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
发表时间:2017-09-28 18:39: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619次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调查取证不仅是律师刑事辩护工作中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和辩护的重要手段,也是搞好刑辩业务的技能和内容。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应是通过寻找新的证据材料来对抗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从而使法庭基于客观事实和平等原则对被告人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在控辩式审判模式下,控辩平衡是裁判者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必要条件。由于辩护律师与侦查、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注点不同,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有利于裁判者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可以说,律师的调查取证是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该法第41条进一步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根据以上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类型主要分为三类:
(1)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查证据;
(2)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有鉴于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
(1)询问证人或者被害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2)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并注明证据来源;
(3)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
(4)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寻找有利于辩方的证据。
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范围为:
(1)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2)犯罪嫌疑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情形外,不得调查其他证据。如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全面展开调查的话,那势必与国家侦查权相冲突。律师收集到定罪或罪重的证据,不交出来是隐匿证据,可能涉嫌《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严重的将受到刑事追责。如果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交出来,那就是违反《律师法》中关于“律师的责任是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币Ⅱ从轻、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是违反职业道德的,也要遭受行业处罚。
律师调查取证的方法与步骤: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即可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律师自行调查实物证据,另一类是律师自行调查言词证据。
关于律师自行调查实物证据:
(1)律师自行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或者自行勘验现场、检查涉案物品的,应当至少由两名律师进行,且须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或提取笔录,并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具备条件时宜对调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2)律师调查的实物证据系由他人保管,应事先征得保管人同意。保管人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律师还应征得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向律师提供实物证据的,应当制作笔录并让其签字确认,具备条件时宜通过复印、复制、拍照、录像等方式备案。
(4)律师应避免收取、保管实物证据的原件、原物;确有必要的,应当妥善保管。
(5)律师发现未被侦查机关发现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认为不宜自行调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好证据和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建议调查或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
(6)律师发现未被侦查机关发现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可以停止调查,但不得隐匿、毁灭、破坏、篡改该证据。
(7)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关于律师自行调查言词证据:
(1)律师自行调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至少由两名律师进行,若具备条件宜在征得被调查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录音录像。律师不宜在任何场合与证人、被害人独处。
(2)律师应在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之后进行调查。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的,还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
(3)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律师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宜有女性调查人员在场。
(4)律师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应当单独进行,并首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后果。
(5)除调查未成年人或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外,律师询问证人、被害人时不得有其他人在场,尤其不得有被告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场。
(6)律师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应全面、准确地制作询问笔录,并让其核实且逐页签字确认。有修改、补充的地方亦应签字确认。
(7)律师与证人、被害人的沟通宜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并保留副本备案。律师不宜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录音电话的方式向证人、被害人进行调查。
(8)律师不得向接受调查的证人、被害人提供任何金钱或物品,亦不得宴请其就餐。律师亦应要求被告人或其家属遵守该规则。证人、被害人可以报销合理的交通、误餐、住宿等费用,律师宜要求其提供签名确认的票据和收到报销费用的收据。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律师应当积极、全面地调查可能有利于当事人的各种信息,但同时应注意执业风险防范。
(2)律师应当勤勉尽责为当事人提供辩护,包括积极、规范地进行证据调查。律师无义务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提供对当事人不利的实物证据,但亦不得故意将其隐匿、毁灭。
(3)律师应当积极、规范地进行证据调查,但不得采取贿买、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调查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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