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追诉的具体依据
发表时间:2017-11-10 10:18:31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88次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追诉的具体依据
我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追诉的起点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起点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不同于个人走私犯罪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数额、数量往往很大,如果和个人犯罪在量刑上实行同一标准,就会出现对单位犯此罪必适用最高量刑档次刑罚的情况,这实际上就使得其他量刑档次名存实亡;同时,结合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对单位和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也是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对单位和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加以区分,是比较适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单位和个人共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情形作了规定。根据该意见第20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共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2)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3)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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