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无罪案例
发表时间:2023-10-30 10:58:5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43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无罪案例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3刑终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九龙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九龙县。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四川省九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经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晓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变更其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无罪,并解除其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辩护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川33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欣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及其辩护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4日,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战友杨顺、宋彪、刘正勤及杨顺女友张同、被害人邱林(殁年27岁)前往九龙县呷尔镇察尔新村王晓波家中参加婚礼,在二楼喝酒的过程中,邱林将手搭在杨顺女友张同的肩上,王晓波见此情形,多次告诫邱林注意言行,但邱林不听劝阻。当晚22时30分许,王晓波发现杨顺脸色不对,遂叫邱林下楼,劝其回家,杨顺发现二人下楼,便拿着一啤酒瓶跟随二人下楼,王晓波看到杨顺跟了上去,再次劝邱林走,邱林不走,王晓波就打了邱林一耳光,这时杨顺和邱林开始互相打斗,王晓波将二人拉开后,又打了邱林一耳光,就被康小华劝阻拉开十几米。
邱林倒地后,现场有人发现邱林后脑勺有血,原审被告人王晓波见此情形,就叫森给益西及马康龙将邱林送往九龙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二人将邱林送往九龙县人民医院后,因没找到医生,又听邱林说想睡觉,便将邱林背往久隆商务酒店,准备开房时,发现邱林神色异常,又将其背回九龙县人民医院,邱林经抢救30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邱林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伴呼吸道阻塞死亡。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家属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缺乏锁定王晓波打耳光致被害人邱林倒地的关联性证据,且在案证据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等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故现有证据在缺乏物证以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被害人邱林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王晓波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达不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不能得出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行为与被害人邱林的死亡结果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波无罪。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3日以九检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形成完整锁链,故应当对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行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及其辩护人以“有刑讯逼供”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当庭辩解称:对抗诉书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打了被害人邱林一耳光后,邱林倒地”的事实。最后陈述称:希望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
其辩护人刘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晓波不具有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即使是王晓波把邱林打倒在地,也属于意外事件;2.本案疑点重重,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王晓波打邱林一巴掌是致邱林死亡的唯一原因;3.本案根本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王晓波打邱林一巴掌致其倒地,并造成脑部损伤;4.本案有一份不予逮捕决定书,主要原因是鉴定死亡原因不明确,故不能以推定来定王晓波过失致人死亡罪。综上认为,王晓波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裁定驳回抗诉。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在公安机关前几次均作了有罪供述,供述了其打击被害人邱林头部并致其倒地的事实;2.证人杨顺、张同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晓波打击被害人邱林头部并致其倒地的事实,二证人证言取证形式合法,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因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采纳二证人证言的做法于法无据;3.甘公物鉴[2016]1122号尸体检验报告与新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邱林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伴呼吸道阻塞死亡,意见分析中已列明头部接触点推断为左枕部位损伤点,其余部位损伤相对轻微不能致被害人直接死亡,因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害人邱林倒地后左枕部着地应为其致死的主要原因,而该倒地行为是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打击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依法纠正。并向法庭递交甘州检公诉支刑抗[2019]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二审中检方向法庭提供了一组新的证据,即甘公物鉴[2019]1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重新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拟对一审提交的甘公物鉴[2016]1122号尸体检验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说明。
辩护人刘婕对该组证据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文证审查意见的作用重点应当是对前面鉴定意见是否合法作出合理说明,而不是对前面鉴定意见的结论作出重复性的确认,且该份文证审查意见所确认的内容与前面鉴定意见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在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及其辩护人刘婕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及其辩护人刘婕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当庭予以驳回。
对二审期间,检方向法庭提供的甘公物鉴[2019]1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重新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本院同意辩方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份文证审查意见所补充的内容与一审提交的甘公物鉴[2016]1122号尸体检验报告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能视为二审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有经一、二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进行了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本院结合事实和证据对本案评判如下:
