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之差如天壤:非法持有毒品罪vs贩卖毒品罪,如何辩护?
发表时间:2018-03-29 20:37: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20次南京专业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生死之差如天壤:非法持有毒品罪vs贩卖毒品罪,如何辩护?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南京刑事律师的辩护生涯中,经常面对着此罪与彼罪之间界限的辩护问题。分辨此罪或彼罪,对于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不同犯罪的量刑起点、量刑幅度和法定最高刑有着很大的区别,有时即使情节相同,因为犯罪的性质和罪名不同,处罚也会千差万别。作为辩护人,当然会千方百计的希望被告人的案件能够适用处罚较轻的罪名、不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这就需要辩护人高超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比如在毒品犯罪辩护中,贩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两个极易混淆的罪名,而这两个罪名有时候就意味着生死区别。在住所搜出同样数量的毒品,如果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能判处五年徒刑,但是如果定贩毒罪,就有可能判处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达到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的量刑严厉性,远远高于非法持有毒品。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不能单纯的认为构成某一罪名,而应结合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其行为综合判定。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是为了贩卖毒品,以牟取非法利益,则应当定贩卖毒品罪;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与他人共同吸食,则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如何准确的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是一个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也是对刑事辩护律师提出的严峻挑战。根据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的了解,在确定对于毒品审判工作定性量刑的诸多问题的重要文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的推定方法,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车辆中搜出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定罪处罚。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应当客观辩证的理解这一指导性文件。推定事实,并非不可质疑、不能推翻的,辩护律师完全可以通过细致耐心的分析和举证质证,推翻推定事实或者动摇推定事实的可靠性。更何况,推定贩毒人员所持有的毒品为用于贩卖的毒品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贩毒行为得到了确证,如果行为人的贩毒行为这一最基础事实还存在着诸多证据和事实上的疑点甚至程序瑕疵,则辩护律师完全可以利用这些疑点和瑕疵,去推翻基础贩毒行为的可信度,从而使事实推定的逻辑链条中断,这就是所谓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南京刑事律师团队所代理的一起毒品案件之中,证人王某不断催促被告人李某向其供应毒品,李某告知其上家暂时没货后,王某仍多次拨打李某电话对其进行催促,李某拒绝之后王某转而建议:“从你自己吸食的毒品中分一点给我”,由于不堪其扰李某被迫同意,王某当即报警,并到李某住处取毒品,李某将一包一克毒品交给王某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搜出另外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其提起公诉,其理论就是认为其既然已经贩卖毒品,就可以推定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都是用于贩卖目的的。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种推论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通过本案证人王某的种种表现,可以合理的推测王某属于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或至少可以认定王某实施了积极引诱被告人犯罪的行为,并与公安人员存在联动关系,否则不可能在被告人当场交付毒品时,就被侦查人员抓获。既然被告人李某的犯意是由王某引诱而起,就不能认定李某对于其住宅中所另外搜出的3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也具有贩卖的故意。另外,虽然王某作证称其当晚给予李某400元毒资,李某对此也予以承认,但据李某交代这400元属于王某归还之前对李某的欠款由由于侦查人员当场并未搜到这400元现金,李某完全有条件对其予以隐瞒,但却选择坦白交代,同时王某也承认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排除上述四百元现金确实属于归还欠款的性质。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外,定购大量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抑或贩卖毒品罪,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前科。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存在贩卖毒品的前科,即使他本次定购大量毒品尚未出售,也不存在其他能够证明其拟出售毒品的证据,仍然可以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法院可综合被告人无吸毒习惯、购买毒品数量大以及曾向多人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对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次,行为人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目的。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行为人购买大量毒品之后,存在加价倒卖的现象,则可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三,毒品销售渠道能否查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如未能查清毒品销售的渠道和目的地,不能仅凭数量推断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现在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转手倒卖的目的,且毒品渠道清晰的情况下,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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