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擅长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资深,高校教授专家团论证被告人申诉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公司高管被利害关系人举报职务侵占,耗时12年终获无罪判决!

发表时间:2023-03-07 11:08:0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433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高管被利害关系人举报职务侵占,耗时12年终获无罪判决!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霍某江,案发前系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阿波罗公司)总经理,兼任龙口长铃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二)被告人霍某江自2001年10月份起任龙口市长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公司)财务总监,2002年5月29日又兼任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长铃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董事长同为范某)。

(三)2001年10月,长铃公司与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胜通公司应先向长铃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胜通公司方可运输货物。

(四)2001年11月6日,胜通公司派业务员孙某将3万元保证金送到长铃公司,交给了霍某江,霍某江以长铃公司的名义收下该款,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2003年9月份,霍某江辞职后成立新公司销售同类产品,形成同业竞争。

(五)2004年2月9日,长铃公司会计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发现胜通公司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去向不明。经查账,长铃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日报表上均没有这3万元的记录。案发后,霍某江退回人民币3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六)2004年12月6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江犯职务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江有期徒刑一年。

(七)霍某江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5)烟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某江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烟刑监字第5号驳回通知书。

(八)霍某江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高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鲁刑监字第13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九)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烟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二审裁判。霍某江不服,再次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高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鲁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烟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二审裁判。霍某江还是不服,第三次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鲁刑监字第38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职务侵占罪。如原审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其他证人证言的,则需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受到了刑讯逼供,以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如行为人受到了刑讯逼供,或关键证人与行为人有现实冲突的,则不能断定行为人有罪。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问题。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2万9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二)关于吕某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吕某作为长铃公司的出纳证实其没有收到霍某江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而且长铃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胜通公司交来保证金前后数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其中11月7日当天无现金收入记载,以此来印证霍某江收取3万元后并未交到公司,但11月7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显示的单位并非长铃公司,而是阿波罗公司,长铃公司提供的其他现金支收日报表均显示为长铃公司,唯独最为关键的11月7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却系阿波罗公司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要求长铃公司提供相关的原始财务账目进行核查,但该公司董事长范某称公司已被吊销,账目没有了,相关财务人员也找不到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还调取了长铃公司在海岱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与现有证据现金日报表和现金日记账也存在多处不一致,长铃公司对此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加之霍某江从阿波罗公司和长铃公司辞职后,成立公司生产出了与阿波罗公司产品类似的口服液在市场上销售,与阿波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不能排除长铃公司举报霍某江的动机合理性的怀疑,致使证人吕某证言的可信度下降。

(三)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霍某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申诉理由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实务经验总结

认定行为人有罪,需要案件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原审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其他证人证言的,则需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受到了刑讯逼供,以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如行为人受到了刑讯逼供,或关键证人与行为人有现实冲突的,则不能断定行为人有罪。

公司高管如被举报称犯职务侵占罪,但主要证据仅为有罪供述或证人证言的,应当委托专业律师,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就是关于:公司高管被利害关系人举报职务侵占,耗时12年终获无罪判决!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 http://www.wqlsw.cn/bhal/4580.html
推荐律师
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南京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