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表时间:2023-10-30 10:53: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4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被告人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生贵,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2019年4月22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成孝,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玲,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西宁市。2019年6月26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晶娟,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生贵、王德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生贵及其辩护人范成孝、被告人王德玲及其辩护人魏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郭生贵、王德玲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兴海水产门前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郭生贵、王德玲将被害人林某殴打致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生贵、王德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申请、收条、调解协议等;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生贵、王德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生贵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范成孝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生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林某主动上门滋事,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郭生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王德玲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魏晶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拟证实林某平时经常惹是生非,有多次滋事行为。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没有表明案发的原因系被害人过错所致、没有阐明是被害人先行攻击,郭生贵还击致其受伤的具体经过,存在表述上的重大疏漏,未能反映案件发生的客观情况;2、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郭生贵与王德玲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4、被害人林某具有明显滋事的故意,存在重大过错;5、被告人王德玲代郭生贵进行了积极赔偿,已取得谅解;6、被告人能如实讲明客观经过,积极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德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王德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8时许,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冷链区,海滨水产部员工因在电梯插队与兴海水产部员工郭生贵发生纠纷,被郭生贵踢踹一脚,后双方各自返回店内工作。海滨水产部经营者林某得知后,伙同丈夫、员工前往被告人王德玲经营的兴海水产部滋事,继而发生由林某、张某1、张某2、郭生贵参与的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郭生贵用拳头击打林某鼻部。被告人王德玲怕影响店内生意,将林某等人往门外推搡,让打架的人到外面去打,推搡过程中用手打了林某上身。
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经民警调解,参与打架斗殴人员林某、张某1、张某2、王德玲及郭生贵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生贵赔偿林某经济损失55000元,资金由王德玲垫付。林某对郭生贵的伤害行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生贵、王德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说明、收条、调解协议等;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生贵、王德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生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德玲在自己店铺内,对前来滋事打架的人员往外推搡,其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推搡中用手打林某上身的行为与被害人鼻骨骨折的后果亦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魏晶娟关于被告人王德玲无罪的辩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林某因员工与人发生矛盾,纠集人员前往他人营业场所滋事,并殴打他人,有严重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郭生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生贵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生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王德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和秀
人民陪审员 高淑敏
人民陪审员 董 虎
二○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
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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