1.本案中侦查人员于2016年7月5日6时进行现场勘查,对现场发现的两处疑似滴落血迹和一个绿色玻璃瓶颈及玻璃碎片,进行了提取,但在案材料中没有关于这两处血迹的DNA比对及玻璃瓶颈、玻璃碎片的相关检验材料。而证人魏欣东、森给益西等人的证言表明当晚除邱林后脑勺流血外,杨顺头部也在流血。对上述提取物证该鉴定而没有鉴定,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无法证明现场血迹具体来源,导致本案客观证据缺失。
2.本案中因杨顺打过邱林,张同系杨顺女友,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二人的证言不能与刘正勤、康小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不能排除二人的证言有避重就轻的合理怀疑,理由如下:(1)杨顺在现场辨认中陈述王晓波只是打了邱林两耳光,与其在2016年7月5日、7月6日、10月28日的三次证言中“王晓波好像捡了石头将邱林打倒在地”的陈述相矛盾,且证言内容不确定;(2)杨顺在讯问中陈述与邱林打斗的情形和医院监控录像中显示的杨顺衣服被扯烂的情形不相符,其证言有避重就轻之嫌。杨顺在2016年7月6日的讯问中的陈述与无利害关系人刘正勤的证言相互矛盾,刘正勤作为杨顺及王晓波共同的战友,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可信度。且讯问当时,杨顺是犯罪嫌疑人,张同是引发本案的当事人,二人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二人的陈述与刘正勤和其他在场证人证言也不相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存疑。故杨顺、张同的证言不足以采信。
3.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在侦查机关的四次供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存在矛盾:(1)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在2016年7月5日的询问中和2016年7月6日的讯问中均称自己第二次是用石头将邱林打倒,而2016年7月13日及2017年8月5日的讯问中又称“当时我是想的,你们也在说两耳巴子咋个可能把他打倒?但是我对捡石头的印象一点都没有,用石头打的印象也没有。前两次我是想的,你们朱扎西拿了个棒棒给我演示,而且拿了棒棒在那弄,我就想是不是拿石头打的?我心头是这种想的,就这种说的”,“事情发生的时候,我酒醉了,这几天我好好想了,没有用石头打”。(2)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当庭供述和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矛盾。王晓波当庭供述第二次打邱林耳光后,当时邱林并没有倒地,就被康小华拉走了,同时听见身后有人在吼,杨顺也在大吼大叫,好像还在打。(3)在2016年7月6日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有矛盾。讯问笔录记载“王晓波第二次打了邱林耳光后,邱林就仰面倒在了地上”,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王晓波对邱林的倒地受伤表示“不清楚?应该是我打倒的吧”,对邱林倒下去发出了哪种声音?王晓波表示“没注意到,好像倒都没倒在地上,我就被康老八拉起走了”。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当庭供述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矛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中的部分供述存在相互矛盾,且同步录音录像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晓波有利的供述在讯问笔录中未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本案证人康小华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第二次打邱林一耳光后,就被康小华劝阻拉开十几米远与其当庭供述一致。综上,应当采信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在庭审中的供述。
4.(1)甘公物鉴[2016]1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人郑继康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完备。对此,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已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而鉴定人郑继康在2018年8月27日出庭就其专业知识接受了控辩双方的发问,并对该份鉴定的送检材料和未在鉴定意见上面签字等情况当庭作出了解释,同时出示了对被害人邱林尸体解剖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因此,该鉴定意见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经补正,鉴定人也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但从该检验意见中可以看出,被害人邱林的体表左额部、左颞顶部、左侧枕部、右背部、右胸部、左手背中指处、右手小指、左膝部、右小腿均有不同范围的擦挫伤伴青紫肿胀,表明被害人邱林当晚不止被打过两耳光。(3)2018年8月27日,一审在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鉴定人郑继康在庭审中陈述,在对邱林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时发现其前额部分、颅顶部分的颅脑损伤比后枕部的颅脑损伤严重。(4)对造成邱林颅脑损伤的原因,鉴定意见未载明,鉴定人郑继康在庭审中亦未做陈述。(5)本案中邱林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伴呼吸道阻塞,死亡原因不唯一,不排除任何一个原因或者两个原因都有可能造成邱林死亡。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缺乏原审被告人王晓波所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邱林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理由为:1.本案中杨顺、张同二人同属本案利害关系人,二人证言内容不确定,并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二人证言有避重就轻的合理怀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此二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邱林死亡系原审被告人王晓波打耳光所致。2.本案现场提取的玻璃碎片和血迹未作比对鉴定,导致本案客观证据缺失、证据链条断链,致案件事实存疑。3.本案鉴定意见中的尸体检验分析表明,被害人邱林体表及头部有9处伤情,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伴呼吸道阻塞,该鉴定意见不具唯一性、排他性,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害人邱林的伤情及死亡系原审被告人王晓波打耳光所致。4.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当庭供述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均存在矛盾,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实施的打耳光行为与被害人邱林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缺乏锁定王晓波打耳光致被害人邱林倒地的关键性及关联性证据,且在案证据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等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故现有证据在缺乏物证以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被害人邱林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王晓波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审被告人王晓波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达不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不能得出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行为与被害人邱林的死亡结果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结论。故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其抗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晓波无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浩丹
审判员 邵 苓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余崇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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