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原被告均提交证据材料,不能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最高法案例:在原、被告均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
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对于待证事实,在原、被告均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而是仅根据被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进而认定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证据不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恒信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东南城巷51号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行政中心1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峰,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宝鸡市恒信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永业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鸡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信永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提交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控规图图纸、宝鸡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的《总平面布置图》《社区办公用房移交表》、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街道东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诺书》、物业收据、宝鸡市金华物业管理公司《借条》、宝鸡市金华物业管理公司与恒信永业公司签署的《安全协议》、购买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的涉案三层建筑物的实际存在,该楼房2间房屋、2个车库归恒信永业公司所有。2.提交的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三工程处第四工程段“欠条”、宝鸡市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复、宝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恒信永业公司拥有涉案2558.7㎡土地的使用权,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二审应组成合议庭审理,而本案由法官独任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且二审法官主动要求宝鸡市政府提供一审裁定未予认定的证据并进行实体审查,亦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恒信永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恒信永业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原陕西省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该协议对涉案三层楼房的一层、三层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未涉及。恒信永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无权利人提出异议,因此其与强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市地市复字〔2004〕16号审批土地件显示,在89号土地证被作为嘉园住宅楼交验证件被提交后,宝鸡市政府又于2004年9月6日批准同意恒信永业公司将该证项下363.6㎡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在未对嘉园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以及恒信永业公司2004年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恒信永业公司对8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在恒信永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分别裁定驳回恒信永业公司的起诉和上诉,应予纠正。综上,恒信永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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