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技侦证据材料审查与判断
发表时间:2017-10-13 14:37:4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180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技侦证据材料审查与判断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通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隐匿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手段所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与一般证据材料相比,该种证据材料具有如下特点:(1)秘密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在被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收集的,具有秘密性的特征。(2)技术性。在收集该种证据材料的过程中,往往运用了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摄像等技术手段。(3)特殊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往往对公民的隐私、通信等权利构成了侵犯,这也是过去关于该类侦查措施所收集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争议的原因所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的使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是仍然必须由审判人员依照一定规则查证属实。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刑事辩护律师如何体现和表述该类证据,值得作进一步探讨。
1.技侦证据材料的表述。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而只是由于此类证据材料的收集方法特殊而对其的概括而已。因此,对于技术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表述为特定的证据形式,例如通过窃听措施收集的电话录音,应当作为视听资料使用;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截取的网络聊天记录,应当作为电子数据使用;通过秘密拍照获取的相片,应当作为书证使用。
2.技侦材料的核实方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核实方法的规定本身暗含的就是对此类证据才能须进行查证属实的前提内容。但是,由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特殊性,对其的查证属实有别于一般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使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核实,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
(1)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进行当庭出示、辨认、法庭质证等,并不会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应当采取上述方法,以更好地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查证核实。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原则上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应当是对技侦材料进行核实的常态方式。
(2)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进行核实。要求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一律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一方面,可能会暴露侦查人员、特情人员等相关人员,容易招致不法分子的报复,危及有关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这可能会泄露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手段,影响今后该类措施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效果的发挥。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采取上述核实方法,前提要求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从实践来看,所谓“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是指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而“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如毒品案件中的秘密侦查员一旦暴露身份,就可能面临人身危险。所谓“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是指不公开有关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使用化名或者代号,以对上述人员进行隐名保护。而且,相关人员确需出庭作证的,也应当在庭审活动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即在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时,用脸罩或隔离板等遮蔽上述人员的外貌,通过技术手段改变上述人员的声音,以避免为其他庭审参加人员知悉,对其进行遮蔽保护。所谓“不暴露有关技术方法”,是指对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方法不向庭审人员和外界透露,以防止该类信息的泄露。
(3)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上述核实方法,限于“必要的时候”。所谓“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对于庭外核实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庭外核实与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核实,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进行。换言之,该两种核实技侦材料的方法并非互相排斥,而是可以结合使用。在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如果审判人员仍然无法判断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可以进一步采取庭外核实的方法。庭外核实的具体方法。庭外核实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在庭外展示侦查的方法、过程、收集的证据材料及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审判人员通过对侦查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查看收集的证据材料,观看相关录音录像,以及向侦查人员、线人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从而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③参加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有关人员在庭外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有关人员的范围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关于技侦证据材料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特别是辩护律师是否参与,一直存在较大分歧。有意见认为,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仅限于审判人员以及具体承办案件起诉的检察人员和具体负责案件侦查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也有意见认为,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应当包括辩护律师,此种情况下的技侦证据材料当庭不出示,庭外核实如果又不让辩护律师参加核实,无法保障辩护方对技侦证据材料的质证权。经研究认为,技侦证据材料的庭外核实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设的制度,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目前情况下对此问题作出统一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宜由司法适用一段时间后再视情作出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交由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把握。需要注意的是,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参加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一般较小。庭外核实时,根据具体情况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的,到场的辩护人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而采取这些特殊方法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的核实审查,并不影响该类证据才能的证明效力,只要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4.技侦证据材料审查的主要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技侦证据材料,除了对于各类证据审查应当注意的审查事项外,对于该类证据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必须将技术侦查措施控制的适用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即限于常规侦查措施通常收效甚微的犯罪种类,并严格限制该类措施所指向的对象。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另一类这是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之所以将上述案件列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较之一般侦查措施更为严厉,这就要求其所适用的犯罪种类对于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不能适用于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犯罪,这是比例原则的要求。毫无疑问,以上犯罪都是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犯罪,犯罪危害性程度大。另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是常规侦查措施的补充措施,即在常规侦查措施无法取得理想侦查效果的情况下使用的侦查措施。因此,技术侦查措施要适用于那些确实需要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种类。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还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其犯罪形式越来越隐蔽,作案手段越来越智能化,运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充分证据和有效线索,确有必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即使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只宜针对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般不宜对案件中的被害人、证人或者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的其他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据此,适用该条款有严格的限制:适用对象限于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言之,只有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才能对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仅被有关部门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且未被通缉的,不得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种情形下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有严格限制,即只能采用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如电子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而不能采用其他非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技术侦查措施的提起和实施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必须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规制,严格限制其提起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提起需要履行以下程序:①案件已经被立案。无论是公安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都应当是在立案后才能进行技术侦查。而针对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之后进行。②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主体分别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在立案后,分别经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③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的内容。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在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中,其所载明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应当明确具体,不能笼统地写上“采取各类技术侦查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概括性表述,而应当写明所批准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适用对象的具体姓名等内容。④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的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⑤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实施,人民检察院无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但可以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将自侦案件中需要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⑥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不能超过批准决定所载明的措施种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针对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对象以外的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也不能超出批准期限实施。例如,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发现被批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对象以外的犯罪嫌疑人确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虽然其是犯罪嫌疑人,也不能直接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应当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才能实施。
5.裁判文书中技侦证据的表述。经法定程序查证的技侦材料,无论是否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避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在裁判文书中一般只概述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内容,而不说明该证据的收集过程、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实际上,对于普通证据材料,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不会表述是通过何种具体途径获得该类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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