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责人为继续履行合同寻找的替代标的物出现一定质量问题的,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09:24:4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44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负责人为继续履行合同寻找的替代标的物出现一定质量问题的,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单位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蔚丰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态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繁育、批发、零售等,并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经营的枸杞种苗为复壮1号。
(二)被告人姜某,案发前系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曹某,案发前系蔚丰公司销售人员。
(三)2015年9月-11月,蔚丰公司与瓜州县各乡镇农户签订红枸杞种苗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蔚丰公司提供给瓜州县各乡镇农户枸杞种苗共500万株。
(四)因瓜州县各乡镇农户对枸杞种苗宁杞7号的需求量大,对蔚丰公司生产的复壮1号种苗需求量小,蔚丰公司遂与中杞生态公司签约购买500万株枸杞种苗(其中宁杞七号400万株、宁杞五号种苗100万株),以满足农户实际需求。
(五)2016年3月,中杞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蔚丰公司提供500万株枸杞苗木,仅提供了170万株枸杞苗木,剩余330万株枸杞苗木无法落实。
(六)为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的合同义务,蔚丰公司法人姜某从郭某个人处购买红枸杞苗木332.22万株(其中宁杞7号221万余株),安排曹某销售给瓜州县各乡镇农户。但郭某提供的枸杞苗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部分苗木质量出现一些问题。
(七)蔚丰公司遂与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并对部分农户赔偿19万余元。
(八)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曹某在明知郭某的枸杞种苗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仍销售给瓜州县各乡镇农户,其行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遂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九)2018年7月27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9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单位蔚丰现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十)宣判后,被告单位蔚丰公司、被告人姜某、曹某均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应当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加以判断,而非仅仅根据某个客观证据或某项事实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如公司因上游交易合作方违约致使其下游交易不能按期交付标的物的,公司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为履行上游合同义务,在未查验标的物许可证件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和销售,积极与下游交易相对方协商并予以赔偿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的故意,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原审法院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蔚丰公司作为枸杞苗木专营单位,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假劣枸杞苗木出售,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姜某作为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郭某从宁夏购进枸杞苗木后,由被告人曹某直接负责销售,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错误。经二审审查,蔚丰公司与农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蔚丰公司不能如期向农户交付种苗,为了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姜某在没有考察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农户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后,安排曹某负责向农户进行销售。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伪劣种苗而予以销售的故意,认定该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曹某是否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证实上诉人单位及上诉人姜某、曹某具有销售伪劣枸杞苗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因蔚丰公司提供给农户的种苗发生质量问题,蔚丰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损失已作赔偿。关于上诉人单位蔚丰公司、上诉人姜某、曹某所提“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实务经验总结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故意,通常是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主要理由,也是法院判决行为人无罪的法律依据。在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要件时,应当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单凭个别事实或证据即简单推定行为人符合主观要件。
如公司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未查清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两证一签”,造成客户损失,但在后期对其疏忽予以真诚弥补的,其行为应当被法律积极评价,而非推断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
公司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在日常交易中,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难免出现疏忽大意,未查清交易相对方真实信息的情况。如公司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本质上系恪守约定,但不慎被卷入刑事诉讼的,则应当委托专业律师,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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