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产品被质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伪劣产品?
发表时间:2023-03-07 12:23: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44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涉案产品被质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伪劣产品?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 被告单位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垃圾处理工程的设计及设备安装维修服务。
(二) 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前系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钠锘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 2002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代表钠锘公司,与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签订购销总售价人民币1600万元的两套生活垃圾焚烧炉的合同。后两套垃圾焚烧炉在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鸿峰公司与钠锘公司经多次协调,由钠锘公司多次对设备进行整改,但最终未能消除故障。
(四) 2010年12月20日,鸿峰公司以钠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
(五) 2011年1月7日,受石狮市公安局委托,福建省机械工业材料测试中心站、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多次对鸿峰公司提供的炉排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论皆为样品的化学成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六)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网上通缉,在北京市东城区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裁判要旨
虽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意见,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表明涉案产品系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生产,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则不能直接将涉案产品认定为伪劣产品。另外,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相关刑事案件中,如案件系因民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报案而产生,双方尚处在民事诉讼活动当中的,不宜简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
裁判理由
(一)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状况,本案证据存在前后不相符合之处。虽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意见。但本案其它证据也表明,涉案锅炉的设计总图系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生产。国家环境分析检测中心、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现代分析中心经对焚烧炉的污染排放分别进行实地测试、样品检测,结论均符合国家相关环境污染控制标准;泉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对两台焚烧炉进行安装监督检查,出具《锅炉安装监检报告书》同意进行总体验收;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对焚烧炉的检查,出具《工业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证明两台焚烧炉符合国家关于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还于2006年至2008年每年对两台焚烧炉进行外部定期检验,于2005年及2007年进行内部定期检验,只提出一般性问题,检验结论分别为整改后运行、监督运行、允许运行等,其中炉排、拱墙经检验均无问题。
(二)关于犯罪故意的认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单位钠锘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钠锘公司与鸿峰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明确约定适用国家标准。在设计上,钠锘公司有将锅炉设计总图交由北京锅炉厂上报审批,获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的批准生产。在试运行中设备发生故障后,钠锘公司曾多次与对方协调进行整改,及由相关部门提请福建省建设厅召集省、地、市相关部门召开整改协调会。以上可以看出,钠锘公司和鸿峰公司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均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07年5月,钠锘公司以鸿峰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提起诉讼,现双方合同纠纷仍在民事诉讼活动之中。因此,不宜简单认定被告单位钠锘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
实务总结
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是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唯一标准。如果有其他证据表明涉案产品系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生产,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则不能将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的产品直接认定为伪劣产品。
本案为企业家如何防范因合作关系破裂而产生的刑事风险提供了有效参考。企业家在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时,可能会出现对方企业因不愿履行合同而向公安机关恶意报案,以达到延迟履行合同目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家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阶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一,在合同签订阶段,对产品明确约定适用国家标准并严格执行,此为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的重要依据。第二,在产品验收阶段,积极取得质监局、研究所等多家法定权威机构的书面批准认可,用以对抗未来在诉讼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司法鉴定意见”。第三,在产品发生故障时,积极与对方公司协调整改,如有条件可提请有关部门召开整改协调会,以减少被认定为具有销售伪劣产品故意的可能性。如做到以上几点,即使被卷入相关刑事案件当中,委托律师后也有机会获得无罪判决,避免在经营活动中陷入牢狱之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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