数量已不但达到了当地实控的“死立执”标准,也超过了另一主犯张某的贩运输量,但王某到案之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举报其他贩毒同案犯,其中提供的部分新情况是公安机关原来尚未掌握的,王某的交代,对最后查清全案事实、顺利侦破案件并抓获全部犯罪嫌疑人起到了重要作用,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其构成立功,法院最后采纳了南京刑事律师的意见,对其改判死缓。
二、确系受别人雇佣,而从事相关贩运毒品的活动,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免除死刑立即执行。
一些案件中,刑事律师如果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雇佣而从事贩运毒品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小于其他同案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早些年,我国的刑法对于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刑相当严厉,被判处死刑的案例也很多。但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量刑意见中,都特别提出,对受雇运毒的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作为毒品犯罪集团的马仔运送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核心环节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受雇运送毒品的人员也不是十恶不赦的大毒枭,而往往只是一些边境地区的农民、工人或者无业人员,家庭情况一般比较困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获酬金相对于毒品的巨额价格来讲也相对微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三、如果系毒品掺假之后才达到死刑标准,或者新型毒品成分复杂,必须做进一步鉴定才能明确其有效成分的,在判处死刑时需要特别慎重。
1、如果毒品中大量掺假,导致其有效毒品含量事实上未达到实际认可的死刑标准时,此时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因为,虽然刑法规定对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这是考虑到毒品的入罪标准而不是死刑标准。在确立死刑标准时,仍应考虑到毒品的纯度和有效成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综合判断。
2、有些新型毒品属于成分复杂的复合型毒品,不能按照单一毒品的量刑标准对其进行量刑,且有些毒品由于比较罕见,尚未形成成熟的司法实践以认定其判处死刑的具体适用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并综合该案的诸多因素,在对该毒品的成分、含量等进行鉴定后确定是否适用死刑,尤其是考虑毒品成瘾性、戒断的难易程度以及吸食该种毒品将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在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
四、有些案件存在特情人员涉入的因素,由于特情人员经常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涉毒量刑相关会议纪要时指出,如果其犯意系因特情诱惑侦查而引发,则一般对其不判处死刑。这是因为如果其犯意的引发和特情的侦查行为有关,则其在无特情引诱下的犯意和社会危害性有可能不像实际实施的那么大,法院必须考虑这一因素,才能兼顾社会公平正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涉毒犯罪中存在特情人员对于被告人进行犯意引诱,导致其实施远远超过其本来有可能实施的数量的涉毒犯罪,或者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的,一般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作留有余地的判决。
五、有些贩毒罪犯的同案犯在逃,由于在逃无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并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从而对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人是否是本案的首犯、主犯或者从犯,认定其社会危害和罪行及其严重的证据不足,需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对于一些共同犯罪而言,刚刚达到当地实际认可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并无法证明或区分各犯罪被告人的责任大小,或者就已有的事实或证据而言,各犯罪被告人责任相当,这种情况之下,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比如,在南京刑事律师辩护的一起案件中,各犯罪被告人之间均有亲友关系,三人因为同时产生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临时结成犯罪团伙,均系积极主动参加犯罪活动,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在本案各个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角色作用基本相当的情况之下,结合本案中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所产生的实际危害与流入社会的毒品有所区别,法院采纳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七、刑法的原则不单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执行过程中,还要兼顾人道主义原则。如果一家几口均参与贩运毒品的犯罪,依法均可以对其判处死刑的,不宜对所有家庭成员同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中所起的作用较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罪犯,可以酌情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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