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责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贷款后银行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意见的,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09:01:4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373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负责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贷款后银行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意见的,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情简介
(一)被告人曹某林,案发前系河北忱治医疗设备贸易公司(以下称忱治公司)、中越泰华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被告人张某杰、陈某萍,案发前分别为元某县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鹏图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被告人魏某彬系股东陈某萍之弟。
(三)被告人曹某林为达到实际控制公司“借新还旧”的目的,联系鹏图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杰,计划以鹏图公司40土地(市场评估价2008万元)使用权为抵押物向高邑县工商银行贷款1500万,其中忱治公司使用750万,鹏图公司使用750万。但最终仅批准贷款850万。
(四)期间,被告人曹某林、张某杰伪造了购货合同、鹏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股权转让协议等证件、文件,将鹏图公司法人代表改成魏某彬,并在元某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人魏某彬、陈某萍分别以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在鹏图公司向高邑工商银行提供的虚假贷款资料上签名。
(五)忱治公司收到850万元贷款后,其中657万用于归还忱治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岳泰华公司(实际控制人亦为曹某林)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实际控制人曹某林所欠银行工作人员的贷款本息,剩余93万元贷款用忱治公司日常经营。
(六)贷款到期后,忱治公司没能偿还该笔贷款,高邑县工商银行将该笔贷款转为不良贷款,并向办案机关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意见。
(七)2018年2月26日,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林、张某杰、魏某彬、陈某萍犯骗取贷款罪,向高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应单从孤立的角度去判断,而是应当将犯罪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整体的视角进行判断。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不仅仅要符合行为要件,还需要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结果要件。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简言之,“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另外,也不能将行为人持续“借新还旧”的行为,简单的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四被告客观上是否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林、张某杰为使忱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鹏图公司虚假的资料,被告人魏某彬在明知自己不是鹏图公司法人的情况下,仍到银行在贷款手续上以鹏图公司法人的身份签字,被告人陈某萍以鹏图公司股东的身份在虚假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对本次贷款的发放提供了帮助,四被告人客观上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本案四被告是否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通过持续“借新还旧”的行为,简单的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杰作为鹏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鹏图公司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次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述土地的评估市值远高于贷款数额。且高邑工商银行已经将本次贷款剩余款8436435.42元转为不良贷款,故指控四被告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
实务经验总结
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既要满足行为要件,也要满足结果要件。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将其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行为人实施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判断标准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各方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如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后,仅仅是暂时没有还清银行贷款,尚未给银行带来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由于上述原因被卷入刑事诉讼,则应当委托专业律师,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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